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宏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1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偵字第26947、44916、46355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宏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至六之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3行、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即將匯入李宏騏申辦渣打銀行帳戶內款項或操作網路銀行、或由「車手」成員利用自動櫃員機等方式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或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行為人,及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2、44916、46355號併辦意旨: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991號併辦意旨第13行:就蘇文宏遭詐欺匯入25萬元部分,尚未經詐欺集團提領得手,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72頁)。
2、告訴人曾陳盛申辦之中華郵政儲金簿封面、內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內頁明細、曾陳盛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渣打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26947號偵查卷第89至91、93至97、103、10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世斌、鄭世珍、曾陳盛、蘇文宏)、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世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世珍、蘇文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陳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世斌、鄭世珍、曾陳盛)。
二、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特定犯罪所得因已匯入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得實力支配下(即隨時可以提領款項之狀態),但因尚未提領出來交給他人或是轉至其他帳戶,而尚未達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成立洗錢未遂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蘇文宏而詐得款項25萬元,告訴人蘇文宏依指示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人頭帳戶即被告申辦交付之渣打銀行帳戶內,雖詐欺集團尚未及將該詐欺款提領或轉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成立洗錢未遂罪。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渣打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張宇榕、陳世斌、鄭世珍、蘇文宏、曾陳盛、范仁香、王明坤等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提領或轉帳出,惟告訴人蘇文宏遭詐欺匯入25萬元後,該帳戶因遭警示,所匯入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處分,被告本件所為雖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其申辦帳戶帳戶等資料與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但就告訴人蘇文宏受騙之款項未遭人領出或處分,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之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附件一至四〈告訴人曾陳盛部分〉所示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如附件四告訴人蘇文宏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件四有關告訴人蘇文宏受詐騙部分犯行,亦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交付其申辦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三)併辦部分(即附件二至六併辦意旨書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51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112年度偵字第26947、44916、4635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六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任意將其個人申辦金融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如附件一至六所示告訴人受財產損失等情節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蘇文宏於如附件四(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偵字第26947號併辦意旨)所載時間遭詐騙後將款項25萬元匯入詐欺提團指定被告申辦渣打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出,則該款項不僅為詐欺犯行者所詐欺既遂及洗錢犯行所得款項,且該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所有,即對該帳戶內款項仍具有實際管領權限之人,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收受不法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黃佳彥、黃于庭、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
被 告 李宏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新竹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騏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以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雙證件等資料,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張宇榕,致張宇榕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張宇榕於匯款後,驚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宇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宏騏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李宏騏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雙證件等資料,以寄送方式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②辯稱:伊在臉書社團找貸款公司,對方跟伊要本案帳戶說要做信用培養,伊根本就不知道會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語。 2 ①告訴人張宇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宇榕之手機翻拍畫面 ③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款項有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影本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名下帳戶而涉及幫助詐欺案件,而遭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張宇榕 於111年10月上旬某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雲瑾」,對張宇榕佯稱可下載恆通加入第四級市場股票投資云云,張宇榕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張宇榕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7分,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臨櫃匯款。 10萬元 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0號
被 告 李宏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現居新竹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宏騏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
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將其向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
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世斌互加為
好友,向陳世斌佯稱:下載APP可以購買當天漲停板股票,
勝率百分百等語,致陳世斌陷於錯誤,先於111年10月12日1
1時10分許,至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至甲帳戶內;再於111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
至雲林縣虎尾鎮之元大銀行內,臨櫃匯款70萬元至甲帳戶內
。嗣陳世斌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陳世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前揭告訴人陳世斌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李宏騏甲帳
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元長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
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2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4396號函在卷可證,被告
罪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涉
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13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甲帳戶與上開案
件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所涉詐欺、洗錢防制法犯罪,核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11號
被 告 李宏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宏騏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
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宏騏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洗錢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詐
欺行為,經鄭世珍匯款至李宏騏渣打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處理,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案經鄭
世珍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鄭世珍警詢陳述。
(二)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
(三)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李宏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提起公訴,由貴
院審理,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多名被害人受害,本件與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世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鄭世珍,佯稱使用恆通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鄭世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13日9時33分 ②111年10月14日11時53分 ③111年10月14日11時54分 ④111年10月17日9時11分 ①41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0元 李宏騏渣打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