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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芃宇陳俞伶曹馨方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胡日昇

周光熹

楊宥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76號、109年度偵字第334

7、5006、7520、797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

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胡日昇犯如附表編號1至4「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周光熹犯如附表編號1「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楊宥宏犯如附表編號2「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日昇(綽號阿昇、趙雲、阿富汗等)、周光熹(綽號雞哥)、楊宥宏(綽號楊哥、王哥)與陳生琥(綽號虎哥)、段盛治(綽號阿治、朝先,前2人均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見一般民眾考量交易隱密、便利等因素,對於私下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外幣兌換或虛擬貨幣交易存在需求,又因係私下交易,不易於現場一一清點確認交易之現鈔,從而若以虛擬之身分,攜帶少部分真鈔夾帶玩具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交付予交易對象,再以真鈔、不實之銀行提款資料讓交易對象清點而鬆懈戒心,並透過聊天分散其注意力之詐術,可使交易對象一時不察而誤認所收取者均為真鈔,陷於錯誤而完成交易,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陳生琥與葉尚恭前曾有交易「USDT虛擬貨幣」(下稱泰達幣)之生意往來關係,因而知悉葉尚恭有交易虛擬貨幣之需求,乃邀同周光熹、胡日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生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黃曙東」之身分,向葉尚恭佯稱欲交易泰達幣20萬顆(價值折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約624萬元),並以此方式與葉尚恭相約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見面,再由周光熹佯稱為「黃曙東」之人,實際與葉尚恭見面聚餐,邀同友人作陪並向葉尚恭佯稱「黃曙東」(即周光熹假扮之人)很有錢、要把握這次交易機會等語,進而使葉尚恭鬆懈心房,誤認「黃曙東」確有經濟實力及交易真意,而達成於108年8月27日晚間7時22分許在臺北車站(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面交泰達幣之約定。陳生琥、周光熹及胡日昇乃預先準備面額約等同624萬元之少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由周光熹繼續假扮「黃曙東」,胡日昇假扮「黃曙東」之助理共同赴約。嗣雙方於上開地點碰面後,周光熹即將葉尚恭帶至臺北車站南二門外,葉尚恭乃委由助理陳宥均在此協助檢視胡日昇所攜帶之鈔票,惟其與陳宥均遭周光熹或胡日昇以聊天等方式分散注意力,僅初步清點真鈔散鈔約24萬元,而未逐一就各綑進行清點前,葉尚恭即經由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轉出泰達幣20萬顆至陳生琥預先提供、經由周光熹轉知之虛擬貨幣帳號指定收款電子錢包內而完成交易,周光熹、胡日昇隨即離去現場。事後葉尚恭發現周光熹、胡日昇交付之鈔票中,包含真鈔摻雜之玩具鈔,始知受騙。

㈡陳生琥另邀同楊宥宏、段盛治、胡日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生琥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金侯商貿小蔡」之帳號覓得有兌換人民幣50萬元意願之李宛柔,再透過不知情之中間人游建煒、倪浚皓、鄔博丞(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宛柔接洽,達成以220萬5000元兌換人民幣50萬元之合意,並相約於108年9月25日下午在「大車輪日式料理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碰面進行兌換交易。陳生琥、楊宥宏、段盛治及胡日昇則事前推由段盛治、胡日昇預先準備面額約等同220萬5000元之少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並另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拿取空白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後,由其等在該憑證上書立不實之提款金額及蓋用偽造之中信銀行敦南分行戳章,而偽造不實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以營造其等確實有至銀行提領現金之假象。再推由楊宥宏、段盛治及胡日昇前往「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原計畫由楊宥宏、胡日昇實際與李宛柔面交,待胡日昇假意欲從「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前往對面位在中信銀行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營造至銀行提領現金之假象時,再由段盛治在銀行內接應,將預先準備之玩具鈔交付予胡日昇帶回「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復由胡日昇、楊宥宏在「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出示上開偽造之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以鬆懈交易對象心防,再交付上開摻雜真鈔之玩具鈔使交易對象受騙匯款。楊宥宏、段盛治即依此計畫,於108年9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先抵達「大車輪日式料理店」,段盛治再離開至對面之中信銀行附近等候,待游建煒、倪浚皓、鄔博丞稍後抵達「大車輪日式料理店」時,楊宥宏即出面歡迎入座,並與游建煒、倪浚皓洽談地下匯兌事宜(鄔博丞已先返回車上),胡日昇則於此時進入「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在游建煒、倪浚皓面前表示欲至對面之中信銀行為楊宥宏提領現金後隨即離席,以製造提領款項之假象,實則僅至店外不遠處之計程車內取出玩具鈔等行騙物品。惟楊宥宏卻未依計畫留在店內、協同胡日昇與對方完成交易,於向游建煒、倪浚皓稱後續均交由胡日昇負責後,即以購買飲料為由離開「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在外等候之胡日昇僅得自行進入「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單獨接手與游建煒、倪浚皓及已到場李宛柔之交易,並出示上開偽造之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予李宛柔而行使之,游建煒亦稱有見到胡日昇至銀行提領款項,致李宛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先後在「大車輪日式料理店」、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晶騏大樓1樓大廳,以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陸續轉帳人民幣共50萬元至陳生琥所指定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戶名分別為陳進源及劉紅英,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胡日昇則在晶騏大樓1樓大廳內,交付裝有上開準備少部分真鈔(約20萬5000元)散鈔及多綑玩具鈔之紙袋予李宛柔,趁李宛柔尚未發現前即快步走出大樓外而逃離現場。事後李宛柔發現胡日昇交付之鈔票中,包含真鈔摻雜之玩具鈔,始知受騙。

㈢陳生琥又邀同段盛治、胡日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生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陳筱櫻」(後改用LINE暱稱「雪兒【台北幣商】」),向劉柏惟佯稱可進行新臺幣及人民幣之兌換交易,雙方乃相約於108年9月28日以63萬2000元兌換人民幣14萬5000元。陳生琥、段盛治及胡日昇即推由胡日昇、段盛治預先準備面額約等同63萬5000元之少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以及同前㈡所述方式偽造不實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並由胡日昇攜帶上開鈔票及交易憑證前往交易。胡日昇於108年9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臺北車站2樓西南側用餐區(臺北市○○區○○○路0號2樓),同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對話群組與陳生琥、段盛治聯絡,並傳送現場座位環境及自身衣著照片,使陳生琥、段盛治得知悉胡日昇所在位置而轉達予劉柏惟,段盛治並將劉柏惟之照片轉發予胡日昇作為辨識依據。嗣劉柏惟到場與胡日昇碰面後,胡日昇即提出虛假身分之名片及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而行使,以取信於劉柏惟並鬆懈其戒心,進而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自身所持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14萬4985元,分3次匯入陳生琥所指定之中國銀行帳戶(戶名為蘇鴻麟,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胡日昇於交易完成後,即將裝有上開準備真鈔及玩具鈔之紙袋,以及上開偽造之中信銀行交易憑證交付劉柏惟,並趁劉柏惟尚未發現前,快步逃離現場。事後劉柏惟發現胡日昇交付之鈔票中,包含真鈔摻雜之玩具鈔,始知受騙。

㈣陳生琥復邀同段盛治、胡日昇、陶俞廷(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生琥以Facebook暱稱「陳筱櫻」及LINE暱稱「Really」之名義,向陳煜學(LINE暱稱「coffee」)及王柏堯(LINE暱稱「堯和」)佯稱可進行新臺幣及韓元之兌換交易,雙方乃相約於108年10月15日,在中信銀行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韓國仁川機場,以新臺幣兌換韓元1比38.1之匯率,將韓元5億元兌換為新臺幣1312萬元。陳生琥另指示陶俞廷至韓國仁川機場等待收取韓元,並推由胡日昇、段盛治等人預先準備面額約等同1312萬元之少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及以同前㈡所述方式偽造不實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段盛治則先將玩具鈔以行李箱運送至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內,再由綽號「阿田」之人佯裝為「Really」之舅舅,由胡日昇佯裝為助理,共同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前往「洋朵餐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王柏堯進行交易,胡日昇則假意自「洋朵餐廳」出來前往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營造當場提領現金之假象,並在中信銀行城中分行2樓,向在該處等候之段盛治取得玩具鈔及上開偽造之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將之裝入袋內後,再持之返回「洋朵餐廳」與「阿田」及王柏堯確認交易,並向王柏堯出示上開偽造之中信銀行交易憑證而行使之。在雙方確認過程中,綽號「阿田」之人藉故先離開座位,胡日昇則佯稱自己之行動電話收訊不佳,王柏堯乃出借自身行動電話予胡日昇與「Really」聯絡,詎胡日昇除以王柏堯上開行動電話與「Really」假意進行群組對話外,更私下假冒王柏堯發送「好了,OK」等文字訊息準私文書予在韓國仁川機場負責點交韓元之王柏堯友人陳煜學,使陳煜學陷於錯誤,誤認係王柏堯通知臺灣部分已點交現鈔完畢,而將韓元5億元現金交付予在機場等候之陶俞廷攜帶離去,胡日昇則將所準備裝放少許真鈔及玩具鈔之紙袋留置座位後,快步走出「洋朵餐廳」搭車離去,而「阿田」之人嗣後返回,見狀亦藉口趁機逃離,陶俞廷則於韓國換錢所將上開韓元5億元兌換成人民幣後,再由陳生琥輾轉交易將人民幣換回新臺幣現金。事後王柏堯發現胡日昇交付之鈔票中,包含真鈔摻雜之玩具鈔,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尚恭、李宛柔、劉柏惟及王柏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煜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胡日昇、周光熹、楊宥宏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至199、213至220、229至23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胡日昇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日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偵28276卷㈡第570至572頁,109訴264卷㈠第78、184頁、卷㈢第149頁、卷㈣第122頁,本院卷第179至180、370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佐: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生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857至863、882至883頁,109訴264卷㈡第263至279頁)、告訴人葉尚恭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678至680、881至883頁,109訴264卷㈡第108至118頁)、證人陳宥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9偵7520卷㈠第311至315頁,108偵28276卷㈡第678至680頁)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080092163號鑑定書(玩具鈔及其封條上指紋與胡日昇之指紋相符)、告訴人葉尚恭與「黃曙東」之LINE對話紀錄、泰達幣交易資料(見108偵28276卷㈠第363至370、403至420頁,109偵7520卷㈠第304至305頁)為憑,暨告訴人葉尚恭提出之玩具假鈔1批扣案可佐(見108偵28276卷㈠第373至387、395頁之搜索扣押證物保管單、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生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863至874、882至884頁,109訴264卷㈡第269至279頁)、告訴人李宛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㈠第79至83、87至89頁,108偵26348卷第151至154頁)、證人游建煒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㈠第54至57頁,109訴264卷㈡第215至220頁)情節相符,並有李宛柔與「金侯商貿小蔡」間之WeChat對話紀錄、胡日昇行動電話內留存之108年9月25日Telegram語音訊息、「大車輪日式料理店」案發前後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晶騏大樓內外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胡日昇逃離晶騏大樓現場後之街道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088000415號鑑定書(綁鈔帶上指紋與被告胡日昇之指紋相符)、告訴人李宛柔之匯款紀錄(見108偵28276卷㈠第127至157、161至163、217至223頁,109偵7520卷㈡第306至311、733至734頁)為憑,暨告訴人李宛柔提出之偽造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玩具假鈔1批扣案可佐(見108偵28276卷㈠第207、211、21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生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874至877、882、884、912至913頁,109訴264卷㈡第273至274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柏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㈠第99至105頁、卷㈡第691至692頁)情節相符,並有臺北車站案發前後、被告胡日昇與告訴人劉柏惟交易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劉柏惟與「雪兒」之LINE對話、告訴人劉柏惟與「陳筱櫻」Facebook對話紀錄、劉柏惟匯款紀錄、被告胡日昇行動電話內留存之108年9月28日Telegram語音訊息在卷可稽(見108偵28276卷㈠第167至199頁,109偵7520卷㈡313至314頁),暨告訴人劉柏惟提出之偽造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玩具假鈔1批、高勝動產質借中心名片1張扣案可佐(見109偵5006卷第31、3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⑷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生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877至878、882、884、887、912至91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㈠第423至431頁,109訴264卷㈡第701至703頁)、告訴人陳煜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937至940頁)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前後被告胡日昇搭乘車輛之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銀行之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088006142號鑑定書(紙封、手提袋、取款條上指紋與被告胡日昇之指紋相符,手提袋上掌紋與共犯段盛治掌紋相符)、告訴人王柏堯、陳煜學與「Really」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煜學與「陳筱櫻」之Facebook對話紀錄(見108偵28276卷㈠第439至441、443至467、469至476、495至498頁、卷㈡第499至558、947至949頁)為憑,暨告訴人王柏堯提出之偽造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玩具假鈔1批扣案可佐(見108偵28276卷㈠第477、493頁,109訴264卷㈠第435至44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⒉綜上,足認被告胡日昇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周光熹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光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221至22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生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857至863、882至883頁,109訴264卷㈡第263至279頁)、被告胡日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570頁,109訴264卷㈡第222至224、238頁)、告訴人葉尚恭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678至680、881至883頁,109訴264卷㈡第108至118頁)、證人陳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7520卷㈠第312至315頁,108偵28276卷㈡第678至680頁)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080092163號鑑定書、告訴人葉尚恭與「黃曙東」之LINE對話紀錄、泰達幣交易資料(見108偵28276卷㈠第363至370、403至420頁,109偵7520卷㈠第304至305頁)為憑,暨告訴人葉尚恭提出之玩具假鈔1批扣案可佐(見108偵28276卷㈠第373至387、395頁之搜索扣押證物保管單、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被告周光熹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周光熹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會出面跟告訴人葉尚恭吃飯、交收款,是陳生琥再三拜託我出面與告訴人葉尚恭重新建立生意往來關係,所有計畫都是陳生琥安排,我並沒有參與到詐騙的規劃或細部事項,我並非本次犯罪之主謀云云(見本院卷第372頁)。惟查:

⑴證人即共犯陳生琥於偵訊時結證稱:108年8月27日詐騙葉尚恭之事,是我在通訊軟體以「黃曙東」名字跟葉尚恭談泰達幣交易,之後還有見面吃飯喝酒,在交易的前一天我有跟周光熹講明天要跟葉尚恭交易的事情,事實上在交易前1週到2週,我就有跟周光熹提到跟葉尚恭交易是要用玩具鈔交易,且我有形容模式給他聽,就是上下是真鈔、中間是玩具鈔,也有跟他說我會把玩具鈔提供給他,讓他把玩具鈔交給葉尚恭,胡日昇是我找去陪周光熹的,負責當周光熹的助理、提玩具鈔。這件周光熹有分到報酬。我有要周光熹向葉尚恭自稱是通訊軟體裡的「黃曙東」,事前我有在通訊軟體裡跟周光熹說這件若有持玩具鈔行騙成功,我們一人分一半等語(見108偵28276卷㈡第882至883、88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葉尚恭有做虛擬貨幣的交易,因為之前跟葉尚恭有些嫌隙,所以是用「黃曙東」的名字跟他聯絡,我有安排周光熹和葉尚恭見面兩次,我把周光熹膨脹放大,把他講的很有身分地位,也是我安排他們交易,交易的錢是由我交給周光熹的,假鈔是胡日昇準備,我在偵查中所說要用玩具鈔交易,且我有形容模式給他聽,就是上下是真鈔、中間是玩具鈔,也有跟他說我會把玩具鈔提供給他,讓他把玩具鈔交給葉尚恭的陳述實在,我當時也有跟周光熹提到若有持玩具鈔行騙成功,獲得的酬勞一人一半等語(見109訴264卷㈡第264至267、279頁)。

⑵證人即共犯胡日昇於偵訊時結證稱:108年8月27日當天,我在陳生琥基隆路上的一個地點,有看到陳生琥在綁玩具鈔跟真鈔,就是真鈔在上面,中間夾玩具鈔,陳生琥還沒綁好,周光熹就到了,他有看到陳生琥在綁鈔票,陳生琥綁好後就拿給周光熹,周光熹就叫我拿好,就是用一個袋子裝著由我提著,跟著周光熹去臺北車站。陳生琥跟周光熹沒有說玩具鈔交給對方時不要讓對方清點,但有講過類似的問題,就是在出發前,有聽到陳生琥跟周光熹講說沒問題,他們都講好了,只要把錢丟在對方的袋子就好了,對方不會點,那天主要是陳生琥和周光熹在討論等語(見108偵28276卷㈡第840至841、845至84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生琥叫我跟周光熹一起去,我把袋子提著,陳生琥沒有交代其他事情,就是交代我跟著周光熹,我不清楚為什麼當初在車站裡面要改到外面交易,是周光熹到裡面上廁所,後來在門口附近見到葉尚恭後,就往外面走出去,我只是跟著而已,他們如何交易我也不清楚,我沒有辦法插話,周光熹跟葉尚恭在一邊,我就跟葉尚恭助理在另一邊聊天等語(見109訴264卷㈡第224、238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葉尚恭於偵訊時結證稱:周光熹自稱是「黃曙東」,要跟我交易泰達幣,交付現金時我和我助理陳宥均都在場,當天他神情很緊張四處張望,就是一直暗示我他很有錢,他有跟我說那624萬元是他準備的,並跟我說他聯絡一下然後跟我約見面吃個飯,還有跟我說泰達幣是他自己要的等語(見108偵28276卷㈡第678至68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27日晚上8點多,我有到臺北車站南二門跟「黃曙東」(後來知道是周光熹)約在那邊交易。之前我有跟「黃曙東」(即周光熹)見過兩次面,長安東路精華首席那次,包廂裡面有十幾個人都是他們江湖上的朋友,陳生琥跟我說周光熹經濟上蠻有實力的,說他一直得不到周光熹的信任,叫我要好好把握,第3次見面就是臺北車站面交,是周光熹跟胡日昇一起來,說胡日昇是他的助理,原本是約在北車裡面,周光熹說要抽菸吃檳榔,就把我拉去外面。當時他們把手上裝假鈔的袋子交給陳宥均,一磚一磚的交給陳宥均放進去,其中24萬元是真鈔,有6磚假鈔,只有第1張是真鈔,其他是假鈔,在放的過程中周光熹就一直跟我們講話,說等一下晚上要去哪裡、交易完成要去哪裡,說要帶我去酒店,胡日昇就跟我助理說他以前做什麼工作、住在哪裡,就說一些分散注意力的話,因為周光熹一直跟我講話,我可能因此沒有點到,我是用手機請廠商發幣,5至10分鐘就可以完成,當時周光熹、胡日昇的神情是蠻慌張的,我所發泰達幣的流向地址是周光熹指定的等語(見109訴264卷㈡第108至118頁)。

⑷觀諸前開證人陳生琥、胡日昇及葉尚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周光熹所參與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前後矛盾或明顯違背常情之處,當可採信。足認被告周光熹事前知悉共犯陳生琥對告訴人葉尚恭之詐騙計畫,並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葉尚恭之分工,嗣並分得報酬。

⑸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周光熹有與共犯陳生琥、胡日昇共同為此部分之詐欺等犯罪之意思,復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得利之目的,則各參與之共犯陳生琥、胡日昇及被告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或知悉犯罪之細節。被告周光熹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等犯罪之實行,並分擔部分犯行,即使其不詳細知悉共犯陳生琥最初與告訴人葉尚恭聯繫之細節或擔任該犯罪之主要謀劃者,亦應與共犯陳生琥、胡日昇共同負責,是被告周光熹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楊宥宏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楊宥宏固不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依陳生琥之指示至「大車輪日式料理店」,歡迎中間人游建煒、倪浚皓入座並洽談匯兌交易事宜,嗣後其先行離開「大車輪日式料理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陳生琥說要做人民幣之地下匯兌生意,因為對方從新竹上來,陳生琥的新臺幣還沒準備好,怕人走了,所以先請我進去跟他們接洽,等到錢來再跟他們交易,我是先留住對方,但我不知道是要詐欺,我也一毛錢都沒拿到云云。

⒈共犯陳生琥有以WeChat暱稱「金侯商貿小蔡」之帳號,覓得有兌換人民幣50萬元意願之李宛柔,再透過游建煒、倪浚皓、鄔博丞與告訴人李宛柔接洽,達成以220萬5000元兌換人民幣50萬元之合意,並相約於108年9月25日下午在「大車輪日式料理店」碰面進行兌換交易。被告楊宥宏、共犯段盛治即於108年9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先抵達「大車輪日式料理店」,段盛治並先離開「大車輪日式料理店」,至對面之中信銀行附近等候,待游建煒、倪浚皓、鄔博丞稍後抵達「大車輪日式料理店」,被告楊宥宏即出面歡迎入座,與游建煒、倪浚皓洽談地下匯兌事宜,被告胡日昇則於此時進入「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在游建煒、倪浚皓面前表示欲至對面之中信銀行為楊宥宏提領現金等語,以營造提領現金之假象,實則僅至店外不遠處之計程車取出玩具鈔等行騙物品。嗣被告楊宥宏先行離開「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後,均係由被告胡日昇單獨接手與游建煒、倪浚皓及告訴人李宛柔之交易,並出示偽造之中信銀行交易憑證予告訴人李宛柔而行使之,致使告訴人李宛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先後在「大車輪日式料理店」、晶騏大樓1樓大廳處,以中國工商銀行帳戶,陸續轉帳人民幣共50萬元至陳生琥所指定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戶名分別為陳進源及劉紅英),被告胡日昇則在晶騏大樓1樓大廳處,交付裝有上開準備之少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之紙袋予告訴人李宛柔,並趁告訴人李宛柔尚未發現前即快步走出大樓外而逃離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楊宥宏所不否認(見109訴264卷㈠第193至195、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宛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㈠第79至83、87至89頁,108偵26348卷第151至154頁)、證人游建煒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㈠第54至57頁,109訴264卷㈡第215至220頁)情節相符,並有李宛柔與「金侯商貿小蔡」間之WeChat對話紀錄、「大車輪日式料理店」案發前後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晶騏大樓內外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胡日昇逃離晶騏大樓現場後之街道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088000415號鑑定書(綁鈔帶上指紋與胡日昇之指紋相符)、告訴人李宛柔之匯款紀錄(見108偵28276卷㈠第127至157、161至163、217至223頁,109偵7520卷㈡第306至311、733至734頁)為憑,暨李宛柔提出之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1紙、玩具假鈔1批扣案可佐(見108偵28276卷㈠第207、211、21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是告訴人李宛柔有因被告胡日昇以交付真鈔摻雜玩具鈔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人民幣50萬元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犯陳生琥於警詢時證稱:這次交易對方特地從新竹上來,當時本來是楊宥宏要負責前往與對方交收,然後胡日昇是陪同楊宥宏,結果後來實際要交收的時候楊宥宏不見了,現場發生什麼事我也不曉得。我在這個case中感覺到對方是真的有這個交易需求,結果楊宥宏跟胡日昇去現場,本來應該是由楊宥宏負責跟客戶應對,後來楊宥宏人就不見了,就變成胡日昇一手從頭到尾處理。楊宥宏在該案是負責交涉,結果人卻不見,所以我在計算酬勞時,並沒有分配給楊宥宏等語(見108偵28276卷㈡第863至864、868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詐騙李宛柔的共犯有我、胡日昇、段盛治及楊宥宏,前面是由我接洽,我打算在地下匯兌時以玩具鈔交易,一開始是安排楊哥楊宥宏去跟客戶交涉,胡日昇拿玩具鈔給楊哥,然後段盛治在銀行協助拿玩具鈔給胡日昇,創造是在銀行領錢出來假象的真實性,實際上根本沒有領錢,而是用玩具鈔交易,但到現場後,楊宥宏不曉得為什麼人就不見了,接下來交涉到完成都是由胡日昇去拿玩具鈔交易的,這次交易有成立一個群組方便詐騙的時候聯繫,這個群組在該詐騙案結束後就不會再使用,我記得楊哥有在群組裡面,但他當天後來就失聯了。這一件的報酬段盛治和楊宥宏沒分到,因為我看不懂他們兩個在現場幹嘛,所以我就不分錢給他們,意思就是說段盛治、楊宥宏做得跟安排的順序不一樣等語(見108偵28276卷㈡第882至88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李宛柔的交易是我籌劃的,我指派胡日昇過去,我本來要楊宥宏過去幫我匯水,楊宥宏有過去,但沒有待到交易完成,我不知道他去哪裡,我們本身有聯絡群組,楊宥宏也有在群組裡面,他知道我們所講的所有的話。楊宥宏自行離開我很生氣,就很久沒有跟他聯絡,我有問楊宥宏為何人就走了,我有點忘記他如何回答,後來我的焦點放在胡日昇身上,因為當下是胡日昇拿錢等語(見109訴264卷㈡第269至279頁)。

⒊證人即被告胡日昇於偵訊時結證稱:詐騙李宛柔那次有段盛治、楊宥宏,原先的規劃是楊宥宏負責在店內跟被害人聊天,我到場後由楊宥宏指示我去銀行領錢,我再去拿玩具鈔來交給被害人行騙,假裝是從銀行領錢出來交給被害人,後來改變計畫,楊宥宏先走掉,留我下來跟被害人處理,這件的共犯還有虎哥(即陳生琥)。我事後有跟楊宥宏抱怨說你怎麼先跑掉,楊宥宏就說他在旁邊買飲料,但因為我跟楊宥宏不熟,他年紀又比我大,我也不好意思再跟他抱怨等語(見108偵28276卷㈡第570至571、84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月25日那天我到「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就是陳生琥如果有約到他所謂的客戶,會用Telegram跟我講說要我準備多少金額的玩具鈔,叫我綁一綁。陳生琥一開始先叫我進去找楊宥宏,說楊宥宏會叫我去對面銀行假裝領錢,我就要帶著玩具鈔回來跟楊宥宏碰面,我到的時候有見到被害人,也不知道怎麼搞的,楊宥宏突然說要去買飲料,就都沒有進來了,剩下我跟被害人在那邊交易。我進去後有先去找楊宥宏,在被害人面前跟楊宥宏說楊哥我到對面幫你領錢,就到計程車上把這些玩具鈔拿出來,據我所知楊宥宏知道裡面有玩具鈔,因為事實上楊宥宏就沒有給我所謂的銀行存簿、提款卡叫我去領錢,所以他應該都知道。陳生琥有因為這件事在群組裡罵楊宥宏等語(見109訴264卷㈡第225至226、290頁)。

⒋佐以還原被告胡日昇扣案之手機內留存之Telegram語音訊息,其中有一群組之成員為陳生琥、段盛治、胡日昇及楊宥宏,群組內於108年9月25日案發當日凌晨至下午之語音訊息如下(見109偵7520卷㈡第306至311、733至734頁對話紀錄及外置之影音光碟,並省略與本案無關部分):

可知上開群組自108年9月25日案發當日凌晨至下午期間,均持續在討論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詐欺事宜,除被告胡日昇曾提及「處理道具」、「書寫提領單」、「去做提領單」、「在家綁鈔票」等顯然與詐騙相關之用語外,共犯陳生琥更稱「對方戒心已經鬆懈」,並沙盤推演被告胡日昇、楊宥宏及共犯段盛治各自負責之工作及流程,而身為上開群組成員之被告楊宥宏(見108偵28276卷㈡第744頁),亦曾於共犯陳生琥告知對方須至4點半始能匯款人民幣時,出聲向共犯陳生琥詢問「要如何拖到4點多」,並獲得共犯陳生琥及時之指示及回覆。參以被告楊宥宏於當日下午2時56分抵達「大車輪日式料理店」現場時,均仍不斷使用、觀看手機,與其一同抵達之共犯段盛治亦持續於群組內回應訊息(見108偵28276卷㈡第128至1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被告楊宥宏於案發前,對於當日係要從事以真鈔摻雜玩具鈔之詐欺犯行,以及過程中被告胡日昇會假裝至銀行領錢,並出示偽造之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而其所被賦予之任務即係與游建煒、倪浚皓及告訴人李宛柔接洽、交易一事,均知之甚明,倘被告楊宥宏並未被賦予上開任務或參與此部分犯行,共犯陳生琥、胡日昇及段盛治又有何冒著使局外人知情,可能招致犯行被破壞之風險,在其等共同的群組內清楚討論本次犯罪過程及聯繫事宜之可能,況共犯段盛治尚且於當日詐欺犯行結束後,在群組內直接質問為何是被告胡日昇去交易,為什麼不是被告楊宥宏去交易,共犯陳生琥更因被告楊宥宏未依計畫行事,而對被告楊宥宏生氣、責罵被告楊宥宏。綜此觀之,在在足證被告楊宥宏確實知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共犯陳生琥、胡日昇及段盛治係欲以真鈔摻雜玩具鈔之方式,詐騙告訴李宛柔無疑。

⒌再者,被告楊宥宏於案發後,曾與案外人即其在大陸地區之女友小敏,在Wechat上有如下之對話紀錄(見108偵28276卷㈡第727至734、743頁):

對話人 對話時間 內容 楊宥宏 109年2月28日 小琥被逮了我先處理一下。 楊宥宏 109年3月2日 現在在見律師 小琥現在人也不在。 比對上開對話紀錄及本案之偵查時間可知,109年1月17日被告楊宥宏與小敏對話時,正值共犯段盛治、胡日昇均因本案延長羈押及羈押之期間(見109聲羈9、109偵聲15卷),且小敏於對話中主動提及「小虎」(即陳生琥)後,被告楊宥宏更有激烈反應,要求小敏立即收回該段對話,稱現在都還不知道名字,卻被小敏於對話中提起等語,則由被告楊宥宏於案發後,明確知悉其他人所為之不法犯行已遭檢警追查,且其隨時可能被查獲,而欲偷渡逃跑等反應,益證被告楊宥宏確實知悉並參與共犯陳生琥本次詐欺犯行。

⒍再審酌警員於109年3月3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楊宥宏之租屋處搜索後,扣得點鈔機、自動捆鈔機、捆鈔膜、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偽造中信銀行戳章等與本案相同詐欺手法所需使用之物品,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存卷可參(見109偵7520卷㈠第73、77至85頁),益證被告楊宥宏對於本次係以真鈔摻雜玩具鈔、偽造不實中信銀行存提款憑證手法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確有相當瞭解。至被告楊宥宏雖辯稱上開在其租屋處內扣得之物品,均係共犯陳生琥、段盛治於搜索、扣押之10天至半個月前,始裝箱送來借放,其不知道箱內東西為何云云(見109訴264卷㈣第126至127頁),然被告楊宥宏既於109年1月間,即知悉其因與共犯陳生琥相關之犯罪可能遭到檢警訴追,亦知悉共犯陳生琥已於2月底間遭警逮捕,而向其女友小敏多所抱怨,倘被告楊宥宏未曾參與相關犯行,豈會同意為共犯陳生琥、段盛治保管上開物品,徒添檢警懷疑、蒐集到不利於己證據之可能,是被告楊宥宏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⒎被告楊宥宏固稱被告胡日昇交付玩具鈔予被害人時,其已先離開現場,其並未參與云云(見本院卷第371頁)。惟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依共犯陳生琥、段盛治與被告楊宥宏、胡日昇原定之犯罪計畫,係由被告楊宥宏負責與游建煒、倪浚皓及告訴人李宛柔交涉,被告胡日昇則係營造至銀行領錢之假象及拿取玩具鈔,再陪同被告楊宥宏完成本次交易,詎被告楊宥宏於「大車輪日式料理店」現場中途離去買飲料,未按原計畫留在現場與被害人交涉等情,業據被告胡日昇、共犯陳生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偵28276卷㈡第883、870、844頁),且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楊宥宏於下午2時56分抵達「大車輪日式料理店」等待,於下午3時15分出面歡迎游建煒、倪浚皓入座,並持續與游建煒、倪浚皓接洽、討論匯兌事宜(期間胡日昇有進入「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在游建煒、倪浚皓面前表示將為楊宥宏去銀行領款)後,於下午3時33分先行離去「大車輪日式料理店」(見108偵28276卷㈠第128至129頁),故被告楊宥宏雖未依原定犯罪計畫在場完成交易。然而,被告楊宥宏並未向游建煒、倪浚皓揭穿並無領錢、係使用玩具鈔詐騙等事宜,反向游建煒、倪浚皓表示後續皆由被告胡日昇處理,錢在被告胡日昇身上等情,業據證人游建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9月25日下午要進行交易,王哥(即楊宥宏)先跟我在大車輪日式料理店碰面,我、楊宥宏、胡日昇3個人去,我是擔任中間人,由楊宥宏、胡日昇跟李宛柔交易。我進入大車輪日式料理店時,楊宥宏在門口位置坐著用餐,他看到我後有跟我打招呼、確認彼此身分,我就跟楊宥宏接洽聊天約半小時,他說他們在大陸有生意、匯兌的事情他們做很久,叫我等一下會有人送錢過來,等了半小時,後來胡日昇來了,錢是胡日昇拿出來的,還有拿中信銀行提款單給我看。當時楊宥宏說要買飲料,也沒有說他不回來,但突然就不見了,楊宥宏有叫我跟胡日昇接洽就好,說錢在胡日昇身上等語明確(見109訴264卷㈡第215至220頁)。是以,被告楊宥宏既與被告胡日昇在告訴人李宛柔之仲介游建煒、倪浚皓面前,共同營造被告胡日昇將至銀行提款、其等有長期匯兌經驗之假象,取得游建煒、倪浚皓之信賴而著手詐術之實行,更於離開「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前,向游建煒、倪浚皓表示錢均在被告胡日昇身上,後續均由被告胡日昇接洽,則其單純離開「大車輪日式料理店」之行為,自不足以防止結果發生,是被告胡日昇接替被告楊宥宏前開行為,在原定之犯罪計畫範圍內,繼續以佯稱有至銀行提款、出示偽造之中信銀行交易憑證之詐術,使告訴人李宛柔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使犯罪既遂,且此既遂結果與被告楊宥宏前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宥宏自仍應就此部分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既遂責任,是被告楊宥宏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日昇、周光熹、楊宥宏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葉尚恭所交付之泰達幣,係將加密貨幣與法定貨幣美元掛鈎,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並流通於網際網路之虛擬貨幣,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為刑法詐欺罪保護之範疇,而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範之財產上利益。

⒉核被告胡日昇、周光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胡日昇、周光熹與共犯陳生琥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胡日昇、周光熹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胡日昇、楊宥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宥宏上開所為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⒉被告胡日昇持偽造之中信銀行敦南分行戳章,蓋印在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不實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此部分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胡日昇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胡日昇、楊宥宏與共犯陳生琥、段盛治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胡日昇、楊宥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核被告胡日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胡日昇持偽造之中信銀行敦南分行戳章,蓋印在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不實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此部分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胡日昇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胡日昇與共犯陳生琥、段盛治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胡日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按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行為人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虛偽製作訊息並予發送,顯已對該訊息有所主張,縱未於訊息內表明製作名義人,倘由該訊息內容,或其他附隨情況,諸如自動附隨該訊息顯示於接收者之行動電話螢幕,足以辨明或顯示發送該訊息之行動電話號碼或用戶之姓名、名稱(已事先儲存於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客觀上可認該用戶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苟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日昇於「洋朵餐廳」持告訴人王柏堯所有之行動電話偽以王柏堯名義發送「好了,OK」訊息予在韓國仁川機場負責點交韓元之告訴人陳煜學,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胡日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胡日昇持偽造之中信銀行敦南分行戳章,蓋印在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不實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此部分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胡日昇偽造該交易憑證私文書、偽造上開行動電話訊息準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胡日昇及共犯段盛治在空白之存提款交易憑證上書立不實之提款金額及蓋用偽造之中信銀行敦南分行戳章,而偽造不實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及被告胡日昇於「洋朵餐廳」持偽造之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向告訴人王柏堯出示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事實業已記載:被告胡日昇於「洋朵餐廳」持告訴人王柏堯所有之行動電話偽以王柏堯名義發送「好了,OK」訊息予在韓國仁川機場之陳煜學等情,惟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及法條,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胡日昇所犯法條及罪名,已無礙被告胡日昇之防禦權,爰予以補充。

⒌被告胡日昇與共犯陳生琥、段盛治、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陶俞廷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胡日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胡日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周光熹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周光熹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周光熹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胡日昇、周光熹於偵查或審理中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併予指明。

㈦被告胡日昇固以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行為分擔、犯後態度、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告訴人和解、與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示告訴人因賠償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等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主謀固係策劃整體犯罪、聯繫告訴人及安排金流交易之共犯陳生琥,然細究各次犯行,被告胡日昇除負責準備真鈔摻雜玩具鈔或偽造中信銀行交易憑證(僅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等犯罪工具外,亦親自持上開玩具鈔至交易現場,營造有至銀行提款之詐術氛圍,並與告訴人見面,取得告訴人信任而實際實行詐欺行為,可見其對於犯罪之發生,實具不可或缺之地位,自無所謂涉案情節輕微可言,況被告胡日昇準備玩具假鈔,而知悉各次詐欺金額非低,卻仍執意、反覆以相同手法詐欺不同之告訴人,無論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均無礙其為本案犯行時之重大惡性。遑論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被告胡日昇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本有以正途謀生之能力,卻僅因貪圖金錢,而以嚴重詐欺之方式親自騙取他人財產,對於告訴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且其雖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告訴人葉尚恭、李宛柔及劉柏惟達成和解,然囿於財力僅係各賠償其等5萬元(見109訴264卷㈠第391、423頁),實遠不足填補告訴人之實際損失。是以,被告胡日昇上開犯行與本案各罪之最低法定刑度1年相較,客觀上更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其犯罪之情狀,更無足以引起社會大眾同情或憫恕之事由,且被告胡日昇所述前開情狀,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胡日昇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被告胡日昇認有該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

㈧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5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依同條第2項規定,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檢察官除應證明行為人所參與者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外,並應就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組織不具此消極要件有所認識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無從遽令行為人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查本案係被告周光熹、楊宥宏所涉與共犯陳生琥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5至106-16頁、第106-23至106-24頁),其等分別與共犯陳生琥等人共同以前揭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利益或財物一節,固已如前述,然被告周光熹始終供稱其偶因共犯陳生琥之拜託始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楊宥宏則否認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而共犯陳生琥各次實行詐騙計畫之成員、分工並非固定,亦無證據足認其等確知悉共犯陳生琥曾對其等透露其犯罪成員之組成、層級、分工或運作細節,且被告周光熹、楊宥宏於本案僅參與個別犯罪,尚難認其等確知悉共犯陳生琥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無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而有加入共犯陳生琥之詐欺集團,且該集團確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胡日昇、周光熹所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胡日昇、楊宥宏所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被告胡日昇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均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及就被告胡日昇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暨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印文及印章、沒收及追徵被告周光熹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予以加重處罰。係鑑於現今社會之經濟型態改變、科技及資訊迅速發達與流通,舉凡訊息傳遞、消費與營業活動,及廣告、求職等日常生活,無不倚賴媒體、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媒介工具,有別於以往傳統面對面之溝通方式,衍生出具有低成本、高報酬、匿名性、傳遞迅速、跨地域及蒐證、指認不易等特性之新型態詐欺犯罪;再者,詐欺犯罪者將犯罪階段系統化、組織化、分工化,並利用創新之傳播媒體、電子通訊與科技網路等層層轉換傳輸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使受害人之人數不斷增加,無限擴大損害範圍,除損及個人財產法益外,並且衝擊社會治安及金融市場秩序,甚而危及國家經濟及顏面,在國際上淪為貪婪之島之惡名,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舉凡利用廣播、電視傳播、網路平台、通訊軟體、有線及無線之電子傳輸設備,及諸如報紙、雜誌等平面媒體,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數據等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產、利益,即成立本罪。是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共犯陳生琥係先以WeChat暱稱「金侯商貿小蔡」之帳號,尋覓欲詐騙之對象,後續係透過不知情之中間人游建煒、倪浚皓、鄔博丞與告訴人李宛柔聯繫達成兌換人民幣之合意,再相約於「大車輪日式料理店」碰面,由被告胡日昇、楊宥宏等人以玩具鈔及偽造之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實行詐術,使告訴人李宛柔陷於錯誤後轉帳人民幣50萬元至共犯陳生琥指定帳戶,業據告訴人李宛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偵26348卷第16至19、151至153頁),足見共犯陳生琥僅係以WeChat群組搜尋詐欺對象,並非透過該WeChat群組實行詐術,且該WeChat群組之參加人數量多少、是否為公開社團而得由不特定人隨時加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或WeChat群組對話擷圖足以判斷,況被告胡日昇上訴亦否認知悉此一情節及加重要件(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楊宥宏則否認犯行,原判決就此亦未詳細說明認定其等構成此一加重要件之理由,逕認被告胡日昇、楊宥宏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自有違誤。

⒉被告胡日昇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胡日昇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有違誤。

⒊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⑴被告胡日昇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固不宜輕縱,然被告胡日昇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取得之報酬分別僅為2萬元、2萬元、1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則未取得報酬(均詳後述),原判決於量刑時未斟酌被告胡日昇實際分取之犯罪所得多寡之情狀而為科刑,尚有未洽。

⑵被告周光熹與告訴人葉尚恭於本院成立和解、部分賠償(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周光熹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之量刑事由及其犯罪後與告訴人葉尚恭和解之態度而為科刑及沒收、追徵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有未合。

⒋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未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1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戳章1枚(詳後述),亦有未當。

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胡日昇、周光熹之量刑均屬過輕,為無理由。被告胡日昇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被告周光熹以其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葉尚恭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被告楊宥宏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同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胡日昇、周光熹、楊宥宏均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之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共犯陳生琥之詐欺犯行,並藉由輾轉交易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所為實非可取,並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⒈被告胡日昇部分:審酌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之角色、行為分擔,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各次有無實際分取犯罪所得及其犯罪所得多寡、有無犯罪所得,及其前案素行、於偵查或審判中坦承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暨其於原審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其等各5萬元(見109訴264卷㈠第391、423頁),告訴人葉尚恭並同意對被告胡日昇從輕量刑等情(見109訴264卷㈣第133頁),足認被告胡日昇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因告訴人王柏堯受害金額較高,被告胡日昇未能與告訴人王柏堯達成和解(見109訴264卷㈣第134頁),暨被告胡日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加油站、保齡球館、早餐店、酒店相關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9訴264卷㈣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周光熹部分:審酌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之角色、行為分擔,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葉尚恭所生損害、被告周光熹取得之犯罪所得多寡,及其前案素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22頁),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暨其與告訴人葉尚恭於本院以60萬元達成和解,現已賠償24萬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葉尚恭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66、291頁),暨被告周光熹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開設檳榔攤、餐廳、娃娃機店、擔任警察10年,現在擔任廚師,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24頁,109訴264卷㈣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被告楊宥宏部分:審酌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之角色、行為分擔,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宛柔所生損害、被告楊宥宏未分得犯罪所得,及其前案素行、於本院審判中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李宛柔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再參酌其雖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李宛柔之犯行,與被告胡日昇共同營造至銀行提款、其等有長期匯兌經驗之假象,以取得中間人游建煒、倪浚皓之信賴,然於尚未實際出示玩具鈔及偽造之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前,即先離開「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復未因上開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參與程度顯然較低,暨被告楊宥宏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均已成年,與母親同住,現從事送貨工作(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胡日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係於108年8月27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而為,相隔期間非長,雖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爰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受害之金額、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胡日昇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分別取得2萬、2萬、1萬元報酬,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則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胡日昇供承明確(見108偵28276卷㈡第572頁),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胡日昇業與告訴人葉尚恭、李宛柔、劉柏惟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其等各5萬元(見109訴264卷㈠第391、423頁),均逾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已經剝奪,而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周光熹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周光熹供承共犯陳生琥取得犯罪所得後,僅交付其130萬元(見109訴264卷㈡第281頁,卷㈣第124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周光熹實際分取之犯罪所得確逾130萬元,則就被告周光熹之犯罪所得部分,自應認定為130萬元,該部分無論名義為何(被告周光熹辯稱係共犯陳生琥償還之借款),既屬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周光熹嗣已與告訴人葉尚恭達成60萬元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葉尚恭並明示拋棄對被告周光熹其餘70萬元之民事請求(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倘再對被告周光熹宣告沒收、追徵,無異使其負擔超過其民事應賠償之數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楊宥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楊宥宏否認取得任何報酬,此部分亦與共犯陳生琥之證述相符(見108偵28276卷㈡第88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楊宥宏確有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MEITU,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108偵28276卷㈠第23頁,109訴264卷㈠第255頁),為被告胡日昇所有、供本案聯繫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109訴264卷㈢第1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經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各1枚(見108偵28276卷㈠第211頁〈犯罪事實一、㈡〉,109偵7520卷㈡第127頁〈犯罪事實一、㈢〉,109偵3347卷㈠第507至517頁〈犯罪事實一、㈣〉),以及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確已滅失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戳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既經提出向告訴人等行使並交付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其餘物品,雖為被告胡日昇、周光熹、楊宥宏所持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各該扣案物品與被告胡日昇、周光熹、楊宥宏於本案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發話人  對話時間 內容 胡日昇  上午12時04分57秒 你說日期全部改成明天,那金額要多少錢?   上午12時06分32秒 好日期全部改明天,提領單也改明天,100。   上午12時06分52秒 好,我去處理道具,我去處理道具。   上午12時08分09秒 確定提領單寫100就好了喔,那我就寫100,那我就去做了喔。 段盛治  上午12時08分35秒 好,收收收。 胡日昇  上午12時02分18秒 嘿楊哥你說。
發話人  對話時間 內容 胡日昇  下午01時39分59秒 好我先處理道具。   下午01時57分17秒 好好好,我趕快這邊綁一綁。   下午02時12分49秒 我知道,我知道,我這邊快綁好了,我等一下下去領。   下午02時22分41秒 好,我還在家綁鈔票。   下午02時27分58秒 所以,所以一樣是我跟王哥,王哥去現場嗎?   下午01時28分15秒 好了,照昨天,我知道了。 陳生琥  下午02時39分32秒 那個,你們一樣就是照樣在銀行之前提領,那這邊他們的戒心已經鬆懈下來了,因為他這邊出了一點狀況要換另外一組,他的草要4點半之前才可以轉。 胡日昇  下午02時39分32秒 草要4點半才能轉,那我們要拖到4點半嗎? 陳生琥  下午02時40分56秒 我跟你講,很簡單,待會你們就在壽司店裡面吃東西,他到的之後你們就從壽司店出來迎接他,迎接完之後,阿富汗(指胡日昇)你就直接去對面銀行,然後去提領,他不會跟過去。   下午02時41分10秒 然後朝先(指段盛治)的話,朝先你就一樣事先在裡面埋伏,然後把東西交給他。 楊宥宏  下午02時41分38秒 那不是啦,那要拖到4點多,那這時候也才3點而已,怎麼拖到那麼久? (此部分為楊宥宏所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869至873頁,109偵7520卷㈢第5至6頁) 陳生琥  下午02時41分57秒 不用拖時間阿,為什麼要拖時間,就正常提領,錢提領出來你們拿著,為何要拖時間?   下午02時42分06秒 就讓他看到你們錢從銀行提領出來,然後拿給他們確認一下,這樣就好了啊。   下午02時42分52秒 阿昇回來之後他是不是會拿那個提款單,然後拿給你,然後你就拿給他確認拿幾本,然後錢一樣在你們身上,然後你們就在壽司店裡面吃東西,這樣不就好了嗎?
發話人  對話時間 內容 胡日昇  下午02時49分48秒 那一樣東西先給朝先,讓他在裡面等,然後我進去跟他拿,是這樣嗎?   下午02時57分46秒 我出發了出發了。   下午02時58分24秒 你在裡面了嗎?你在中信裡面了嗎? 陳生琥  下午02時59分07秒 朝先你先去銀行阿,你怎麼會在壽司店門口呢? 胡日昇  下午02時59分20秒 你先進中信,我先把東西交給你。 陳生琥  下午03時00分43秒 楊哥你先在壽司店裡面吃東西。 胡日昇  下午03時01分12秒 啊我東西交給朝先之後,我過去壽司店找楊哥。 陳生琥  下午03時03分24秒 阿治你在裡面幹嘛啦。   下午03時03分34秒 我是不是說客戶會到現場,他要去壽司店,是白癡是不是啦。 胡日昇  下午03時03分57秒 朝先到中國信託裡面,我交東西給他,楊哥楊哥在壽司店裡等我,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段盛治  下午03時05分48秒 阿我在路上了路上了。 胡日昇  下午03時06分45秒 那我東西一樣交給朝先,然後我在裡面等,是這樣嗎? 段盛治  下午03時07分08秒 好好好,我自己在裡面等。 陳生琥  下午03時07分12秒 他讓我們直接去提領,你人就在裡面,朝先就不用理他了。
發話人  對話時間 內容 胡日昇  下午05時55分50秒 機掰欸,我一定出事。   下午05時56分08秒 我被帶去他們的辦公大樓,全部都有攝影機,而且道具又是我去準備的,又是我去交易的,你娘欸我一定包。 段盛治  下午05時56分36秒 重點,為什麼是你去交易?為什麼不是楊哥去交易? 胡日昇  下午05時56分50秒 誰知道啦,他就不進來啊。   下午05時57分10秒 幹你娘我差點被押走,機掰欸,打完款,人家說他媽的我錢一直不給他,他們說如果錢有問題我就別想走了,你娘欸。
對話人  對話時間 內容 楊宥宏  109年1月17日 我這邊出事了 可能會過去了。 小敏  109年1月17日 出什麼事啦? 楊宥宏  109年1月17日  就他們搞的那些事啊。不要講了。 小敏  109年1月17日 那你什麼時候能過來。 楊宥宏  109年1月17日 再湊錢,一樣要偷渡。兩個被逮了。 小敏  109年1月17日 過年前能過來嗎?
對話人  對話時間 內容 楊宥宏  109年1月17日 不知道有沒有機會了。 小敏  109年1月17日 別說得這麼嚇人行吧。 楊宥宏  109年1月17日  真的啊。兩個都收押禁見。 小敏  109年1月17日 喔。 楊宥宏  109年1月17日 這判下去會很重。他們之前搞太多了。 小敏  109年1月17日 那小虎沒事嗎? 楊宥宏  109年1月17日 快回收。 小敏  109年1月17日 什麼快回收呀? 楊宥宏  109年1月17日  你打的字。幹她媽的。豬。 小敏  109年1月17日 什麼意思啊? 楊宥宏  109年1月17日 你說誰沒事趕快收回啦!撤回你聽得懂嗎? 小敏  109年1月17日 我已經刪除了。 楊宥宏  109年1月17日 要回收不是撤回!他媽個B真的會被你害死我跟你講!什麼快回收,我上一個字那個誰沒事趕快把他撤掉你聽得懂嘛! 小敏  109年1月17日 我他媽逼得又怎麼啦。動不動就我害死你了。 楊宥宏  109年1月17日 我怎麼這樣跟你講你聽不懂!蛤!我就已經跟你講哪個字上面什麼字的什麼誰。 沒事趕快把他撤掉你聽不懂是吧?滾。叫你快撤回你是豬嗎? 小敏  109年1月17日 通話紀錄已經被我刪掉我要怎麼撤回啊! 楊宥宏  109年1月17日 他們現在都不知道我們的名字,你沒事提他幹嘛欸。
對話人  對話時間 內容 楊宥宏  109年1月17日 剛又逮一個走了。唉。 小敏  109年1月17日 那怎麼辦。 楊宥宏  109年1月17日 遲早一定會咬到這邊的。我又不敢跟家裡講。 小敏  109年1月17日 那怎麼辦。 楊宥宏  109年1月17日 我也不知道,還在想招。 小敏  109年1月17日 我又幫不到你。 楊宥宏  109年1月17日 我本來就沒指望你。倒楣。賺沒兩毛錢事一堆。
對話人  對話時間 內容 楊宥宏  109年1月19日 我這兩天讓我主動到案說明。我怎麼可能去。 小敏  109年1月19日 那不去怎辦啊。 楊宥宏  109年1月19日 就通緝。 小敏  109年1月19日 靠。 楊宥宏  109年1月19日 反正是跑不久了。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原判決) 本判決主文 1  一、㈠  一、胡日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MEITU,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二、周光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日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MEITU,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周光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一、㈡  一、胡日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MEITU,IMEI碼: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二、楊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胡日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MEITU,IMEI碼: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戳章壹枚,均沒收。  楊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戳章壹枚,均沒收。 3  一、㈢  胡日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MEITU,IMEI碼: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胡日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MEITU,IMEI碼: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戳章壹枚,均沒收。 4 一、㈣ 胡日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MEITU,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胡日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MEITU,IMEI碼: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戳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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