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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自字第2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程克琳劉俊源王星富

自訴人
陳碧珠
被告
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內部人員

高普考試司內部人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簡易程序自訴狀、自訴狀、自訴補充理由書狀所載。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居所、犯罪事實及證據,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相應數量之自訴狀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予自訴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自訴人僅提出「委任曾松暠律師為112年度審自字第24號案件之辯護人之刑事委任狀」1紙,而迄未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住居所等資料。是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2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