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9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1年1月11日所為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判決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與同條第2項情事而聲請本案再審,然聲請意旨所述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同條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等聲請再審之具體事由。況聲請人前屢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迭經本院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有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2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第26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第3號、第4號、第7號、第8號、第10號、第11號、第13號、第23號、第24號、第29號、第37號、第39號、第41號、第46號、第47號、第5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第16號、第29號、第3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第17號、第20號、第25號、第27號、第29號、第31頁、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第11號、第12號、第18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07號、第515號、108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定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
㈡至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點,無非係依其主觀認定,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指摘,況其所為聲請再審依據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再審事由既與前案再審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均屬相同,核屬同一原因事實無誤,是本院認顯無通知聲請人到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