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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廖建傑吳旻靜王沛元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有倫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72、23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有倫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二、查被告葉有倫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本院命自112年4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上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判決有罪,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行之行為地橫跨臺灣南北,均非被告之住所地,且據證人鄧宇辰證稱:被告與鄧宇辰、林子閔於110年7月1日前往臺北犯案時使用被告租賃之車輛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58號卷[下稱北檢111他3458卷,其餘卷號以此類推]第10頁),堪認被告有掩飾身分蹤跡之舉,再參以被告曾與證人鄧宇辰討論欲前往中國大陸賺錢之事,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雄檢110偵14384卷第47-51頁),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被告於本院一審審理期間雖按期到庭受審,然既有前述情事,仍無從排除其逃往中國大陸以規避審判、處罰之可能。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