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健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第253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健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白色碎塊狀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健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57號卷第11頁),復接受裁判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碎塊狀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驗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2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卷第137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只,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
第2532號
被 告 陳健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12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3 月20日上午
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搜索
票前往上址住處進行搜索,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
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
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
下午4 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另案
通緝為警逮捕,並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2包(驗
餘淨重分別為0.87公克、0.90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健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之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 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之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 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現場 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扣案之海洛因2 包 證明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 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2 包,係第一級毒品,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