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書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章書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章書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誆騙告訴人陳冠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陳報狀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海鮮批發、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新臺幣35萬元,此經認定如上,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3號
被 告 章書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書駿與陳冠帆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因手機遊戲Weplay而
結識,詎章書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冠帆佯稱:
自身經營海鮮批發事業,熟諳相關冷凍食品批發產業,利潤
頗豐,並邀約陳冠帆共同投資經營海鮮食品銷售云云,致陳
冠帆陷於錯誤,誤信章書駿真心有意與其合夥從事經營海鮮
事業,遂於110 年8 月9 日,至臺北市○○區○○○路0 ○
0 號5 樓B 室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
務所,與章書駿簽訂合作契約書後公證,作出110 年度北院
民公金字第00567 號公證書正本(下稱本案公證書),並依
約定出資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與章書駿。嗣陳
冠帆要求章書駿出示相關金流、訂購單據及帳冊,以供查核
合夥事業經營現況,均遭章書駿敷衍拒絕,且陳冠帆所出資
之35萬元亦不知去向,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冠帆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書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邀請告訴人投資海鮮批發事業,雙方簽立合作契約書,並經公證作出本案公證書,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35萬元現金,惟事後均未與告訴人相約洽談上開契約履行內容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冠帆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本案公證書、收據之影本各1份(如告證1、2)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簽立合作契約書,並經公證作出本案公證書,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35萬元現金後開立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如告證3至告證10) 證明告訴人事後要求被告出示相關金流、訂購單據及帳冊,以供查核合夥事業經營現況,均遭被告敷衍拒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罪嫌。然按刑
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
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
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23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始係以向告訴人
佯稱熟知海鮮批發產業,並邀約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而作
出本案公證書,作為其施行詐術之手段,自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嫌,報告及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