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式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0號、111年度執字第6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式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式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其所犯附表編號8號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狀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且經提訊受刑人,係表示請從輕量刑(另詢問本院曰:其另案可否一併定應執行刑。但該案不在檢察官本次聲請範圍內,容應由受刑人聲請檢察官依法審酌)。爰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