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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28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木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9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木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菸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木川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通緝到案之調查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及被告自述從事二手物回收,目前經濟拮据之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菸盒1個及內裝之現金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
  被   告 陳木川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川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10樓「Qtime-萬年店」吸菸區拾獲林冠聿遺失
    之菸盒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林冠聿
    報警後,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木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冠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之上開菸盒1個(內含2,000元),於上開時、地遺失、遭人撿走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相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辯稱:伊本來就有
    一樣的菸盒,當天伊在該處拿錯別人的煙盒,且因伊剛睡醒
    ,還沒清醒,以為係伊的,伊就拿走等語。惟經本署檢察官
    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為:告訴人離開時
    ,將煙盒放置二椅子中間,嗣一男子進門後,視線即望向椅
    子,並伸手往下拿取告訴人遺留現場之煙盒,再將之放回在
    椅子上,該男子望現監視器鏡頭後,開始抽煙,嗣該男子拿
    起該煙盒端視2秒後,將之放入外套口袋內,隨即起身離開
    現場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可見被告並非誤取,其主觀上
    應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28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遺失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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