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宏
- 被告
- 王柏偵
- 被告
- 葉漢偉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宏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信號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柏偵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漢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奕宏、王柏偵、葉漢偉、許宇舜(經本院發布通緝,待歸案後另行審結)及少年陳○維、王○傑、朱○暘、賴○楷、李○駿(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警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結車隊,以施放信號彈、蛇行、逆向及闖紅燈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方式騎乘機車行為,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用路之人車,且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日晚上9時許,由陳奕宏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邀集眾人先在新北巿汐止區忠孝東路、汐萬路一帶集結,陳奕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年籍不詳之人、王柏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年籍不詳之人、許宇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年籍不詳之人,葉漢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騎乘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少年陳○維(綽號:水牛、安東尼)、王○傑、朱○暘、賴○楷、李○駿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處所聚集後,眾車一同朝新北市深坑區南深路行駛,沿途以口罩遮蔽車牌號碼以躲避警方查緝,嗣陳奕宏則改由年籍不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加以搭載,並率領王柏偵、許宇舜、葉漢偉及少年陳○維、王○傑、朱○暘、賴○楷、李○駿等人,騎乘上開多臺機車,往臺北巿文山區方向行駛,其等並於道路上蛇行、逆向及闖紅燈,駛至文山區木新路二段215號前,陳奕宏即開始燃放信號彈,俟駛至文山區指南路二段27號前,其等再返回新北巿汐止區,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後,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少年陳○維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少年王○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沈維邦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證人陳品中於警詢時之陳述。
㈤證人即少年朱○暘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新北巿深坑區南深路、臺北巿文山區木柵路5段、文和橋頭、新光路、木新路與秀明路口、木新路2段、指南路1段及2段等多處路口監視器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被告陳奕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㈧被告王柏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㈨被告許宇舜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㈩被告葉漢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陳奕宏、王柏偵、葉漢偉、許宇舜等人於市區道路上蛇行、逆向、闖紅燈及沿途燃放信號彈,不顧他人行車安全,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是核陳奕宏、王柏偵及葉漢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陳奕宏、王柏偵、葉漢偉、許宇舜與少年陳○維、王○傑、朱○暘、賴○楷、李○駿及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陳奕宏、王柏偵及葉漢偉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罪,然其等於本件案發時均未成年,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奕宏、王柏偵及葉漢偉等人不顧公眾往來安全而在道路上為蛇行、逆向、闖紅燈及沿途燃放信號彈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陳奕宏、王柏偵及葉漢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陳奕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在敦品中學就讀,補高中學歷,入校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父親;王柏偵自述: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4萬多元,無須扶養之親屬;葉漢偉自述: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在工地上班,月收入4萬多元,於國小4年級開始罹患糖尿病,領有重大傷病卡,須扶養4名弟妹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已燃燒之信號彈1個,為陳奕宏所有,業據陳奕宏於警詢時陳明,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陳奕宏所犯本案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