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向陽
- 選任辯護人
-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彭向陽。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向陽(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案業經判決該等扣押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並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判決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扣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10卷第191至192頁)。觀諸本院前開判決理由中已說明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押物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為顧及被告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realme手機(含充電線) 1支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被告彭向陽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J-1) 2 ACER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臺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被告彭向陽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J-2) 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3本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被告彭向陽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J-4) 4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被告彭向陽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J-5) 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2本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被告彭向陽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J-6) 6 永豐銀行存摺 1本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被告彭向陽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J-7) 7 台新銀行存摺 5本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被告彭向陽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J-8) 8 台新證券存摺 1本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被告彭向陽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J-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