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子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2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子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二)被告就附件(一)、(二)所載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兩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兩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碩、被害人李宜純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545卷第47頁,本院審訴2287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詐騙集團會將交易金額8%的虛擬幣,匯到其虛擬貨幣帳號內等語(見偵24255號卷第135頁),是本案被告就附件(一)、(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即相當於等值泰達幣之新臺幣)47,936元【計算式:(13萬元+27萬元+19萬9,200元)×8%=47,936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83號
被 告 邱子桓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1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桓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開創科技娜娜moxc」、「凱傑
-總經理」、「耀光黑科技」、「MOXC」(無證據證明此4暱
稱為不同人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開創科技娜娜moxc」、「凱傑-
總經理」及「耀光黑科技」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開始,陸
續與李宜純聯絡,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李宜純陷於錯誤,
而下載「MOXC Global」虛假投資應用程式後,再於同年12
月6日17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凱傑-總
經理」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申登人為李思翰,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現由本署檢察官
偵辦中,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旋即遭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李宜純再聽從「耀光黑科技」之指示,與由邱子桓假扮之
「天瑞幣商」聯繫,更加誤信可以購買泰達幣投資,而於同
年12月21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
圓武門市」前,將現金13萬元交予邱子桓,邱子桓再將等值
之泰達幣匯至李宜純於「MOXC Global」內之錢包地址。然
李宜純於同年12月24日發現無法登入「MOXC Global」而血
本無歸,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邱子桓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合法幣商等語。 2 (1)被害人李宜純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提出之轉帳紀錄1份 (3)委任契約協議1份 (4)被害人與、「凱傑-總經理」、「耀光黑科技」、「天瑞幣商」、「MOXC」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各1份 (5)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 (6)監視器照片11張 被害人李宜純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後,再面交13萬元給被告以購買泰達幣,被告並將泰達幣打入其在「MOXC Global」之錢包帳戶,但其帳號之後卻遭封鎖,而損失慘重之事實。 3 不知情之證人即被告之妻陳羿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將車輛借予被告,由被告駕駛至「統一便利商店圓武門市」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開創科技娜娜moxc」、
「凱傑-總經理」、「耀光黑科技」、「MOXC」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55號
被 告 邱子桓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1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桓、「文森」、「X」及「KION」(無證據證明此3暱稱
為不同人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文森」、「X」及「KION」從民國1
11年12月17日開始,向李碩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
李碩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12月17日15時21分、15時59分許
,使用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刷卡交易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以購買等值之泰
達幣;又於同日18時47分許,使用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刷卡交易1萬元以購買等值之
泰達幣。邱子桓則於同年12月19日18時50分許、同年12月21
日17時35分許,均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農門市」,以「百新商行」之名義,接續向李碩收取27萬
元、19萬9,200元,再將等值之泰達幣匯至李碩指定、實為
集團操作之錢包地址。嗣因李碩想取回現金,卻遭集團成員
百般阻撓,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桓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邱子桓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李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3)告訴人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 (4)告訴人之信用卡交易紀錄 (5)監視器照片16張 告訴人李碩因遭詐騙,除刷卡購買泰達幣外,並將現金交予被告共計2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文森」、「X」及「KION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另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
第225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審訴字第15
4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