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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世賢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昱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即少年黃○翰於110年3月24日為警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3租屋處所查扣,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佐(執聲卷第11-12、89-93頁)。少年黃○翰於警詢即陳稱「扣案如附表之螢幕、電腦設備係我在詐騙機房時工作所用,考勤卡係上班時要打卡」、「我不知道該詐騙機房是誰租的,第一次去的時候他們就請我自己找一個位置坐下使用電腦,我就挑了一個座位坐,扣案物我不知道是誰提供的」(執聲卷第78-79頁),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時陳稱「扣案物非其所有」,有該院111年10月19日函文可證(執聲卷第5頁),可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少年黃○翰不知為何人所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又遍查上開判決及聲請人提供之卷證,被告未曾自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管理或使用,且該等物品為警查扣時,被告在上址亦有其他物品為警查扣而經法院宣告沒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上開判決可考(執聲卷第18-19、91頁),是尚難以被告承租上址逕認該等扣案物為其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即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螢幕 2台 2 電腦設備(即主機含鍵鑑、線組) 1台 3 考勤卡 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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