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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李小芬翁毓潔林虹翔

原告
阮清秀
被告
盧明君

羅之璿

自稱「謝明鑽」之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盧明君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至被告羅之璿、謝明鑽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且被告盧明君既經諭知無罪,自無認定被告羅之璿、謝明鑽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虹翔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因詐欺案附帶民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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