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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宗佑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宗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逾量持有,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在桃園市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價格購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共120包,及以3,600元價格購買愷他命2包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11時49分許,許宗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鐘美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國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為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7頁、第107至109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鐘美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47至52頁);且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該等扣案物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存卷可參,可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屬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罪數: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罪。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送貨員,須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已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一 果汁包6包(含包裝袋6個) ⒈編號A1至A6:經檢視均為天堂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總毛重24.02公克(包裝總重約6.0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96公克。 ⒊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⑴淨重2.97公克,取1.57公克鑑定用罄,餘1.40公克。 ⑵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2001085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1至152頁)。   二 果汁包110包(含包裝袋110個) ⒈編號B1至B110:經檢視均為天九牌圖案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總毛重497.01公克(包裝總重約100.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6.25公克。 ⒊隨機抽取編號B79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 ⑴淨重3.22公克,取1.48公克鑑定用罄,餘1.7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純度約4%。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5公克。  三 佰元鈔3張  經乙醇沖洗、刮取殘渣,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四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93至19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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