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皓凡
- 選任辯護人
- 黃繼儂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亦暐
- 選任辯護人
- 林正杰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佳裕
- 選任辯護人
- 張逸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4號、第598號、第724 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3號、第2337號、第2656號;追加起訴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2694號、第3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前案紀錄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緩刑期內,再犯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7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案宣告之緩刑,乃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撤銷;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槍砲)、5年8月(殺人未遂),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下稱丙案),槍砲部分於95年10月13日確定;殺人未遂部分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12 號判決改判以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5 月2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0年4月1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丁案)。前開甲案及丙案之槍砲罪部分,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乃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7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9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此部分又與不符合減刑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乙○○先入台南軍監執行乙案徒刑至96年3月5日,嗣於96年3月6日接續執行前開甲、丙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2月(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至102年4月23日)及丁案之有期徒刑2 月(執行指揮書記載自102年4月24日起執行至102年6月23日),甫於 101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102年4月14日(乙○○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犯行係在假釋期內,不構成累犯;另其所犯附表一編號㈢至、、所示之行為,雖均在假釋期滿後,惟因其在假釋期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各判決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如嗣後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則前開假釋日後有遭撤銷之可能,而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完畢,是均不構成累犯)。
乙、本案事實乙○○、甲○○、丁○○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核定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壹、乙○○與丁○○、曹志誠(綽號「大胖仔」,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現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其3 人協議販毒之分工方式為:曹志誠向由丁○○所介紹、與乙○○為國中同學之「楊閔翔」(現由警方追查中)處,一次販入1 大包為100 公克之愷他命1至2包後,先由曹志誠在以丁○○之妻陳莞如名義、並以其販毒所得支付租金所承租之基隆市○○區○○路00號6 樓之房屋,作為毒品貯藏及分裝之處所,並由乙○○及曹志誠、丁○○3 人各自持有該屋之鑰匙,而曹志誠先在該處將三人大量販入之愷他命,秤重分裝成每包含袋重約2至2.2公克(原審誤為3 公克,應予更正)之愷他命後,再交由乙○○及丁○○以每包1,000 元之價格販售;乙○○及丁○○每販賣1包售價1,000元之愷他命,則可抽取200 元作為報酬(即何人售出即由該販賣之人抽取),剩餘800元則交回曹志誠處,由曹志誠計算扣除約600元之購毒成本後,每包販賣剩餘所得200 元,再由曹志誠與乙○○、丁○○3人分配;曹志誠另提供其所有購自「楊閔翔」處之SAMSUNG廠牌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內插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名義申辦人為「李青樺」),交予乙○○及丁○○輪流持用,作為對外與購毒者交易聯繫所用之公用工作機,原則上約定由丁○○負責早班,即每日上午10時至晚間10時持用該支販毒公用電話,乙○○則負責晚班即夜間10時至翌日上午10時之時段;乙○○另使用以其名義申辦及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插置於乙○○所有之TCOKY廠牌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作為自己對外販毒聯絡之工具,並自曹志誠位於基隆市○○路00號6 樓之租屋處,取得分裝好之愷他命,或利用其放在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之電子磅秤,自行分裝成小包愷他命,其3人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乙○○、丁○○、曹志誠3 人,於附表一編號㈥至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每包2至2.2公克不等之愷他命為1,0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㈥至所示之人(按其中附表一編號㈥至部分漏未起訴丁○○;附表一編號至部分漏未起訴乙○○)。
二、乙○○、丁○○、曹志誠3 人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方式,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販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愷他命後,尚未販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按丁○○部分漏未起訴)。
三、甲○○為乙○○之弟,亦基於與乙○○、丁○○、曹志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母林素琴名義申辦,實際上為其所有並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插置於甲○○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作為對外販毒聯絡之工具,其4 人即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㈤、至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㈠至㈤、至所示之人。其中由甲○○賣出之愷他命,其利潤之分配方式原則上為甲○○每包僅抽取200元之利得,其餘800元交給乙○○,由乙○○、丁○○、曹志誠3 人分得;至於由乙○○、丁○○販賣或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手機販賣所得,甲○○則未參與分配(按其中附表一編號第㈠㈡、㈣㈤、至部分漏未起訴丁○○;附表一編號第至部分漏未起訴乙○○)。
貳、乙○○另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無償提供約可抽1至2支香菸(原審誤為約可抽3 支香菸)含量(淨重約0.1至0.2公克)之偽藥愷他命予張建龍施用1次,而轉讓偽藥予張建龍。
參、甲○○另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無償提供含袋重約2 公克之偽藥愷他命1小包予黃嘉瑋施用1次,而轉讓偽藥予黃嘉瑋。
肆、查獲經過情形警方接獲乙○○、甲○○兄弟販毒之情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准對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除甲○○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販毒之情事外,並得知乙○○亦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為販毒交易,乃再對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聲請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乙○○及丁○○另有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毒品交易,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102年6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乙○○與甲○○同住之基隆市○○街000號9樓租屋處,拘提二人到案,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拘提丁○○到案。另經警於基隆市○○街000號9樓實施搜索結果,在乙○○身上查獲販賣剩餘之愷他命8包(起訴書誤為7包,8 包含袋重共計17.4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保字第723號贓證物保管單編號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第13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00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編號A2至A9)、在客廳查獲販賣剩餘之愷他命7包(7包含袋重共計14.6公克,同上開723號贓證物保管單編號3〈同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00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編號A10至A16)及供乙○○自己施用之愷他命2包(2包含袋重共計1.3公克,同上開723 號贓證物保管單編號4〈同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00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編號A17、A18),另查獲乙○○與丁○○、曹志誠欲供販賣而甫販入、尚未及賣出之愷他命1 大包(含袋重100.09公克、驗餘淨重98.95公克,同上開723號贓證物保管單編號1〈同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編號A1),及乙○○所有供販賣及轉讓毒品所用之TCOKY廠牌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72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3)、甲○○所有供販賣及轉讓毒品所用之 SAMSUNG廠牌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上開第72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曹志誠所有交由乙○○與丁○○輪流持用供販毒聯繫用之 SAMSUNG廠牌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上開第725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4)、乙○○所有供販賣毒品分裝及轉讓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上開第72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預備供販毒及轉讓毒品所用之塑鏈袋73只(上開第72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現金4,000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保字第724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乙○○自行施用愷他命所用而與販毒無關之 K盤及卡片各1 個、湯瑋婷所有與販毒無關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門號(上開第72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誤繕為0000000000號)等物扣案;另於基隆市○○路00號6 樓實施搜索結果,查獲曹志誠所有供販毒分裝秤重用之電子磅秤2 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保字第725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8)、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大分裝袋97只、中分裝袋137只、小分裝袋323只(同725 號保管單編號9、10、11),及曹志誠供自己施用而與販毒無關之愷他命1小包(含袋重1.1716公克、驗餘含袋重1.170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保字第72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同地檢署102 年度證字第13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5〉)及第三級毒品一粒眠4顆(上開723號保管單編號6〈同地檢署同號編號 006〉)、曹志誠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卡片1張(上開725號保管單編號12)等物扣案。經乙○○、甲○○、丁○○坦承,而悉上情。
丙、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關於原審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說明
一、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而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雖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然此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者,乃指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為互無關連之數罪,則無對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
二、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83號、第2337號、第2656號,對被告乙○○、甲○○、丁○○三人提起公訴,由原審以 102年度訴字第544 號審理;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受理102年度訴字第544號審理時,復以被告乙○○、甲○○二人另涉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倍宜1 次之犯行,與102年度訴字第544號被告乙○○、甲○○所涉之罪,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於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544號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2年度偵字第269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乙○○、甲○○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8號審理;嗣於前開案件合併審理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再以被告乙○○於102年6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警在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租屋處所搜索查獲之100 公克愷他命,係共犯曹志誠意圖供販賣而購入後、尚未分裝前交付予被告乙○○持有,再以被告乙○○此部分另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亦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3236號追加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24 號受理。自上開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三、吸收犯屬於實質上一罪,雖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數種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惟「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乙○○於 102年6月5日遭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1 大包(102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A1)之犯行,因被告乙○○持有此1大包重約100公克之愷他命行為,乃其意供販賣圖利而與丁○○、曹志誠販入,此部分犯行係另行起意,與其因販賣愷他命而持有販賣剩餘之15包愷他命(編號A2至 A16),及因供其個人施用而持有之2包愷他命(編號 A17、A18,惟持有愷他命如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僅施用愷他命,均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科以行政罰,尚不構成犯罪),總計持有17包愷他命之犯行,二者間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並非可吸收之「垂直關係」,係屬互不相干之數罪,是被告乙○○因供共同販賣之用而持有曹志誠、丁○○販入之100公克愷他命1大包之行為,與起訴部分及追加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難認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追加起訴,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其追加起訴程序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反面、第163頁反面至第165頁)。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以上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於偵、審中就其各自涉及之部分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7頁、第186頁至第204面,偵查及原審之頁碼詳附表二之供述索引頁碼),核與共犯曹志誠(就附表一編號㈠至)、證人陸家偉(就附表一編號㈠)、溫庭儒(就附表一編號㈡)、黃嘉瑋(就附表一編號㈢、、)、劉倍宜(就附表一編號㈣)、郭湘瑩(就附表一編號㈤、、、)、詹前寬(就附表一編號㈥)、嚴福鵬(就附表一編號㈦)、勤鈞華(就附表一編號㈧、)、施力友(就附表一編號㈨、)、蔡志堅(就附表一編號㈩)、張武興(就附表一編號)、李燦旭(就附表一編號)、陳柏凱(就附表一編號、、)、王群瑞(就附表一編號)、張建龍(就附表一編號)證述相符(詳附表二之供述頁碼);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5份(偵字第2283號卷1第143頁至第152頁)、雙向通聯基地台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283號卷1 第15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70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2頁、第 101頁、第115頁、第278頁、第294頁,卷2第8 頁至第11頁、第73頁、第74頁至第80頁、第89頁至第9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4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偵字第2283號卷1第153頁至第158 頁)、被告乙○○、丁○○手寫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283號卷2第229頁)、刑事蒐證照片(原審訴字第544號卷2第84頁至第96頁)等在卷暨乙○○所有供販賣及轉讓毒品所用之TCOKY 廠牌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甲○○所有供販賣及轉讓毒品所用之SAMSUNG 廠牌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曹志誠所有交由乙○○與丁○○輪流持用供販毒聯繫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插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乙○○所有供販賣毒品分裝及轉讓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預備供販毒及轉讓毒品所用之塑鏈袋73只、曹志誠所有供販毒分裝秤重用之電子磅秤2 台、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大分裝袋97只、中分裝袋137 只、小分裝袋323 只、販賣剩餘之疑似愷他命共15包及欲供販賣甫販入未及賣出之疑似愷他命1 大包扣案可證。且扣案疑似愷他命共15包及1 大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份,其中1 大包與包裝袋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100.09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8.95公克;另15包合計含袋重約32公克,有該局102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訴字第544號卷1第157頁),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販賣行為,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為販賣。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乙○○、甲○○、丁○○3人販賣愷他命,每包重量約2至2.2公克不等,1包售價為1,000元,販賣者每包可獲得200元之利得,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又被告3人販賣予黃嘉瑋100公克愷他命部分(附表一編號㈢),價金係22,000 元,由被告乙○○及丁○○各抽取1,000元,亦據被告3人坦承無誤;又依共犯即與被告乙○○、丁○○共同販毒牟利之曹志誠於原審證述之情節,本案除販賣者可先自行抽取200 元之利潤外,剩餘800 元交回給曹志誠,由曹志誠扣除購毒成本(如毒品進價、承租仁三路給付之租金、購買磅秤、分裝袋之費用支出等)後,剩餘所得由曹志誠與被告乙○○、丁○○再予分配,是出售1包1,000元之愷他命,扣除進價等成本,利潤至少有200 元以上,堪可認定(原審訴字第544號卷2第38頁反面至第46頁),至於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㈢,與乙○○、丁○○共同販賣100 公克之愷他命予黃嘉瑋部分,雖未分得利潤(按被告甲○○與乙○○於102年4月17日17時28分、18時2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你怎麼算他那麼便宜?」……「你算他那麼便宜,我想抽都沒辦法抽」;被告乙○○:「我有跟他說,因為第一次」;被告甲○○:「這樣是賺多少?」;乙○○:「我跟佳裕一人賺1000元而已」;被告甲○○:「你都沒算我的份,我是介紹人,介紹費呢」;被告乙○○:「下次啦,還有機會」〉),然如前述,被告甲○○係為被告乙○○共同牟利而參與販毒予黃嘉瑋,其本身亦有營利之意圖(否則不會稱「算那麼便宜,想抽都沒辦法抽」及「都沒算我的份」等語),本件交易除被告乙○○及丁○○各獲取1,000 元之利得外,剩餘之價金20,000元,仍有利潤可供乙○○、丁○○與曹志誠分配,被告甲○○就此部分,既係與被告乙○○等人共同牟利販賣,故被告甲○○亦有共同營利販賣之意圖。是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雖未分得報酬,仍應擔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
三、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㈩販賣愷他命予蔡志堅之犯行,起訴書雖將交易地點誤認為乙○○所承租居住之「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然乙○○於102年7月2 日警詢供稱本次交易係在蔡志堅住家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偵字2283號卷2第64頁反面);蔡志堅於102 年7月7月1日警詢證稱:本次交易係被告乙○○將愷他命送至新北市○里區○○○街00號伊住處等語(偵字第2283號卷2第157頁);再比對本次交易時間、交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交易當時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里區○○○街0號樓頂」(偵字第2283號卷2第161 頁,位在蔡志堅住家附近,而非被告乙○○所租之「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被告乙○○於原審102 年10月22日審理時亦肯認上情(原審訴字第544號卷1第217 頁反面),是本次交易地點應予更正。而此更正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關於本件販賣毒品每一包的重量,曹志誠於原審證稱:當時好像是1 個袋子1千元就是3公克(含袋),都分好一包一包的,每一包都是一樣等語(原審訴字第544號卷2第40頁及反面);被告乙○○、甲○○、丁○○於原審均供稱是曹志誠分裝好一包一包拿來賣,一包都是1千元(原審訴字第544號卷1 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2頁、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可見毒品每一包之重量、價格均屬一致。惟曹志誠上開於原審證稱「好像」1 個袋子就是3公克云云,對毒品每1袋的重量並非十分確定,參以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一包含袋重2.2公克,淨重大概是2公克(原審訴字第544號卷1第24頁);甲○○於原審供稱每包重量約2至3公克等語(原審訴字第544號卷1第28頁),稽之本件扣案沒收之15包毒品,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係之前曹志誠包裝好,拿回來賣剩下的(原審訴字第544號卷1第83頁、第203頁反面),其各包重量為每包含袋重 2.0至2.2公克(原審訴字第544號卷2第86頁至第90頁),因此本院認定本件被告等人販出之毒品,除附表一編號被告甲○○以一包賣800元外,其餘均為每包1千元,但重量均為含袋重約2.0至2.2公克。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的理由
一、愷他命之性質及本案論罪相關說明
㈠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藥品管理」之「藥品」;又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 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另依行政院歷年來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愷他命雖尚未列屬前開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稱衛生福利部,下同)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衛生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雖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 1項第2 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0 號、第7021號判決意旨);又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輸出入、製造,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而該局至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目前經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 筆,且限由醫師使用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9年3月19日FDA消字第0000000000號及99年4月9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示意旨可考。而管制藥品需有醫師處分,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是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本件被告等人所販賣之愷他命為顆粒狀(詳見扣案愷他命編號A1至A16、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並非注射製劑,且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命;另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且本件被告乙○○、甲○○、丁○○3 人販賣之愷他命,係被告乙○○與丁○○、曹志誠共同自「楊閔翔」處購得,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3 人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來源以為認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非法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3 人販賣及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第3104號、第3134號、第3268號、第4073號判決)。
㈡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依上述㈠之說明,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販賣或轉讓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或轉讓偽藥罪,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各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販賣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就轉讓部分,該條例第8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法定本刑,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而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重(因加重其刑至2分之1結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加重後之最重法定本刑為「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法定本刑為輕),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
㈢所謂「販賣」行為,以有營利之意思為要件,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㈠意圖營利而販入,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而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所述「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18年7 月25日公布),所為「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之論述,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判例不合時宜,是前開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次、第7次、第9次、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另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66年1月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亦經最高法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所謂「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㈠、㈡販賣罪之著手,其中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上開相關判歷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行為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著手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倘同時符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則有法條競合問題),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其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前揭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此解釋所依據之法律(民國35年8月2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前述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亦不同,不生牴觸之問題(101 年11月6日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57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8號、第617號、第597號、第1217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警方於102年6月5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被告乙○○與甲○○同住之基隆市○○街000號9樓租屋處,所搜索查扣由乙○○持有之愷他命1 大包(含袋重100.09公克,即附表一編號之犯行),係於前一日(102 年6月4日)晚間,由丁○○依與曹志誠、乙○○等人謀議及慣例,先向「楊閔翔」訂購販入(價金嗣後結算給付),嗣再依約原則上由曹志誠分裝,並交由乙○○、丁○○轉售販賣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與證人曹志誠證述在卷,是被告乙○○所持有之該包愷他命,係其與丁○○(此部分未據起訴)、曹志誠(現由檢察官偵辦中)意圖營利而先行販入,以備分裝後販賣之用。是被告乙○○持有該包愷他命,自始即出基於販賣轉售圖利之意,而推由共犯曹志誠或丁○○販入,而符合上開所述之「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販賣」類型。本件被告乙○○與曹志誠、丁○○自始即出於販賣之意,而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愷他命」,已為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及賣出,即遭查獲,是依上開說 明,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所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遂,應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非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3人所犯之論罪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至所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㈢、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乙○○、甲○○轉讓愷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原審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已主動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原審訴字第544號卷1第280 頁),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乙○○、甲○○、丁○○、曹志誠因共同販賣而持有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5包(編號A2至A9共8 包〈起訴書誤繕為7包、含袋重合計17.4公克〉、編號A10至A16共7包〈含袋重合計14.6公克〉,總計15包含袋共重32公克,抽取其中1包〈編號A6〉鑑驗,檢出愷他命成份,淨重1.97 公克,純度99﹪),其驗前純質淨重已逾法定之20公克;被告乙○○因與丁○○、曹志誠共同販賣而販入持有之愷他命1 大包(編號A1,含袋重100.09公克,純度99﹪),驗前純質淨重有98.05 公克(附表一編號),原均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惟被告乙○○、甲○○、丁○○持有第三級毒品15包;被告乙○○因與丁○○、曹志誠共同販賣而販入持有之愷他命1 大包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等相關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之轉讓偽藥犯行,僅分別轉讓約淨重0.1至0.2公克(附表一編號)、含袋重約2 公克(附表一編號),是被告乙○○、甲○○2 人於轉讓前所持有之愷他命,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不罰,是被告乙○○、甲○○2 人於轉讓前持有愷他命行為,均不另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則本件被告乙○○、甲○○2 人轉讓偽藥部分,自不生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
㈢被告乙○○與甲○○、丁○○、曹志誠間,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至之犯行(按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至部分漏未起訴;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㈤、至部分漏未起訴);被告乙○○與丁○○、曹志誠間就附表一編號㈥至之犯行(按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至;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㈥至、部分漏未起訴),各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等13次犯行(按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至、至部分漏未起訴);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㈤、至、等14次犯行;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㈢、至等4 次犯行(按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㈣至、至部分漏未起訴),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之犯行,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偵審中自白減刑適用之說明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㈠至、;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至;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㈢、至之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部分則遞減輕其刑。
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本件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之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第1367號、第2476號、第44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是就被告乙○○、甲○○上開轉讓愷他命部分,縱渠2 人於偵、審中亦均自白犯罪,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部分適用之說明⒈被告乙○○、丁○○就販賣愷他命部分,有供出共犯曹志誠因而得以適用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說明如下:
⑴被告乙○○、丁○○於警詢、偵訊時,均向員警、檢察官供出其等所販賣之愷他命係由「大胖仔」之曹志誠所提供(偵字第2283號卷1 第11頁及反面、第38頁、第176頁、第192頁、194頁,偵字第2283號卷2第66頁),並分別指認曹志誠之年籍資料(偵字第2283號卷1 第18頁、第40頁),是被告乙○○、丁○○二人有供出共犯曹志誠,首堪認定。
⑵共犯曹志誠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2 年12月16日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由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713號案件偵辦中,有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及曹志誠前科資料附卷可考;而本件承辦員警即證人袁信義於原審證稱:雖從被告乙○○、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乙○○、甲○○2 人毒品供應者為持用0000000000門號、綽號「大胖仔」之男子,惟其等在被告乙○○、丁○○供出前,並不知「大胖仔」為何人,係其2 人供承及指認後,始得知確認(原審訴字第544號卷1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是依證人袁信義所述,本件得以查獲共犯曹志誠,係依乙○○、丁○○之指證,且曹志誠亦業經查獲移送,因認被告乙○○、丁○○2 人,就所犯販賣愷他命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㈠至、;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㈢、至),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轉讓愷他命部分,並無供出共犯得以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如上述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本件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之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應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就被告乙○○所犯轉讓愷他命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⒊被告甲○○並無因供出共犯曹志誠因而得以減刑之適用,說明如下: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以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毒品來源者所發動之調查或偵查程序,係出於犯罪行為人之供出,並進而確實查獲與犯罪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或其對向性正犯者,始足該當;倘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在犯罪行為人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由來之人業經調查或偵查機關知悉或鎖定偵辦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自不得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是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488號、第7729號判決意旨)。
⑵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有供出毒品來源曹志誠並因而查獲云云(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138 頁、第205頁、第208頁至第210 頁)。惟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只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其兄即被告乙○○,並稱其只知被告乙○○係跟一位「草字」(或「曹至」、音同)之男子購買,而不知「草字」之真實年籍資料(偵字第2283號卷1第24頁反面第8-13行、第179頁第8行,卷2第85頁第9-10行;甲○○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仍供稱其毒品來源是被告乙○○,而其兄之毒品來源是綽號「曹志」(音同)者〈原審訴字第544 號卷1第29頁〉);直至員警於102年7月2日詢問調查時,持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大胖仔」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認,被告甲○○始供承有向綽號「大胖仔」之男子拿取毒品(偵2283號卷2 第85頁反面、第86頁)。惟依證人袁信義、黃聖明、黃國凱、廖志華等人之證詞,本案承辦員警於102年6月5 日經查獲被告乙○○、丁○○後,2 人已供出曹志誠,並指認曹志誠年籍資料以確定曹志誠其人(被告甲○○於102 年6月5日遭查獲當時,未供出亦未能指認曹志誠任何可得確認身分之資料,原審訴字第544號卷1第131頁反面,卷2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是員警於102年7月2 日提出曹志誠年籍資料及曹志誠與被告甲○○間通話譯文予被告甲○○指認時,已經由被告乙○○及丁○○之供述及指認,而可確認曹志誠之身分及掌握曹志誠提供毒品予被告乙○○、甲○○販賣之涉案事實,此由102 年6月5日時,員警袁信義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將0000000000門號之持用者資料,製作為「大胖仔」,於102 年7月2日提示同份譯文時,該0000000000門號之持用通話者姓名,已改為「曹志誠」之正確姓名,可知被告甲○○遲至102 年7月2日於員警提示曹志誠之年籍資料及雙方之通訊對話譯文時,始就員警已發動調查而得知之共犯(曹志誠與被告乙○○、丁○○為共同正犯,而非僅「上游」之「正犯」)身分及事實予以確認,然其時承辦員警早已從監聽得知綽號「大胖仔」提供毒品予乙○○、甲○○之事實,其時雖不知「大胖仔」之身分,惟嗣於102 年6月5日查獲被告乙○○及丁○○時,從其2 人之供述而得悉「大胖仔」為曹志誠之身分,並確認涉案事實,是本件被告甲○○供承並確認毒品來源為曹志誠時,員警已從被告乙○○及丁○○處,知悉曹志誠身分及其涉犯之事實,縱曹志誠業經查獲移送,依前述說明,不能認曹志誠係因被告甲○○之供述指認「因而」查獲,是被告甲○○部分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初始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其兄乙○○部分,經核本件查獲過程,係因警接獲情資,乃聲請對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除被告甲○○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販毒之情事外,並得知被告甲○○之兄即被告乙○○亦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為販毒交易,乃再對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聲請實施通訊監察,並再查知被告乙○○及丁○○另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毒品交易後,乃分別聲請核發拘票及搜索票,而於102 年6月5日,查獲被告乙○○、甲○○及丁○○,並一同移送。是從被告甲○○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監聽過程中,已得以知悉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販毒之事證,且從通訊監察譯文及號碼等資料,已可特定被告乙○○之姓名、年籍、住址,並知悉被告甲○○、乙○○2 人為兄弟關係,而早已掌握被告乙○○年籍資料與行蹤,因而可檢具蒐證所得之吸毒者指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於102 年6月5日同步至被告乙○○與甲○○共同租屋居住之基隆市○○街000號9樓搜索、拘提,並同時移送被告乙○○、甲○○、丁○○、湯瑋婷、謝佳均5 人,經檢察官訊問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乙○○、甲○○ 2人,而同時遭警破獲偵辦(詳前述「參、查獲經過」,另參通訊監察譯文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是本件依現場查獲情形及被告等人通訊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聲請資料、時間顯示,本件警方已從被告甲○○之監聽譯文內容中,得知其兄即被告乙○○共同販毒之情,被告甲○○雖於警方查獲後訊問時,有向警方確認其毒品來源為其兄即被告乙○○之事實,惟承辦員警已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早已得知被告甲○○與乙○○共同販毒之事實,是被告甲○○供出販賣之愷他命來自於被告乙○○前,本件承辦之員警已有確切之證據,並已掌握被告乙○○年籍、相關事證,且被告乙○○亦經警與被告甲○○同時同步移送偵辦,並據檢察官起訴,是被告乙○○之身分及涉案事實,早經警方掌握,而得以與被告甲○○同步實施偵查作為,同步搜索、拘提並同時移送偵辦,則被告乙○○自非因被告甲○○供出後,員警「始」得知悉甲○○毒品來源,甚為明確。是本件員警查獲被告乙○○,非因被告甲○○供述所致,與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陳明。
㈧本院認被告3 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乙○○並非販毒之慣犯,所得僅係蠅頭小利,復有悔悟之心,坦承一切,顯可閔恕,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主張被告甲○○平日有正當之水電工作,本案僅因與其兄即被告乙○○同住,於乙○○無暇時代接電話及遞送毒品,且被告甲○○每次交易所得數量甚微,復未再參與被告乙○○、丁○○與曹志誠間之所得分配,顯非中、大盤毒梟,其犯行顯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主張被告丁○○與配偶分居,需獨力扶養年邁之父母及8 歲之稚女,生活及經濟壓力甚大,又丁○○有廚師之正當工作,因生活經濟而入不敷出,乃一時失慮而淪為毒梟販毒工具,亦主張被告丁○○有可憫恕之情(本院卷第72頁及反面)
⒉惟查:
⑴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⑵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⑶本件被告乙○○、甲○○、丁○○3 人,均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且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乙○○被起訴販賣次數多達12次(其中1 次為未遂,此外尚有未經起訴部分11次),被告甲○○販賣次數多達13次,被告丁○○被起訴販賣次數亦有4次(此外尚有未經起訴部分19次),而被告3人其中一次販賣之數量高達100 公克(即附表一編號㈢),又被告3人販賣對象不少,是本件被告3人之販毒情節及犯罪情狀並無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因此本院認被告3 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乙○○、甲○○所為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亦無犯罪情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顯可憫恕之處,兼以轉讓偽藥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僅「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無「法重情輕」之處,故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㈨被告乙○○雖有如前甲、前案紀錄壹所述之前科紀錄,並於101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102年4月14日,而其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犯行係在假釋期內,不構成累犯;雖其所犯附表一編號㈢至、、所示之行為,均在假釋期滿後,惟因其在假釋期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各判決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如嗣後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則前開假釋日後有遭撤銷之可能,而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完畢,是被告乙○○就本案所為,尚不構成累犯,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惟日後如假釋案確定未經撤銷,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就附表一編號㈢至、、部分之犯行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04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另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另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有陳述其未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亦即犯罪事實或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3號、第13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於102年6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之前與其弟被告甲○○承租共居之基隆市○○街000號9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販賣剩餘之15小包愷他命,及甫販入尚未分裝之愷他命1 大包(A1)後,被告乙○○始於102年7月2 日員警訊問及檢察官複訊時供述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係與曹志誠意圖供販賣而販入,然被告乙○○既係在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始向員警及檢察官自白其供販賣而販入持有該近100 公克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而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既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已被發覺,嗣後其始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前述說明,被告乙○○不構成累犯加重,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亦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參、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轉讓偽藥罪;被告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被告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50條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甲○○2人均明知愷他命戕害身心,而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人施用;被告丁○○亦深知愷他命之毒害,而共同販賣愷他命,均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另被告3 人販賣之愷他命數量,已非同儕或施用毒品之人彼此間互通有無之小額交易可比,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㈢共同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予黃嘉瑋之犯行,販賣之數量較鉅,且遠多於其他各次販賣之數量,猶應予嚴懲,被告甲○○僅就其跑腿販賣部分,每次獲取200 元之利潤,未如被告乙○○、丁○○,尚可就剩餘所得再與曹志誠分配獲利,所獲利得不如乙○○及丁○○;被告甲○○在此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乙○○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良,被告丁○○在本件行為之前,亦無其他前科素行,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表悔悟,參酌本件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次數、對象及所得金額,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各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相關編號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附表一編號㈠至、、;被告乙○○部分:附表一編號㈠至㈤、至、;被告丁○○部分:附表一編號㈢、至),並就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被告乙○○部分有期徒刑4年;被告甲○○部分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丁○○部分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敘明以下至與沒收有關之事項:
一、毒品部分
㈠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著有判決意旨;本院按:於數人共犯數販賣毒品之情形,若扣案之毒品為數共犯共同販賣所剩餘,但最後1 次之販賣行為,該共犯之數被告中,部分被告未經起訴,此時該扣案之毒品僅能於經起訴之被告之最後1 次販賣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而不能將該扣案毒品於最後1次犯行未經起訴之被告的其他經起訴之最後1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否則即與前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理論不合)。
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若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已予除罪化(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後,亦僅針對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予以立法處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復於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且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另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上開條例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第884號、第51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第6117號判決意旨)。
㈣扣案之白色顆粒15包(在乙○○身上查獲8 包〈編號A2至A9、起訴書誤為7 包〉,A2、A3、A4、A6、A7、A8含袋重均為2.2公克,A5、A9含袋重均為2.1公克,8 包含袋重共計17.4公克〈原審訴字第544號卷2第86頁至第88頁〉;在○○街000號9樓客廳查獲7 包〈編號A10至A16〉,A12含袋重為2.2公克,A10、A11、A13、A15含袋重均為2.1 公克,A14、A16含袋重為2.0公克,7包含袋重共計14.6公克〈原審訴字第 544號卷2 第89頁至第90頁〉,原審102年保字第723號贓證物保管單編號2、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第1343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00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編號A2至 A16),係被告乙○○與甲○○、丁○○與共犯曹志誠共同販賣所剩餘,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而抽驗其中編號A6之白色顆粒,淨重1.9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原審訴字第544號卷1第157頁至第158 頁),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又該15包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且為被告乙○○、甲○○、丁○○3 人與共犯曹志誠共同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揆諸上開說明,除因取樣鑑驗耗失之部分(0.10公克)外,與盛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共15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最後 1次即附表一編號被告被告甲○○販賣愷他命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本院按被告乙○○、丁○○就附表一編號之部分均漏未起訴,自無從於其2 人之其他次販賣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原審誤於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丁○○所犯附表一編號之販賣愷他命罪名項下宣告沒,均未有洽,惟此部分與被告之權益不生影響,本院逕予更正之)。
㈤在被告乙○○所居之基隆市○○街000號9樓租屋處所查扣之白色顆粒1 大包(編號A1,含袋重100.09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8.95公克,純質淨重約98.05公克、原審723號贓證物保管單編號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編號 A1),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原審訴字第544號卷1第157頁),是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又該包愷他命純質淨重達98.05 公克,且為被告乙○○、丁○○與共犯曹志誠為共同販賣之用而販入,但未及賣出之毒品,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然此非被告乙○○於各次販賣所剩餘,而係於查獲(102年6月5 日)前一日夜間,由被告丁○○販入,欲由曹志誠分裝後,交由被告乙○○、丁○○販賣,是該包愷他命,僅於被告乙○○附表一編號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本院按被告丁○○部分雖係共犯,但此部分漏未起訴,故無從在被告丁○○其他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㈥被告乙○○無償提供予張建龍(附表一編號)、被告甲○○無償轉讓予黃嘉瑋(附表一編號)施用之愷他命,均業經張建龍、黃嘉瑋吸食用罄,並無剩餘,且既已分別交予張建龍、黃嘉瑋,自無從於被告乙○○、甲○○各該轉讓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部分
㈠如前述,法律之適用應整體適用,不得分割適用;本件被告乙○○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張建龍(附表一編號)、被告甲○○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黃嘉瑋(附表一編號)部分,既論以違反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則關於沒收部分,因藥事法別無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查被告乙○○轉讓愷他命予張建龍時,係使用扣案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TCOKY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該電話為被告乙○○所有;被告甲○○轉讓愷他命予黃嘉瑋時,則係使用其以母親林素琴名義申辦,實際仍為甲○○所有、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業據渠2人分別供承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可見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乙○○、甲○○分別供犯轉讓愷他命聯繫所用之物,各該行動電話含搭配之門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被告乙○○(附表一編號)、甲○○(附表一編號)轉讓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此條項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3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又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律執行之問題,既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
㈢本於共同犯罪行為及罪責共同原則,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情形,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判決意旨)。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如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第6482號判決意旨)。另「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
㈣國家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刑事訴訟判決主文乃法院對於被告起訴案件所為判斷之結論。若應與本案被告就犯罪所得負連帶責任之共同正犯,並非本案受裁判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僅知悉綽號,甚或不知其姓名,則不宜在主文就該等共同正犯宣示被告應與其等連帶沒收。至於被告犯罪所得應與何等非本案被告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於理由欄說明清楚即可,主文、犯罪事實、理由相互一致,不致造成執行困擾之疑慮(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0號提案初步研討結論)。
㈤本件於基隆市○○路00號6樓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原審102年保字第72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8〈原審訴字第544號卷1第110頁〉),係共犯曹志誠所有,並供被告乙○○、甲○○、丁○○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秤量、分裝之用,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及曹志誠證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至、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㈢、至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至於在基隆市觀海街被告乙○○租屋處查扣之電子磅秤1台(原審第72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原審訴字第544號卷1第110頁〉),被告乙○○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在原審否認有用來分裝秤量販賣之愷他命,辯稱僅用來秤量供自己施用愷他命之用云云,惟共犯曹志誠已證稱被告乙○○亦有使用觀海街租屋處之磅秤分裝販賣用之愷他命(原審訴字第544號卷2第40頁),而曹志誠係主要負責分裝毒品之人,且與被告乙○○並無怨隙,因此本院認曹志誠所證被告乙○○有使用置於觀海街租屋處之磅秤,分裝秤量販賣用之愷他命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乙○○在原審之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亦有作為與被告甲○○、丁○○共同販賣愷他命,及乙○○個人自行轉讓愷他命予張建龍而分裝、秤量之用,是乙○○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販賣愷他命各罪(附表一編號㈠至、)、於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㈤、至販賣愷他命各罪、於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㈢、至販賣愷他命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之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上開電子磅秤1 台則依前述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TCOKY廠牌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原審第72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3〈原審訴字第544號卷1 第110頁〉),係被告乙○○所有,並為其聯絡販售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事宜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㈦、各次販賣愷他命罪名項下,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於共犯即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㈤各次販賣愷他命罪名項下,及被告丁○○所共犯附表一編號㈢該次販賣愷他命罪名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另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之轉讓偽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SAMSUNG 廠牌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原審第72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原審訴字第544 號卷1第110頁〉),實際係被告甲○○所有,並為其聯絡販售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㈤、至各次販賣愷他命罪名項下,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於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各次販賣愷他命罪名項下,及被告丁○○所共犯附表一編號㈢之販賣愷他命罪名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轉讓偽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SAMSUNG 廠牌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插0000000000 門號SIM卡,原審第72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4〈原審訴字第544號卷1第110 頁〉),係曹志誠所有交由被告乙○○與丁○○輪流持用供販毒聯繫用,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㈧至、各次販賣愷他命罪名項下,及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至各次販賣愷他命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㈦本件被告乙○○、甲○○、丁○○3 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各次犯罪(指販賣既遂部分)所得均已收訖,業據被告3 人供承及共犯曹志誠證述在卷,應依前述規定,在各該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又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諭知連帶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諭知以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惟審視本件之犯罪結構,被告3 人之販賣部分,實際上均尚有共犯曹志誠(檢察官偵查中)未經起訴;又經起訴被告甲○○單獨販賣部分,亦有共犯乙○○、丁○○未據起訴,起訴被告甲○○與乙○○共犯部分,亦有被告丁○○未據起訴;起訴被告乙○○單獨販賣或與甲○○共同販賣部分,亦有被告丁○○未據起訴;起訴被告丁○○單獨販賣部分,亦有被告乙○○未據起訴,是本件審判客體,僅如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未據起訴之共犯以及尚於偵查中之曹志誠,均非各該次判決刑罰權行使之對象,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就非被告部分之共犯犯罪所得之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宜將未據起訴而非被告之共犯於主文內明白諭知連帶沒收,是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說明如下:
⒈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與甲○○、丁○○、曹志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4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㈤,僅起訴被告乙○○及甲○○;附表一編號㈢起訴被告乙○○、甲○○、丁○○);附表一編號㈥至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與丁○○、曹志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3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㈥至,均僅起訴被告乙○○1人)。
⒉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至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均與被告乙○○、丁○○、曹志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4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至,僅起訴被告甲○○;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㈤,僅起訴被告甲○○及乙○○,附表一編號㈢起訴被告甲○○、乙○○、丁○○)。
⒊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㈢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與被告乙○○、甲○○、曹志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4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此部分起訴被告丁○○、乙○○、甲○○);附表一編號至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與被告乙○○、曹志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3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至,均僅起訴被告丁○○)。
㈧扣案之現金4,000元(原審102年保字第724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原審訴字第544號卷1第109頁〉),雖據被告乙○○供承是查獲之前之數次販毒所得,而準備交給曹志誠之財物,惟又供稱不確定是哪幾筆販毒所得;是本件扣案現金是否為販賣毒品所得,或甚至係何次犯行之所得,而應於何次販賣毒品罪名宣告沒收,沒收金額為何,均無從確認,本件扣案現金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何次之所得財物,故不予諭知沒收(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屬於被告所有部分,仍可作為其財產抵償其他應予沒收而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三、供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雖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該條規定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是倘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人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
㈡在基隆市○○路00號6樓扣案之大分裝袋97只、中分裝袋137只、小分裝袋323只(原審第725 號保管單編號9、10、11〈原審訴字第544號卷1 第110頁〉),係曹志誠所有,業據曹志誠證述及被告乙○○、丁○○供述無誤,各該分裝袋均係空包裝袋,用於放置、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然均尚未使用於包裝第三級毒品之用,係共犯曹志誠所有預備供分裝愷他命後,再提供予被告乙○○、丁○○或甲○○販賣所用之物,本諸一罪一罰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該扣案大、中、小包裝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甲○○、丁○○3 人各次之販賣愷他命罪名(含未遂)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所有在基隆市觀海街租屋處遭查扣之塑鏈袋73只(原審第725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原審訴字第544號卷1第110頁〉),雖被告乙○○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有用來盛裝分配販賣愷他命之用,辯稱僅用來供自己施用愷他命之用,惟共犯曹志誠於原審證稱被告乙○○亦有用於分裝販賣愷他命情事,業如前述,參酌現場查扣之小包愷他命,被告乙○○應有自行分裝情事,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故本件被告乙○○所有之塑鏈袋73只,亦係被告乙○○用以供販賣或轉讓愷他命之用,且係空包裝袋,除被告甲○○轉讓部分外,於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各次販賣愷他命罪名項下、附表一編號轉讓罪名項下;被告甲○○共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㈤、至之販賣愷他命罪名項下;被告丁○○共犯之附表一編號㈢、至之販賣愷他命罪名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予沒收之物
㈠員警於102年6月13日在劉倍宜基隆市00000路住處搜獲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重約1.09公克),據劉倍宜供稱係被告乙○○與甲○○於102年4月29日販賣與伊施用後所剩餘,因出售之被告乙○○、甲○○,已將毒品交付買方,本次毒品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如買方成立犯罪),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毒品,予以沒收銷燬。而本件劉倍宜持有之愷他命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且係供己施用,劉倍宜不成立犯罪,上開愷他命應循行政程序予以沒入,無從於被告乙○○、甲○○2人共同販賣予劉倍宜之販賣罪名項下(附表一編號㈣)宣告沒收。
㈡員警於謝佳鈞基隆市基金一路住處查獲之愷他命1 包(含袋重0.54公克)、於被告乙○○觀海街租屋處查獲之愷他命 2小包(含袋重1包為1.1公克〈A17〉、1包為0.2公克〈A18〉,2包含袋重共計1.3公克,原審723號贓證物保管單編號4〈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00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編號A17、A18)、於曹志誠所居之000路租屋處查獲之愷他命1 小包(含袋重1.1716公克、驗餘含袋重1.1708公克,原審102年保字第72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第13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5〉),係供其等施用,曹志誠所有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4顆(原審102年保字第72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與販賣或轉讓俱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乙○○所有之K盤及卡片各1個、共犯00000所有之刮卡1張,係分別供其等施用愷他命所用;謝佳鈞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湯瑋婷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二人雖經警移送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惟均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均與本案無涉,亦不予沒收。經核以上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3 人分別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乙○○部分:⑴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均過重(本院卷第 204頁反面)。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204 頁反面);被告甲○○部分:⑴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均過重(本院卷第205 頁)。⑵被告甲○○有供出毒品來源曹志誠並因而查獲(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138 頁、第205頁、第208頁至第210 頁)。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39頁、第205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被告丁○○部分:⑴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均過重(本院卷第72頁、第205 頁反面)。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惟被告3 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暨被告甲○○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曹志誠並因而查獲,業經說明如前,因此被告3 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另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分別依被告3人是否符合減輕之事由而予減輕其刑後而僅量處2年至3年不等之刑度,已甚輕,雖被告甲○○之各別刑度較諸被告乙○○、丁○○稍重,惟此係因其不符合供出上游減輕事由所致,並非原審就其量刑故予較重,且原審就被告3 人販賣毒品部分所定之執行刑,被告乙○○各罪(不含轉讓偽藥罪刑度)之總刑度為24年6 月;被告甲○○各罪(不含轉讓偽藥罪刑度)之總刑度為32年;被告丁○○之總刑度為8年6月,原審僅定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甚為寬厚,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3 人此部分之上訴亦均為無理由。綜上,被告3人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販賣或│販賣或轉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毒品種類│主 文│ │ │ │轉讓之│(單位:新臺幣) │、數量及│ │ │ │ │對象 │ │所得(單│ │ │ │ │ │ │位:新臺│ │ │ │ │ │ │幣) │ │ ├──┼───┼───┼──────────────┼────┼────────────────┤ │㈠ │乙○○│陸家偉│102年3月24日15時6 分許,陸家│第三級毒│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甲○○│(綽號│偉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品愷他命│徒刑貳年。扣案TCOKY 廠牌行動電話│ │起訴│丁○○│水雞)│23門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1 包(含│壹支(IMEI序號:八六三五九二0一│ │書犯│曹志誠│ │話0000000000門號(以林素琴名│袋重約2.│九0一九九九三號、含0九一六一四│ │罪事│(楊佳│ │義申辦,以下同),洽詢愷他命│0至2.2公│四四八一門號 SIM卡壹張)、SAMSUN│ │實一│裕部分│ │買賣事宜。甲○○嗣於同日15時│克),所│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三│ │、㈠│漏未起│ │8 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得 1,000│○○○○○○○○○○○○○○號、│ │1) │訴;曹│ │撥打乙○○所有之行動電話0916│元。 │含○○○○○○○○○○門號SIM 卡│ │ │志誠部│ │144481門號,告知乙○○前述毒│ │壹張)、電子磅秤參臺、塑鏈袋柒拾│ │ │分檢察│ │品交易之情後,甲○○再於同日│ │參只、大分裝袋玖拾柒只、中分裝袋│ │ │官另案│ │15時9 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 │壹佰參拾柒只、小分裝袋參佰貳拾參│ │ │偵辦中│ │門號聯繫陸家偉,並提供乙○○│ │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以下│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陸家偉│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 │ │編號㈡│ │與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至均│ │於同日15時26分後某時許,高皓│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同,不│ │凡至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武嶺街│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再贅述│ │之郵局(近情人湖出入口處及陸│ │徒刑貳年捌月。扣案TCOKY 廠牌行動│ │ │。) │ │家偉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 │電話壹支(IMEI序號:八六三五九二│ │ │ │ │之住家夜市附近)前,以右列之│ │0一九0一九九九三號、含0九一六│ │ │ │ │數量、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 │一四四四八一門號 SIM卡壹張)、SA│ │ │ │ │陸家偉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 │ │ │ │ │ │:三○○○○○○○○○○○○○○│ │ │ │ │ │ │號、含○○○○○○○○○○門號SI│ │ │ │ │ │ │M 卡壹張)、電子磅秤參臺、塑鏈袋│ │ │ │ │ │ │柒拾參只、大分裝袋玖拾柒只、中分│ │ │ │ │ │ │裝袋壹佰參拾柒只、小分裝袋參佰貳│ │ │ │ │ │ │拾參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㈡ │乙○○│溫庭儒│102年4月14日凌晨0 時28分許,│第三級毒│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甲○○│(綽號│溫庭儒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977│品愷他命│徒刑貳年。扣案TCOKY 廠牌行動電話│ │起訴│丁○○│阿碰)│448438門號撥打甲○○使用之行│1 包(含│壹支(IMEI序號:八六三五九二0一│ │書犯│曹志誠│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洽詢愷│袋重約2.│九0一九九九三號、含0九一六一四│ │罪事│(楊佳│ │他命買賣事宜,雙方約定於同日│0至2.2公│四四八一門號 SIM卡壹張)、SAMSUN│ │實一│裕部分│ │凌晨0 時3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克),所│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三│ │、㈠│漏未起│ │區仁二路「凱悅 KTV」前交易。│得 1,000│○○○○○○○○○○○○○○號、│ │4) │訴) │ │嗣同日凌晨1 時許,由乙○○至│元。 │含○○○○○○○○○○門號SIM 卡│ │ │ │ │上開約定地點之「凱悅 KTV」前│ │壹張)、電子磅秤參臺、塑鏈袋柒拾│ │ │ │ │,以右列之數量、價格,販賣愷│ │參只、大分裝袋玖拾柒只、中分裝袋│ │ │ │ │他命1 包予溫庭儒並收取價金而│ │壹佰參拾柒只、小分裝袋參佰貳拾參│ │ │ │ │完成交易。甲○○嗣於同日凌晨│ │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3 時44分許,再撥打乙○○所有│ │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確認│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毒品交易完成。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貳年捌月。扣案TCOKY 廠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IMEI序號:八六三五九二│ │ │ │ │ │ │0一九0一九九九三號、含0九一六│ │ │ │ │ │ │一四四四八一門號 SIM卡壹張)、SA│ │ │ │ │ │ │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 │ │ │ │ │ │:三○○○○○○○○○○○○○○│ │ │ │ │ │ │號、含○○○○○○○○○○門號SI│ │ │ │ │ │ │M 卡壹張)、電子磅秤參臺、塑鏈袋│ │ │ │ │ │ │柒拾參只、大分裝袋玖拾柒只、中分│ │ │ │ │ │ │裝袋壹佰參拾柒只、小分裝袋參佰貳│ │ │ │ │ │ │拾參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㈢ │乙○○│黃嘉瑋│102年4月17日16時42分許,黃嘉│第三級毒│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甲○○│ │瑋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品愷他命│徒刑貳年陸月。扣案TCOKY 廠牌行動│ │起訴│丁○○│ │87門號(以藍靖傑名義申辦,以│1 大包(│電話壹支(IMEI序號:八六三五九二│ │書犯│曹志誠│ │下同)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含袋重約│0一九0一九九九三號、含0九一六│ │罪事│ │ │話0000000000門號,洽詢愷他命│100 公克│一四四四八一門號SIM卡壹張)、SAM│ │實一│ │ │買賣事宜。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所得│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 │、㈠│ │ │,甲○○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22,000元│三○○○○○○○○○○○○○○號│ │6) │ │ │打乙○○所有之行動電話091614│。 │、含○○○○○○○○○○門號 SIM│ │ │ │ │4481門號,告知黃嘉瑋欲購買愷│ │卡壹張)、電子磅秤參臺、塑鏈袋柒│ │ │ │ │他命之情後,再於同日16時48分│ │拾參只、大分裝袋玖拾柒只、中分裝│ │ │ │ │許,轉告並介紹黃嘉瑋至其與高│ │袋壹佰參拾柒只、小分裝袋參佰貳拾│ │ │ │ │皓凡所承租同住之基隆市中正區│ │參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街000號9樓租屋處地下一樓│ │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與甲○○、楊│ │ │ │ │之「山海觀」社區8 號停車場交│ │佳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易毒品。嗣於同日17時02分,高│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皓凡前往租屋處樓下停車場與黃│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嘉瑋碰面後,指示黃嘉瑋搭載其│ │徒刑參年。扣案TCOKY 廠牌行動電話│ │ │ │ │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新樂戲院」│ │壹支(IMEI序號:八六三五九二0一│ │ │ │ │附近,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獨│ │九0一九九九三號、含0九一六一四│ │ │ │ │自前往基隆市義二路地址不詳之│ │四四八一門號SIM卡壹張)、SAMSUNG│ │ │ │ │某民宅2樓,取出重約100公克之│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三五│ │ │ │ │愷他命1 大包,再返回黃嘉瑋車│ │○○○○○○○○○○○○○號、含│ │ │ │ │內,以右列價格,販賣該包愷他│ │○○○○○○○○○○門號 SIM卡壹│ │ │ │ │命予黃嘉瑋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 │張)、電子磅秤參臺、塑鏈袋柒拾參│ │ │ │ │易。因本次交易之金額及數量較│ │只、大分裝袋玖拾柒只、中分裝袋壹│ │ │ │ │鉅,乙○○及丁○○乃各抽取1,│ │佰參拾柒只、小分裝袋參佰貳拾參只│ │ │ │ │000元作為販賣愷他命之報酬。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萬貳仟元,與乙○○、丁○○│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貳年陸月。扣案TCOKY 廠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IMEI序號:八六三五九二│ │ │ │ │ │ │0一九0一九九九三號、含0九一六│ │ │ │ │ │ │一四四四八一門號SIM卡壹張)、SAM│ │ │ │ │ │ │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 │ │ │ │ │ │三○○○○○○○○○○○○○○號│ │ │ │ │ │ │、含○○○○○○○○○○門號 SIM│ │ │ │ │ │ │卡壹張)、電子磅秤參臺、塑鏈袋柒│ │ │ │ │ │ │拾參只、大分裝袋玖拾柒只、中分裝│ │ │ │ │ │ │袋壹佰參拾柒只、小分裝袋參佰貳拾│ │ │ │ │ │ │參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與乙○○、高│ │ │ │ │ │ │亦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㈣ │乙○○│劉倍宜│102年4 月29日凌晨3時23分前之│第三級毒│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甲○○│(綽號│某時許,劉倍宜以其所有之行動│品愷他命│徒刑貳年。扣案TCOKY 廠牌行動電話│ │102 │丁○○│小可)│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高皓│1 包(含│壹支(IMEI序號:八六三五九二0一│ │年度│曹志誠│ │凡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袋重約2.│九0一九九九三號、含0九一六一四│ │偵字│(楊佳│ │號,洽詢愷他命買賣事宜。高皓│0至2.2公│四四八一門號 SIM卡壹張)、SAMSUN│ │第26│裕部分│ │凡嗣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克),所│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三│ │94號│漏未起│ │由甲○○使用之行動電話091376│得 1,000│○○○○○○○○○○○○○○號、│ │追加│訴) │ │8028門號,指示甲○○至劉倍宜│元。 │含○○○○○○○○○○門號SIM 卡│ │起訴│ │ │住處即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 │壹張)、電子磅秤參臺、塑鏈袋柒拾│ │書之│ │ │路112巷110弄14之6 號「龍邸中│ │參只、大分裝袋玖拾柒只、中分裝袋│ │犯罪│ │ │國」社區之停車場入口交易。高│ │壹佰參拾柒只、小分裝袋參佰貳拾參│ │事實│ │ │亦暐嗣於同日凌晨3 時41分後某│ │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時許,至上開社區停車場,以右│ │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 │ │ │ │列數量、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予劉倍宜並取得價金而完成交易│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貳年捌月。扣案TCOKY 廠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IMEI序號:八六三五九二│ │ │ │ │ │ │0一九0一九九九三號、含0九一六│ │ │ │ │ │ │一四四四八一門號 SIM卡壹張)、SA│ │ │ │ │ │ │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 │ │ │ │ │ │:三○○○○○○○○○○○○○○│ │ │ │ │ │ │號、含○○○○○○○○○○門號SI│ │ │ │ │ │ │M 卡壹張)、電子磅秤參臺、塑鏈袋│ │ │ │ │ │ │柒拾參只、大分裝袋玖拾柒只、中分│ │ │ │ │ │ │裝袋壹佰參拾柒只、小分裝袋參佰貳│ │ │ │ │ │ │拾參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㈤ │乙○○│郭湘瑩│102年5月2 日18時28分許,郭湘│第三級毒│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甲○○│(現改│瑩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品愷他命│徒刑貳年。扣案TCOKY 廠牌行動電話│ │起訴│丁○○│名為郭│11門號撥打乙○○所有之行動電│1 包(含│壹支(IMEI序號:八六三五九二0一│ │書犯│曹志誠│純純)│話0000000000門號,洽詢愷他命│袋重約2.│九0一九九九三號、含0九一六一四│ │罪事│(楊佳│ │買賣事宜。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0至2.2公│四四八一門號 SIM卡壹張)、SAMSUN│ │實一│裕部分│ │,乙○○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克),所│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三│ │、㈠│漏未起│ │打予郭湘瑩,告知將由甲○○出│得 1,000│○○○○○○○○○○○○○○號、│ │7) │訴) │ │面交易及交付毒品。嗣甲○○於│元。 │含○○○○○○○○○○門號SIM 卡│ │ │ │ │同日23時23分前之某時許,至郭│ │壹張)、電子磅秤參臺、塑鏈袋柒拾│ │ │ │ │湘瑩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 │參只、大分裝袋玖拾柒只、中分裝袋│ │ │ │ │警詢筆錄誤繕為中船路,應予更│ │壹佰參拾柒只、小分裝袋參佰貳拾參│ │ │ │ │正,以下同)102號6樓租屋處樓│ │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下,以右列數量、價格,販賣愷│ │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 │ │ │ │他命1 包予郭湘瑩並收取價金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完成交易。乙○○嗣再於同日23│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時23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號撥打郭湘瑩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徒刑貳年捌月。扣案TCOKY 廠牌行動│ │ │ │ │,確認毒品交易完成。 │ │電話壹支(IMEI序號:八六三五九二│ │ │ │ │ │ │0一九0一九九九三號、含0九一六│ │ │ │ │ │ │一四四四八一門號 SIM卡壹張)、SA│ │ │ │ │ │ │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 │ │ │ │ │ │:三○○○○○○○○○○○○○○│ │ │ │ │ │ │號、含○○○○○○○○○○門號SI│ │ │ │ │ │ │M 卡壹張)、電子磅秤參臺、塑鏈袋│ │ │ │ │ │ │柒拾參只、大分裝袋玖拾柒只、中分│ │ │ │ │ │ │裝袋壹佰參拾柒只、小分裝袋參佰貳│ │ │ │ │ │ │拾參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㈥ │乙○○│詹前寬│102年5月15日凌晨0時4分許,詹│第三級毒│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丁○○│ │前寬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91694│品愷他命│徒刑貳年。扣案TCOKY 廠牌行動電話│ │起訴│曹志誠│ │9519門號(以黃素貞名義申辦,│1 包(含│壹支(IMEI序號:八六三五九二0一│ │書犯│(楊佳│ │以下同)撥打乙○○所有之行動│袋重約2.│九0一九九九三號、含0九一六一四│ │罪事│裕部分│ │電話0000000000門號,洽詢愷他│0至2.2公│四四八一門號 SIM卡壹張)、電子磅│ │實一│漏未起│ │命買賣事宜。嗣於同日凌晨0 時│克),所│秤參臺、塑鏈袋柒拾參只、大分裝袋│ │、㈠│訴) │ │15分後某時許(近凌晨1 時許)│得 1,000│玖拾柒只、中分裝袋壹佰參拾柒只、│ │11)│ │ │,詹前寬前往曹志誠承租用以作│元。 │小分裝袋參佰貳拾參只,均沒收;未│ │ │ │ │為販毒之倉庫及分裝地之基隆市│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區○○路00號6 樓房屋後,│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由乙○○以右列數量、價格,販│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賣愷他命1 包予詹前寬並收取價│ │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 │ ├──┼───┼───┼──────────────┼────┼────────────────┤ │㈦ │乙○○│嚴福鵬│102年5月18日20時57分許,嚴福│第三級毒│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丁○○│ │鵬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品愷他命│徒刑貳年。扣案TCOKY 廠牌行動電話│ │起訴│曹志誠│ │89門號撥打乙○○所有之行動電│1 包(含│壹支(IMEI序號:八六三五九二0一│ │書犯│(楊佳│ │話0000000000門號,洽詢愷他命│袋重約2.│九0一九九九三號、含0九一六一四│ │罪事│裕部分│ │買賣事宜。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0至2.2公│四四八一門號 SIM卡壹張)、電子磅│ │實一│漏未起│ │,乙○○前往嚴福鵬位於新北市│克),所│秤參臺、塑鏈袋柒拾參只、大分裝袋│ │、㈠│訴) │ │萬里區美崙27號住家附近之「7-│得 1,000│玖拾柒只、中分裝袋壹佰參拾柒只、│ │13)│ │ │11」統一超商店外,以右列數量│元。 │小分裝袋參佰貳拾參只,均沒收;未│ │ │ │ │、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嚴福│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鵬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㈧ │乙○○│勤鈞華│102年5月19日凌晨0 時46分許,│第三級毒│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丁○○│ │勤鈞華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978│品愷他命│徒刑貳年。扣案 SAMSUNG廠牌行動電│ │起訴│曹志誠│ │559696門號撥打乙○○使用之行│1 包(含│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 │書犯│(楊佳│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以李青│袋重約2.│00000000號、含0九七九一│ │罪事│裕部分│ │樺名義申辦,由曹志誠所有並交│0至2.2公│七四一四九門號SIM 卡壹張)、電子│ │實一│漏未起│ │付予乙○○、丁○○作為販毒交│克),所│磅秤參臺、塑鏈袋柒拾參只、大分裝│ │、㈠│訴) │ │易使用,以下同),洽詢愷他命│得 1,000│袋玖拾柒只、中分裝袋壹佰參拾柒只│ │14)│ │ │買賣事宜。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元。 │、小分裝袋參佰貳拾參只,均沒收;│ │ │ │ │,乙○○至基隆市安樂區「安樂│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國中」前,以右列數量、價格,│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販賣愷他命1 包予勤鈞華並收取│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㈨ │乙○○│施力友│102年5月19日凌晨0 時57分許,│第三級毒│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丁○○│ │施力友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988│品愷他命│徒刑貳年。扣案 SAMSUNG廠牌行動電│ │起訴│曹志誠│ │034204門號(以李曉芳名義申辦│1 包(含│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 │書犯│(楊佳│ │,以下同),撥打乙○○使用之│袋重約2.│00000000號、含0九七九一│ │罪事│裕部分│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洽詢│0至2.2公│七四一四九門號SIM 卡壹張)、電子│ │實一│漏未起│ │愷他命買賣事宜。嗣於同日凌晨│克),所│磅秤參臺、塑鏈袋柒拾參只、大分裝│ │、㈠│訴) │ │1 時許,乙○○抵達與施力友約│得 1,000│袋玖拾柒只、中分裝袋壹佰參拾柒只│ │15)│ │ │定之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之郵│元。 │、小分裝袋參佰貳拾參只,均沒收;│ │ │ │ │局附近(「85度C」飲料店對面│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以右列數量、價格,販賣愷│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他命1 包予施力友並收取價金而│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完成交易。 │ │ │ ├──┼───┼───┼──────────────┼────┼────────────────┤ │㈩ │乙○○│蔡志堅│102年5 月19日凌晨1時14分許,│第三級毒│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丁○○│ │蔡志堅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976│品愷他命│徒刑貳年。扣案 SAMSUNG廠牌行動電│ │起訴│曹志誠│ │261694門號(以李宛菁名義申請│1 包(含│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 │書犯│(楊佳│ │,以下同)撥打乙○○使用之行│袋重約2.│00000000號、含0九七九一│ │罪事│裕部分│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洽詢愷│0至2.2公│七四一四九門號SIM 卡壹張)、電子│ │實一│漏未起│ │他命買賣事宜。嗣於同日凌晨 1│克),所│磅秤參臺、塑鏈袋柒拾參只、大分裝│ │、㈠│訴) │ │時許,乙○○至蔡志堅位於新北│得 1,000│袋玖拾柒只、中分裝袋壹佰參拾柒只│ │16)│ │ │市○里區○○○街00號住處附近│元。 │、小分裝袋參佰貳拾參只,均沒收;│ │ │ │ │(起訴書誤為乙○○所居之基隆│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市○○區○○街000號9樓租屋處│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樓下,應予更正),以右列數量│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蔡志│ │ │ │ │ │ │堅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乙○○│張武興│102年5月19日13時30分許,張武│第三級毒│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丁○○│ │興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品愷他命│徒刑貳年。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 │起訴│曹志誠│ │64門號撥打乙○○使用之行動電│1 包(含│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 │書犯│(楊佳│ │話0000000000行動門號,洽詢愷│袋重約2.│00000000號、含0九七九一│ │罪事│裕部分│ │他命買賣事宜。嗣於同日15時某│0至2.2公│七四一四九門號SIM 卡壹張)、電子│ │實一│漏未起│ │分許,乙○○至張武興位於基隆│克),所│磅秤參臺、塑鏈袋柒拾參只、大分裝│ │、㈠│訴) │ │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得 1,000│袋玖拾柒只、中分裝袋壹佰參拾柒只│ │17)│ │ │,以右列數量、價格,販賣愷他│元。 │、小分裝袋參佰貳拾參只,均沒收;│ │ │ │ │命1 包予張武興並收取價金而完│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成交易。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乙○○│李燦旭│102年5月19日17時27分許,李燦│第三級毒│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丁○○│ │旭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品愷他命│徒刑貳年。扣案 SAMSUNG廠牌行動電│ │起訴│曹志誠│ │39門號撥打丁○○使用之行動電│1 包(含│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 │書犯│(高皓│ │話0000000000門號(以李青樺名│袋重約2.│00000000號、含0九七九一│ │罪事│凡部分│ │義申辦,由曹志誠所有並交付予│0至2.2公│七四一四九門號SIM 卡壹張)、電子│ │實一│漏未起│ │乙○○、丁○○作為販毒交易使│克),所│磅秤參臺、塑鏈袋柒拾參只、大分裝│ │、㈠│訴) │ │用,以下同),洽詢愷他命買賣│得 1,000│袋玖拾柒只、中分裝袋壹佰參拾柒只│ │18)│ │ │事宜。嗣於同日17時44分後某分│元。 │、小分裝袋參佰貳拾參只,均沒收;│ │ │ │ │許,丁○○至基隆市安樂區安樂│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二段之「網路遊俠」網咖店內│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右列數量、價格,販賣愷他│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命1 包予李璨旭並收取價金而完│ │ │ │ │ │ │成交易。 │ │ │ ├──┼───┼───┼──────────────┼────┼────────────────┤ │ │乙○○│施力友│102年5月19日20時37分許,施力│第三級毒│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丁○○│ │友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品愷他命│徒刑貳年。扣案 SAMSUNG廠牌行動電│ │起訴│曹志誠│ │04門號,撥打丁○○使用之行動│1 包(含│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 │書犯│(高皓│ │電話0000000000門號,洽詢愷他│袋重約2.│00000000號、含0九七九一│ │罪事│凡部分│ │命買賣事宜。嗣於同日22時12分│0至2.2公│七四一四九門號SIM 卡壹張)、電子│ │實一│漏未起│ │許後,丁○○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克),所│磅秤參臺、塑鏈袋柒拾參只、大分裝│ │、㈠│訴) │ │德一路之郵局附近(「85度C」│得 1,000│袋玖拾柒只、中分裝袋壹佰參拾柒只│ │19)│ │ │飲料店對面),以右列數量、價│元。 │、小分裝袋參佰貳拾參只,均沒收;│ │ │ │ │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施力友並│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乙○○│勤鈞華│102年5月19日21時26分許,勤鈞│第三級毒│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丁○○│ │華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品愷他命│徒刑貳年。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 │起訴│曹志誠│ │96門號,撥打丁○○使用之行動│1 包(含│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 │書犯│(高皓│ │電話0000000000門號,洽詢愷他│袋重約2.│00000000號、含0九七九一│ │罪事│凡部分│ │命買賣事宜。嗣於同日22時31分│0至2.2公│七四一四九門號SIM 卡壹張)、電子│ │實一│漏未起│ │許後,丁○○至基隆市安樂區基│克),所│磅秤參臺、塑鏈袋柒拾參只、大分裝│ │、㈠│訴) │ │金一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得 1,000│袋玖拾柒只、中分裝袋壹佰參拾柒只│ │20)│ │ │以右列數量、價格,販賣愷他命│元。 │、小分裝袋參佰貳拾參只,均沒收;│ │ │ │ │1 包予勤鈞華並收取價金而完成│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交易。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乙○○│無 │乙○○、丁○○與曹志誠(檢察│以25,000│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即│丁○○│ │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元販入第│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102 │曹志誠│ │命以營利之意圖及犯意聯絡,由│三級毒品│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拾捌點玖伍公│ │年度│(楊佳│ │丁○○於102 年6月4日晚間,先│愷他命 1│克、驗前純質淨重玖拾捌點零伍公克│ │偵字│裕部分│ │向其等毒品來源之「楊閔翔」(│大包(含│,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第32│漏未起│ │現由警追查中),訂購而販入右│袋重100.│、TCOKY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 │36號│訴) │ │列數量、價格之愷他命1 大包(│09公克、│號:○○○○○○○○○○○○○○│ │追加│ │ │尚未給付價款)後,原依往例由│驗餘淨重│三號、含○○○○○○○○○○門號│ │起訴│ │ │「楊閔翔」持往曹志誠承租用以│98.95 公│SIM 卡壹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 │書之│ │ │作為販毒之倉庫及分裝地之基隆│克、純度│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 │犯罪│ │ │市○○路00號6 樓處所交予曹志│99﹪、驗│00000000號、含0九七九一│ │事實│ │ │誠,惟因「楊閔翔」於翌日( 6│前純質淨│七四一四九門號SIM 卡壹張)、電子│ │) │ │ │月5 日)早上前往時未遇曹志誠│重 98.05│磅秤參臺、塑鏈袋柒拾參只、大分裝│ │ │ │ │,乃於6月5日上午6、7時許,至│公克),│袋玖拾柒只、中分裝袋壹佰參拾柒只│ │ │ │ │乙○○位於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尚未販出│、小分裝袋參佰貳拾參只,均沒收。│ │ │ │ │103號9樓之租屋處,將上開愷他│,無所得│ │ │ │ │ │命先交予乙○○。然乙○○等三│。 │ │ │ │ │ │人尚未開始分裝販售前,即於同│ │ │ │ │ │ │日上午8 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 │ │ │ │ │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 │ │ │ │ │之拘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 │ │ │ │ │ │之搜索票至乙○○上開租屋處,│ │ │ │ │ │ │當場查獲該包愷他命並扣案。 │ │ │ ├──┼───┼───┼──────────────┼────┼────────────────┤ │ │乙○○│陳柏凱│102年4月4 日20時20分許,陳柏│第三級毒│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甲○○│ │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品愷他命│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SAMSUNG廠牌行│ │起訴│丁○○│ │35門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1 包(含│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三五三九七│ │書犯│曹志誠│ │電話0000000000門號,洽詢愷他│袋重約2.│○○○○○○○○○○號、含0九一│ │罪事│(高皓│ │命買賣事宜。嗣於同日20時33分│0至2.2公│三七六八0二八門號SIM 卡壹張)、│ │實一│凡、楊│ │許,甲○○於基隆市中正區觀海│克),所│電子磅秤參臺、塑鏈袋柒拾參只、大│ │、㈠│佳裕部│ │街103號9樓租屋處之「山海觀」│得 1,000│分裝袋玖拾柒只、中分裝袋壹佰參拾│ │2) │分漏未│ │社區地下1樓8號停車場內,以右│元。 │柒只、小分裝袋參佰貳拾參只,均沒│ │ │起訴)│ │列數量、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予陳柏凱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乙○○│陳柏凱│102年4月8日凌晨0時2 分許,陳│第三級毒│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甲○○│ │柏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92535│品愷他命│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SAMSUNG廠牌行│ │起訴│丁○○│ │9735門號,撥打甲○○使用之行│1 包(含│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三五三九七│ │書犯│曹志誠│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洽詢愷│袋重約2.│○○○○○○○○○○號、含0九一│ │罪事│(高皓│ │他命買賣事宜。嗣於同日凌晨 0│0至2.2公│三七六八0二八門號SIM 卡壹張)、│ │實一│凡、楊│ │時13分許,甲○○於其基隆市中│克),所│電子磅秤參臺、塑鏈袋柒拾參只、大│ │、㈠│佳裕部│ │正區○○街000號9樓租屋處之「│得 1,000│分裝袋玖拾柒只、中分裝袋壹佰參拾│ │3) │分漏未│ │山海觀」社區地下1樓8號停車場│元。 │柒只、小分裝袋參佰貳拾參只,均沒│ │ │起訴)│ │內,以右列數量、價格,販賣愷│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他命1 包予陳柏凱並收取價金而│ │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完成交易。 │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乙○○│郭湘瑩│102年4 月16日凌晨0時33分許,│第三級毒│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甲○○│(現改│郭湘瑩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989│品愷他命│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SAMSUNG廠牌行│ │起訴│丁○○│名為郭│515611門號撥打甲○○使用之行│1 包(含│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三五三九七│ │書犯│曹志誠│純純)│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原欲洽│袋重約2.│○○○○○○○○○○號、含0九一│ │罪事│(高皓│ │購對象係甲○○之兄乙○○,惟│0至2.2公│三七六八0二八門號SIM 卡壹張)、│ │實一│凡、楊│ │甲○○表明其亦有愷他命可販賣│克),所│電子磅秤參臺、塑鏈袋柒拾參只、大│ │、㈠│佳裕部│ │,因而由甲○○與郭湘瑩洽談愷│得 1,000│分裝袋玖拾柒只、中分裝袋壹佰參拾│ │5) │分漏未│ │他命買賣事宜。嗣於同日凌晨 0│元。 │柒只、小分裝袋參佰貳拾參只,均沒│ │ │起訴)│ │時49分許,甲○○至郭湘瑩位於│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租│ │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屋處樓下,以右列數量、價格,│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販賣愷他命1 包予郭湘瑩並收取│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乙○○│王群瑞│102年5月5 日20時36分許(起訴│第三級毒│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甲○○│ │書誤載為21時18分許,應予更正│品愷他命│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SAMSUNG廠牌行│ │起訴│丁○○│ │),王群瑞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包(含│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三五三九七│ │書犯│曹志誠│ │0000000000門號,撥打甲○○使│袋重約2.│○○○○○○○○○○號、含0九一│ │罪事│(高皓│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0至2.2公│三七六八0二八門號SIM 卡壹張)、│ │實一│凡、楊│ │洽詢愷他命買賣事宜。嗣於同日│克),所│電子磅秤參臺、塑鏈袋柒拾參只、大│ │、㈠│佳裕部│ │21時18分後某時許,甲○○至王│得 1,000│分裝袋玖拾柒只、中分裝袋壹佰參拾│ │8) │分漏未│ │群瑞工作所在之新北市萬里區美│元。 │柒只、小分裝袋參佰貳拾參只,均沒│ │ │起訴)│ │崙路加油站旁之某釣具行前,以│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右列數量、價格,販賣愷他命 1│ │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包予王群瑞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易。 │ │ │ ├──┼───┼───┼──────────────┼────┼────────────────┤ │ │乙○○│郭湘瑩│102年5月7日凌晨0時3 分,郭湘│第三級毒│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甲○○│(現改│瑩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品愷他命│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SAMSUNG廠牌行│ │起訴│丁○○│名為郭│11門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1 包(含│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三五三九七│ │書犯│曹志誠│純純)│話0000000000門號,洽詢愷他命│袋重約2.│○○○○○○○○○○號、含0九一│ │罪事│(高皓│ │買賣事宜。嗣於同日凌晨0 時16│0至2.2公│三七六八0二八門號SIM 卡壹張)、│ │實一│凡、楊│ │分許,郭湘瑩抵達甲○○所居之│克),所│電子磅秤參臺、塑鏈袋柒拾參只、大│ │、㈠│佳裕部│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租│得 1,000│分裝袋玖拾柒只、中分裝袋壹佰參拾│ │9) │分漏未│ │屋處之「山海觀」社區樓下後,│元。 │柒只、小分裝袋參佰貳拾參只,均沒│ │ │起訴)│ │甲○○以右列數量、價格,販賣│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愷他命1 包予郭湘瑩並收取價金│ │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而完成交易。 │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乙○○│陳柏凱│102年5月12日16時57分許,陳柏│第三級毒│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甲○○│ │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品愷他命│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SAMSUNG廠牌行│ │起訴│丁○○│ │35門號撥打甲○○使用之091376│1 包(含│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三五三九七│ │書犯│曹志誠│ │8028門號,洽詢愷他命買賣事宜│袋重約2.│○○○○○○○○○○號、含0九一│ │罪事│(高皓│ │。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甲○○│0至2.2公│三七六八0二八門號SIM 卡壹張)、│ │實一│凡、楊│ │於其基隆市○○區○○街000 號│克),所│電子磅秤參臺、塑鏈袋柒拾參只、大│ │、㈠│佳裕部│ │9 樓租屋處之「山海觀」社區地│得 1,000│分裝袋玖拾柒只、中分裝袋壹佰參拾│ │10)│分漏未│ │下1樓8號停車場內,以右列數量│元。 │柒只、小分裝袋參佰貳拾參只,均沒│ │ │起訴)│ │、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陳柏│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凱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 │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乙○○│黃嘉瑋│102年5月16日16時19分許,黃嘉│第三級毒│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甲○○│ │瑋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品愷他命│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SAMSUNG廠牌行│ │起訴│丁○○│ │87門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1 包(含│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三五三九七│ │書犯│曹志誠│ │電話0000000000門號,洽詢愷他│袋重約2.│○○○○○○○○○○號、含0九一│ │罪事│(高皓│ │命買賣事宜。嗣於同日16時47分│0至2.2公│三七六八0二八門號SIM 卡壹張)、│ │實一│凡、楊│ │後某分許,甲○○在基隆市中正│克),所│電子磅秤參臺、塑鏈袋柒拾參只、大│ │、㈠│佳裕部│ │區○○街000號9樓租屋處內,以│得800 元│分裝袋玖拾柒只、中分裝袋壹佰參拾│ │12)│分漏未│ │右列數量、價格,販賣愷他命 1│。 │柒只、小分裝袋參佰貳拾參只,均沒│ │ │起訴)│ │包予黃嘉瑋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易。 │ │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乙○○│郭湘瑩│102年5月20日凌晨0 時43分許,│第三級毒│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甲○○│(現改│郭湘瑩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989│品愷他命│徒刑貳年捌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 │起訴│丁○○│名為郭│515611門號,撥打甲○○使用之│1 包(含│命共拾伍包(含袋重合計參拾貳公克│ │書犯│曹志誠│純純)│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先由│袋重約2.│〈鑑定用罄之零點壹公克除外〉,併│ │罪事│(高皓│ │謝佳均代為接聽(業經檢察官以│0至2.2公│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伍只)、│ │實一│凡、楊│ │102 年度偵字第2283號為不起訴│克),所│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 │、㈠│佳裕部│ │處分);嗣於同日凌晨0 時許,│得 1,000│號:○○○○○○○○○○○○○○│ │21)│分漏未│ │謝佳均將郭湘瑩來電欲購買愷他│元。 │七號、含○○○○○○○○○○門號│ │ │起訴)│ │命一事,轉告傳達予甲○○。高│ │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參臺、塑鏈│ │ │ │ │亦暐遂於同日凌晨0 時57分許,│ │袋柒拾參只、大分裝袋玖拾柒只、中│ │ │ │ │至郭湘瑩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中正│ │分裝袋壹佰參拾柒只、小分裝袋參佰│ │ │ │ │路102號6樓租屋處樓下,以右列│ │貳拾參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數量、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郭湘瑩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 │乙○○│張建龍│102年5月14日21時57分許,張建│無償轉讓│乙○○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 │(即│ │ │龍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1至2根香│刑肆月。扣案TCOKY 廠牌行動電話壹│ │起訴│ │ │88門號,撥打乙○○所有之行動│菸含量之│支(IMEI序號:八六三五九二0一九│ │書犯│ │ │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見面,│偽藥愷他│0一九九九三號、含0九一六一四四│ │罪事│ │ │乙○○告知張建龍其正在基隆市│命(約0.│四八一門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 │實一│ │ │○○區○○路00號6 樓之曹志誠│1至0.2公│壹臺、塑鏈袋柒拾參只,均沒收。 │ │、㈡│ │ │租屋處後,張建龍於同日22時42│克)。 │ │ │) │ │ │分許抵達該處,見乙○○與他人│ │ │ │ │ │ │正在施用愷他命,乙○○明知愷│ │ │ │ │ │ │他命為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竟│ │ │ │ │ │ │無償提供1至2根香菸含量(約0.│ │ │ │ │ │ │1至0.2公克)之愷他命粉末予張│ │ │ │ │ │ │建龍捲入香菸內施用。 │ │ │ ├──┼───┼───┼──────────────┼────┼────────────────┤ │ │甲○○│黃嘉瑋│102年5月18日18時52分許,黃嘉│無償轉讓│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 │(即│ │ │瑋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偽藥愷他│刑肆月;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起訴│ │ │87門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命1 包(│壹支(IMEI序號:三五三九七三0五│ │書犯│ │ │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見面。│含袋重約│五二五四一0七號、含0九一三七六│ │罪事│ │ │嗣黃嘉瑋於同日19時1 分後某分│2 公克)│八0二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實一│ │ │許,至甲○○所居之基隆市中正│。 │ │ │、㈢│ │ │區○○街000號9樓租屋處之「山│ │ │ │) │ │ │海觀」社區地下1樓8號停車場時│ │ │ │ │ │ │,甲○○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 │ │ │ │ │ │列管之偽藥,竟無償贈與含袋重│ │ │ │ │ │ │約2公克之愷他命1小包予黃嘉瑋│ │ │ │ │ │ │施用。 │ │ │ └──┴───┴───┴──────────────┴────┴────────────────┘ 附表二 ┌───┬───┬───────┬───────┬──────┐ │姓名 │身份 │筆錄 卷別 │頁數 │ │ ├───┼───┼───────┼───────┼──────┤ │乙○○│被告 │102.06.05警詢 │102偵2283卷1 │7-12 │ │ │ │102.06.05警詢 │102偵2283卷1 │13-14 │ │ │ │102.06.05偵查 │102偵2283卷1 │170-176具 │ │ │ │102.07.02警詢 │102偵2283卷2 │61-68 │ │ │ │102.07.02偵查 │102偵2283卷2 │99 │ │ │ │102.07.11偵查 │102偵2283卷2 │211反-215具 │ │ │ │102.07.12偵查 │102偵2283卷2 │224-225具 │ │ │ │102.06.06訊問 │102聲羈87 │5-6 │ │ │ │102.07.22訊問 │102訴544卷1 │23-26 │ │ │ │102.08.13準備 │102訴544卷1 │81-87 │ │ │ │102.09.18審判 │102訴544卷1 │127-132 │ │ │ │102.10.08訊問 │102訴544卷1 │165-166 │ │ │ │102.10.22審判 │102訴544卷1 │202-220 │ │ │ │102.12.10審判 │102訴544卷1 │267-281 │ │ │ │102.12.10訊問 │102訴544卷1 │284-285 │ │ │ │103.01.14審判 │102訴544卷2 │37-73 │ ├───┼───┼───────┼───────┼──────┤ │甲○○│被告 │102.06.05警詢 │102偵2283卷1 │19-25 │ │ │ │102.06.05警詢 │102偵2283卷1 │26-27 │ │ │ │102.06.06偵查 │102偵2283卷1 │178-182具 │ │ │ │102.07.02警詢 │102偵2283卷2 │81-86 │ │ │ │102.07.11偵查 │102偵2283卷2 │211反-215具 │ │ │ │102.06.06訊問 │102聲羈87 │6-7 │ │ │ │102.07.22訊問 │102訴544卷1 │27-30 │ │ │ │102.08.13準備 │102訴544卷1 │89-94 │ │ │ │102.09.18審判 │102訴544卷1 │127-132 │ │ │ │102.10.08訊問 │102訴544卷1 │165-166 │ │ │ │102.10.22審判 │102訴544卷1 │202-220 │ │ │ │102.12.10審判 │102訴544卷1 │267-281 │ │ │ │102.12.10訊問 │102訴544卷1 │284-285 │ │ │ │103.01.14審判 │102訴544卷2 │37-73 │ ├───┼───┼───────┼───────┼──────┤ │丁○○│被告 │102.06.05警詢 │102偵2283卷1 │36-39 │ │ │ │102.06.06偵查 │102偵2283卷1 │191-194具 │ │ │ │102.07.12偵查 │102偵2283卷2 │227-228 │ │ │ │102.07.15偵查 │102偵2283卷2 │231 │ │ │ │102.07.05警詢 │102偵2656 │5-9 │ │ │ │102.07.05偵查 │102偵2656 │61-64 │ │ │ │102.08.13準備 │102訴544卷1 │76-80 │ │ │ │102.09.18審判 │102訴544卷1 │127-132 │ │ │ │102.10.22審判 │102訴544卷1 │202-220 │ │ │ │102.12.10審判 │102訴544卷1 │267-281 │ │ │ │103.01.14審判 │102訴544卷2 │37-73 │ ├───┼───┼───────┼───────┼──────┤ │曹志誠│證人 │103.01.14審判 │102訴544卷2 │38反-46.58具│ ├───┼───┼───────┼───────┼──────┤ │湯瑋婷│證人 │102.06.05警詢 │102偵2283卷1 │51-54 │ │ │ │102.06.06偵查 │102偵2283卷1 │197-198 │ ├───┼───┼───────┼───────┼──────┤ │謝佳均│證人 │102.06.05警詢 │102偵2283卷1 │41-44 │ │ │ │102.06.06偵查 │102偵2283卷1 │185-189具 │ │ │ │102.07.11偵查 │102偵2283卷2 │219-220 │ ├───┼───┼───────┼───────┼──────┤ │詹前寬│證人 │102.06.05警詢 │102偵2283卷1 │66-69 │ │ │ │102.06.05偵查 │102偵2283卷1 │267-270具 │ │ │ │102.07.11偵查 │102偵2283卷2 │211-215具 │ ├───┼───┼───────┼───────┼──────┤ │郭湘瑩│證人 │102.06.05警詢 │102偵2283卷1 │77-81 │ │ │ │102.06.05偵查 │102偵2283卷1 │249-253具 │ ├───┼───┼───────┼───────┼──────┤ │陸家偉│證人 │102.06.05警詢 │102偵2283卷1 │88-91 │ │ │ │102.06.05偵查 │102偵2283卷1 │213-216具 │ ├───┼───┼───────┼───────┼──────┤ │溫庭儒│證人 │102.06.05警詢 │102偵2283卷1 │97-100 │ │ │ │102.06.05偵查 │102偵2283卷1 │233-236具 │ ├───┼───┼───────┼───────┼──────┤ │王群瑞│證人 │102.06.05警詢 │102偵2283卷1 │109-112 │ │ │ │102.06.05偵查 │102偵2283卷1 │316-319具 │ ├───┼───┼───────┼───────┼──────┤ │張建龍│證人 │102.06.05警詢 │102偵2283卷1 │275-277 │ │ │ │102.06.05偵查 │102偵2283卷1 │284-286具 │ ├───┼───┼───────┼───────┼──────┤ │嚴福鵬│證人 │102.06.05警詢 │102偵2283卷1 │290-293 │ │ │ │102.06.05偵查 │102偵2283卷1 │300-302具 │ ├───┼───┼───────┼───────┼──────┤ │陳柏凱│證人 │102.06.05警詢 │102偵2283卷2 │101-104 │ │ │ │102.07.03偵查 │102偵2283卷2 │111-113具 │ ├───┼───┼───────┼───────┼──────┤ │黃嘉緯│證人 │102.06.05警詢 │102偵2283卷2 │115-119 │ │ │ │102.07.03偵查 │102偵2283卷2 │132-134具 │ ├───┼───┼───────┼───────┼──────┤ │劉倍宜│證人 │102.06.13警詢 │102偵2283卷2 │137-140 │ │ │ │102.07.31偵查 │102偵2694 │116-117具 │ ├───┼───┼───────┼───────┼──────┤ │蔡志堅│證人 │102.07.01警詢 │102偵2283卷2 │155-158 │ │ │ │102.07.01偵查 │102偵2283卷2 │168-170具 │ ├───┼───┼───────┼───────┼──────┤ │張武興│證人 │102.07.02警詢 │102偵2283卷2 │175-178 │ │ │ │102.07.02偵查 │102偵2283卷2 │192-194具 │ ├───┼───┼───────┼───────┼──────┤ │施力友│證人 │102.07.02警詢 │102偵2656 │19-22 │ │ │ │102.07.02偵查 │102偵2656 │78-81具 │ ├───┼───┼───────┼───────┼──────┤ │李燦旭│證人 │102.07.01警詢 │102偵2656 │29-32 │ │ │ │102.07.01偵查 │102偵2656 │96-97具 │ ├───┼───┼───────┼───────┼──────┤ │勤鈞華│證人 │102.07.02警詢 │102偵2656 │39-42 │ │ │ │102.07.02偵查 │102偵2656 │117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