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恩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111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恩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恩禮(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案列:111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下稱前案)。惟受刑人自民國112年3月起即未依規定報到,並未經同意於112年3月18日離境未歸,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款、第5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一)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即前案),嗣受刑人於112年2月23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上開案件之保護管束,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出國依法應遵守事項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而上開文件已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應經檢察官核准等情,此有前案判決書、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出國依法應遵守事項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由上,堪認受刑人就前揭規定,顯屬明知。(二)惟受刑人未獲檢察官或觀護人許可,即於112年3月18日逕自出境,迄今從未入境,並多次無故未按指定時間(即112年3月21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20日、童年7月2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經該署多次發函向受刑人告誡,並請受刑人家屬轉知、聯絡受刑人,然受刑人仍未如期報到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誡函、送達證書、112年4月13日、同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違反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規定、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且未經檢察官核准竟離開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之規定。
(三)由上可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義務勞務,經檢察官告誡仍置之不理,且未經許可,擅離保護管束地而出境未歸,堪認受刑人未因前案偵、審過程及給予緩刑寬典而知所警惕,實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亦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雖以受刑人迄今未履行義務勞務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聲請人命受刑人履行上開負擔之期限為113年1月4日,距今尚有數月餘,實難認受刑人此部分有違反前開負擔,檢察官以此為由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自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