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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宋雲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鴻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鴻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呂鴻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3至14頁),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紅色包裝咖啡包100包 總淨重457.16公克,驗餘總淨重455.9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71公克 2 黑色包裝咖啡包2包 總淨重3.57公克,驗餘總淨重2.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2公克 3 白色包裝咖啡包2包 總淨重3.19公克,驗餘總淨重2.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7公克 4 白色包裝咖啡包1包 淨重3.61公克,驗餘淨重2.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75號
  被   告 呂鴻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呂鴻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先於民
    國112年3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德峯街2巷內,向
    鄭紹鵬(綽號「菁仔」,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部分,另行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購買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約100包而持有之
    ;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5包而持有之。嗣呂鴻郁於11
    2年3月16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松江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驗前總毛重588.77公
    克,總純質淨重13.7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5包(驗前
    總毛重15公克,總純質淨重0.89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鴻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昌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以證明被告呂鴻郁持有上開105包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3 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紹鵬於偵查中之證述 鄭紹鵬坦承販賣上開100包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之毒品照片2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0629號鑑定書1份等 員警自被告上開車輛查扣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成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71公克)、另外5包毒品咖啡包成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共0.89公克),足以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前開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5 新北市土城區德峯街2巷內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與鄭紹鵬之交易對話內容等 佐以證明被告向鄭紹鵬購得上開100包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
    包105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被告
    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
    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且被告持
    有毒品之原因要難僅憑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基
    於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犯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欄
    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1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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