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健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健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夾鏈袋貳個、驗後重合計參點陸柒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重零點肆捌捌貳公克)、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分裝袋壹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5行:陳健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之第2級毒品。
2、第16行:殘留海洛因針筒2支,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76、4030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論罪: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吸食器內,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知毒品具成癮性,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猶未戒除毒癮仍恣意施用,同時施用二種不同毒品,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除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外,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沒收銷燬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白色粉末2包(厭前含袋重合計1.10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781公克),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袋重0.7840公克、驗餘淨重0.4882公克),扣案吸食器1組、針筒2支,均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部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9日北榮毒件060316號出具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卷可稽,是本件扣案白色粉末2包、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扣案針筒2支、吸食器1組亦均檢驗出殘留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攜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因其內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及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夾鏈袋3個其內亦殘留有所盛裝毒品成分,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分裝袋1批,係被告用以分裝其所欲施用毒品所使用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認為被告所有,並預備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行動電話2支,被告否認供其本件犯行使用,據卷內事證資料,亦無事證可認供被告本件犯行使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86號
被 告 陳健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1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日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260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第4030號等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9時
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員警於112年3月20日10時50分許,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健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前淨重:0.2303公克、3.9625公克;驗餘淨重:0.2
288公克、3.44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前淨重:0.5293公克;驗餘淨重:0.4882公克)、針頭2支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及Apple牌行動電話2支(
型號:iPhone 12)。後經警於同日18時17分許徵得陳健益
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健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經採集之尿液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8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 證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針頭2支經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 4 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分別確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被告所有之針頭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檢驗亦分別
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查,被告並
未供出毒品來源,而無從就毒品來源進行追查,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