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秉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秉閎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之餐食服務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秉閎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餐飲費用,且明知餐廳業者如知顧客無資力將不願提供餐飲服務,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前往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0號所開設一蘭拉麵店,隱瞞其無資力付費之事向店員點用拉麵及其他食物共計新臺幣(下同)668元,,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有付款能力及意願,提供上開餐食予陳秉閎。嗣陳秉閎用餐完畢才無力支付餐費,店員始知受騙。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代理人胡瑋、邱湘庭於警詢、本院時之指述。
㈡一蘭拉麵店監視錄影光碟1張、一蘭拉麵店菜單明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
㈢被告陳秉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意願支付餐飲費用,仍要求被害人提供餐飲服務,詐得上開餐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深受精神疾病所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被告松德院區就醫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本件案發時我可能精神狀況沒有很穩定,後來罹患憂鬱症、幻聽,在松德院區住了2 年,現在的康復之家是社工幫我安排居住,金門政府也有補助,我已住了2個月,政府有安排職業訓練,之後有機會就會去工作。國中畢業,金門還有大伯、伯母等親人,未婚,沒有小孩。我已生病20幾年,主要都在松德院區就診,迄今拿藥都還是回松德院區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件詐得相當於668元之不法利益,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