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應更正為「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2個月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亦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以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1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或刮取殘渣後,其沖洗液或殘渣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7頁正反面),屬違禁物,而包裹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與所沾留之微量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即未經鑑驗是否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毒偵卷第5、30頁反面),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陳(見毒偵卷第5頁、第30頁反面),惟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12年度原簡字第56號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1 白色透明結晶 1袋(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97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2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3 鏟管 1支 4 注射針筒 2支 5 注射針筒 2支 (未經鑑驗)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