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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蕭淳尹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宇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935號、第113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宇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由109年10月中旬前往】應更正為【於109年10月中旬前往】。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8行之【並約定可獲取詐欺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黃御宸並因此招募鄭宇浩,由鄭宇浩提供該帳戶依「大皇瘋」指示,由洗錢機房成員將詐欺贓款轉入鄭宇浩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由洗錢機房成員持鄭宇浩所提供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款項或由鄭宇浩自行臨櫃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現金後交付林佑杰,再由林佑杰轉交黃御宸以掩飾金錢流向】應更正為【並約定由洗錢機房成員將詐欺贓款轉入鄭宇浩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由洗錢機房成員持鄭宇浩所提供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款項,或由鄭宇浩自行臨櫃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現金後交付林佑杰,再由林佑杰轉交黃御宸以掩飾金錢流向,事成後鄭宇浩可獲取詐欺贓款總額之2%作為報酬】。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之「詐騙手法」欄分別補充為【詐騙集團於109年11月4日起透過…】、【詐騙集團於109年11月14日起透過…】、「【詐騙集團於109 年8月底起透過…】。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欄分別更正為【109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6分】、【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7分】。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提款時間分別更正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19分】及【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3分】。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㈦其餘均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皇瘋」之人及同案被告黃御宸、陳育家、林佑杰、黃俊傑、陳家斌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實施收取並轉交詐騙款項之行為,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自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告訴人陳緯謚、朱育杉、王舜仁因而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承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表示:希望待其他被起訴案件確定後再一併定執行刑等語,本院爰不於本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未扣案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報酬3,32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二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三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35號
                                    111年度偵字第1134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
  被   告 鄭宇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被告鄭宇浩因詐欺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3126號),現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110年度訴字197號分案裁判),為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浩自民國109年10月中旬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大皇瘋」、黃御宸、陳育家、林佑杰、黃俊傑、陳家
    斌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受「大皇瘋
    」之管理及指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提起公訴),由109年10月中旬前往黃御宸所承租作為
    洗錢機房據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供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及提款卡帳號、密碼作為上開洗錢機房
    所使用,負責用帳戶收受詐欺贓款,買賣虛擬貨幣或轉入指
    定帳戶,並約定可獲取詐欺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黃御宸
    並因此招募鄭宇浩,由鄭宇浩提供該帳戶依「大皇瘋」指示
    ,由洗錢機房成員將詐欺贓款轉入鄭宇浩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後,由洗錢機房成員持鄭宇浩所提供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提領款項或由鄭宇浩自行臨櫃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之現金後交付林佑杰,再由林佑杰轉交黃御宸以掩飾金錢流
    向,謀議既定,旋由上開詐欺集團之電信話務機房之不詳成
    員透過不特定手機通訊軟體,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第一層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轉匯至鄭宇浩所提供之前揭中國信託
    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黃御宸指示水房成員持鄭宇
    浩帳戶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或由鄭宇浩自行前往臨櫃提領方式
    ,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後繳回林佑杰轉交黃御宸,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緯謚、朱育杉、王舜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宇浩於109年10月中旬,前往另案被告黃御宸所承租作為洗錢機房據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金融卡帳號、密碼交付予另案被告黃御宸,約定可收取匯入上開帳戶金額之2%做為報酬,而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如為網路銀行轉帳、金融卡提款,均為水房人員操作,如為臨櫃提款,則為被告自行提領後,回上開洗錢機房交付另案被告林佑杰並轉交另案被告黃御宸。  2 告訴人陳緯謚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經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入款項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舜仁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經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入款項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朱育杉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經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入款項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進入右列帳戶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進入右列帳戶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受第一層帳戶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於附表二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開設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
    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另案被告黃御宸、陳育家、林佑
    杰、黃俊傑、陳家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罪數之計算應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人數定之,其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又詐欺取財
    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
    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
    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領取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詐騙款項,並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由詐欺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領取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
    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3
    20元(16萬6,000元*2%),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宇浩前
    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審
    理中(博股),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一層帳戶(下述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 轉入第二層鄭宇浩帳戶之時間/轉入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1. 陳緯謚 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緯謚聯繫,化名「李曉怡」之人,佯稱可介紹聯準USG APP投資機會,獲利頗豐,致陳緯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陳緯謚欲提領現金獲利了結,發現無法提領.,始悉受騙。 109年11月20日11時51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0日12時19分/鄭宇浩中國信託帳戶 46萬元 2. 王舜仁 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舜仁聯繫,化名「陳小姐」之人,佯稱可介紹國際金融投資機會,獲利頗豐,致王舜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王舜仁欲提領現金獲利了結,發現無法提領.,始悉受騙。 109年11月20日11時33分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0日11時33分/鄭宇浩中國信託帳戶 14萬7,000元 3. 朱育杉 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朱育杉聯繫,化名「高靜怡」之人,佯稱可介紹聯準安達國際金融投資機會,獲利頗豐,致朱育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欲提領現金獲利了結,發現尚須繳交高額保證金並多所推託.,始悉受騙。 109年10月13日11時49分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3日15時9分/鄭宇浩中國信託帳戶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方式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19分 34萬元 鄭宇浩臨櫃提款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3分 45萬元 鄭宇浩臨櫃提款 3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 10萬元 由水房成員持鄭宇浩提款卡領款 4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1分 5萬元 由水房成員持鄭宇浩提款卡領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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