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8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蕭淳尹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內含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內含現金新臺幣24000元、林沅玫之健保卡」應補充更正為「購買價格為新臺幣24000元,內含林沅玫之健保卡」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羅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竊取之黑色包包1個及內含之鑰匙1串,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健保卡、身分證、汽車駕照、淡江大學學生證各1張、臺新銀行金融卡2張、疫苗接種卡1張、多益證明1張,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上開證件若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將使原證件失其效用,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23號
    被   告 羅志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強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號花博公園內,見林沅玫暫時離座上廁所而將MICHAEL 
    KORS廠牌之黑色包包1只放置在桌上,竟心生貪念,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只黑色包包
    (內含現金新臺幣24000元、林沅玫之健保卡、身份證、汽車
    駕照、淡江大學學生證各1張、臺新銀行金融卡2張、鑰匙1
    串、疫苗接種卡1張及多益證明1張等物),得手後即離去現
    場。嗣林沅玫返回座位發覺黑色包包遭竊,報警調閱現場及
    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沅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志強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沅玫之警詢證述。
(三)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檔案及相片。
二、核被告羅志強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羅志強本件所為涉有侵占罪嫌,
    惟案發時告訴人林沅玫僅係時離去座位,依社會通念,其對
    上開黑色包包並未喪失占有,被告係破壞告訴人林沅玫對該
    只包包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所為核屬
    竊盜,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2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