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周芃伶
- 被告
- 周光熹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芃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芃伶因被告周光熹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未果,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傳票俱經合法送達具保人、被告,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可佐,復經聲請人函請臺灣桃園、澎湖地方檢察署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此有前揭地方檢察署函覆暨所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以及具保人與被告戶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足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