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星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星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金牌FREE啤酒風味飲料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劉星濂於民國112年1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管理該物品之店員詹貴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價值新臺幣(下同)32元之金牌FREE啤酒風味飲料1罐,飲用後未結帳即步行離去。嗣經詹貴婷發現後報警,經員警到場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詹貴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㈢交易明細1張。
㈣被告劉星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金牌FREE啤酒風味飲料1罐,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