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0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郭志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結夥搶劫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丙字第4590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郭志鴻(下稱受刑人)於民國79年間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現役軍人結夥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行為時刑法第77條及第79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有悛悔實據,無期徒刑逾10年後,得許假釋出獄,由此可知依憲法罪責原則,受刑人於79年所犯之罪,經法院依受刑人之罪責判處無期徒刑,其對應之刑罰即為上開行為時之規定,然行為後86年提高刑度初犯15年得假釋,累犯20年可假釋,94年修訂無期徒刑25年可假釋,受刑人於修法前所犯無期徒刑,適用修法前殘刑刑法規定,方符合刑事庭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字第34號裁定意旨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而今檢察官(南檢102執丙字第4590號之1丙股)之執行指揮書記載受刑人須執行無期徒刑殘刑20年,自與前揭憲法原則有違,其指揮執行不當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後,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於行為時為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勤務連一兵,因連續結夥強劫罪,經空軍總司令部以80年2月22日以80年度清判字第021號判決判處應執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依職權送請覆判,空軍總司令部以80年度柏域覆字第024號判決核准「原判決關於結夥搶劫部分核准」。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4月10日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其於92年4月14日假釋,應於107年4月20日期滿,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其於94年6月21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國防部95年6月20日法浩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准予撤銷假釋,依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字第71號指揮執行殘刑20年(撤銷假釋執行殘刑部分詳下述);其後因被告於95年9月14日在國防部臺南軍事監獄執行,復因96年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6聲減字第070號裁定(所犯軍中無故離去離異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結夥搶劫罪不予減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於102年8月15日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4590號(乙)指揮執行移監至法務部○○○○○○○執行,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2年度執丙字第4590號之1執行指揮書,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前述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相關上開執刑卷宗核閱無誤。是受刑人結夥搶劫之犯罪地在臺北市,其向「諭知裁判之法院」即空軍作戰司令部,該部後改制為空軍作戰指揮部,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亦即,撤銷假釋與否及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計算,均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為其適用法律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係於95年7月1日施行。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依前所述,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是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自應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而86年11月26日修正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則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0年,自無違誤,執行方法難認有何不當。且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前後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自與受刑人所稱禁止溯及處罰原則無涉。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