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2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書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所載,應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此屬電腦繕打過程之顯然錯誤,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判決欄位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1 主文 張書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書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事實及理由欄㈥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