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馬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112年度執字第3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民國/新臺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