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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思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思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不詳之人」之記載更正為「吳思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思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罪,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係經由網際網路,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設置之LALAMOVE物流系統發送訂單訊息,再由該系統媒合事先登記之外送員前往收貨(及代墊貨款),然事先於該物流系統登記之外送員,僅屬可得特定之少數人,且一次僅會媒合一位外送員,顯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自與上開條文所稱之公眾有所不同,自難認該當該條款所設定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經傳未到),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另案在監執行、無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所詐得款項為新臺幣3,6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57號
  被   告 吳思儀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儀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下午
    1時16分許,利用LaLamove(啦啦快送)外送員代墊貨款之服
    務,以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註冊拉拉外送
    會員,隨後化名為「林澄恩」,以不存在之門號0000000000
    門號連接網際網路,在LaLamove(啦啦快送)平台公開張貼取
    貨代墊款訂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代墊款新臺幣(下
    同)3600元,服務費用共275元),以化名「施予柔」、系爭
    門號為收件人資訊,使外送員林冠廷陷入錯誤,誤信吳思儀
    確有使用代墊款外送服務之意,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接受
    該張訂單,並依訂單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取
    得疑為保養品之物1包,並交付3600元予不詳之人,隨後於
    同日下午2時16分許,抵達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
    發覺無人取貨,亦無法與系爭門號取得聯繫,始悉遭詐。
二、案經林冠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思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冠廷告訴書狀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LaLamove(啦啦快送)訂單編號000000-000000明細截圖1張。 被告以系爭門號、門號0000000000,以及化名「林澄恩」、「施予柔」,下訂代墊款訂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代墊款新臺幣3600元,服務費用共275元)之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回覆資料1份。 門號0000000000非真實存在門號之事實。 5 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回覆資料、系爭門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系爭門號為被告親自申設使用之事實。 6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函覆系爭門號LaLamove(啦啦快送)會員註冊資料1份。 被告曾使用系爭門號註冊使用LaLamove(啦啦快送)會員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收受包裹內容物影像1張。 告訴人因被告張貼代墊款訂單,取得包裹1個並交付代墊款3600元之事實。 8 告訴人提供與系爭門號電話通聯紀錄截圖1張。 告訴人抵達訂單指定地址後,聯繫系爭門號,均顯示無法接通之事實。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329號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945號起訴書。 被告曾多次利用LaLamove(啦啦快送)代墊款服務,詐取外送員代墊款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本案詐得代墊款3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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