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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4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馮昌偉許峻彬程欣儀

抗告人
即自訴人
洪柏棋 年籍、住址均詳卷
即自訴人
洪錦坤 年籍、住址均詳卷
被告
張佳樺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上之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書狀,如未據簽名或蓋章,自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所為自訴駁回之裁定(下稱Α裁定),經抗告人即自訴人洪柏棋、洪錦坤於同年11月8日提出刑事自訴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而上開聲請狀除就本院同日為不受理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已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外,另有對上開Α裁定表示不服,而有抗告之意,然上開聲請狀並無「洪柏棋」之簽名或蓋章,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上訴字第488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此補正裁定(下稱Β裁定)分別㈠於112年1月17日送達至抗告人洪柏棋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抗告人洪柏棋同居人即其父即抗告人洪錦坤蓋印收受;㈡於同年月9日送達至抗告人洪柏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1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將Β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依此,此Β裁定各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對抗告人洪柏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自Β裁定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算7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為同年月29日,惟因該日適逢週日,補正期間應以同年月30日為屆滿日,因抗告人洪柏棋仍未補正,是其上訴部分經同院同年2月4日上訴駁回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87號裁定2紙可參,是抗告人洪柏棋既已逾期仍未補正上開聲請狀內之簽名或蓋章,則揆諸前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其提起抗告部分應予駁回。

㈡又Α裁定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抗告人洪錦坤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抗告人洪錦坤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裁定即應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抗告人洪錦坤抗告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算5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因抗告人洪錦坤住所為新北市三重區,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月27日屆滿。詎抗告人洪錦坤遲至同年11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上開聲請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受書狀戳章1份足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程欣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4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