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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請撤銷原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郭又禎

聲請人
蘇荃煌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就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為書面告誡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3項、第5項規定:行為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行為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刑事訴訟法第416第1項則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由此可知,準抗告是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條項4款所定處分有所不服者,始得提起。故對於警察機關所為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書面告誡,並不是得提起準抗告的客體。

三、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本件聲請人甲○○因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就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為書面告誡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有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是對警察機關所為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書面告誡聲明不服,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顯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的客體。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39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原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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