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自字第24號
- 自訴人
- 陳碧珠
- 被告
- 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內部人員
高普考試司內部人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簡易程序自訴狀、自訴狀、自訴補充理由書狀所載。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居所、犯罪事實及證據,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相應數量之自訴狀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予自訴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自訴人僅提出「委任曾松暠律師為112年度審自字第24號案件之辯護人之刑事委任狀」1紙,而迄未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住居所等資料。是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