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富祥
- 選任辯護人
- 楊偉毓律師
- 被告
- 陳展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110年度偵字第3504號、110年度偵字第7811號、110年度偵字第14012號、110年度偵字第16313號、110年度偵字第16691號、110年度偵字第2452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富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展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富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生琥發起由成員至少有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段盛治、吳佩蓉、許富祥、楊宥宏、陳展翊、曾家偉、王睿楷、林家平、曾家偉、楊宇翰、廖昱威、黃鉦原、陳祐晟、胡彥宇、陳屹林(另案通緝中)、胡宇浩、方世文、龔暐雲、劉修瑜(前開4人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現上訴中)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由陳生琥、周光熹2人共謀議規畫犯罪手法,陳生宙負責變造文件、翻譯、勘查場地,吳佩蓉為會計、內勤,許富祥負責招募成員,曾家偉、陶俞廷、楊宥宏、方世文、王睿楷、林家平及陳屹林、胡宇浩、龔暐雲、劉修瑜等人係擔任向被害人交付玩具鈔票、假水單或買賣精品之面交車手,楊宇翰負責尋找精品手錶交易對象,各被告間以單獨或數人以上為一組,互相掩護之上開分工方式,並於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與上開各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其中陳生琥與周光熹共同規劃以韓幣玩具鈔票混裝真鈔之方式進行詐騙,並與下述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共同接續詐騙Julie未遂部分:
1、陳生琥、周光熹、吳佩蓉、許富祥、曾家偉、陳生宙、陶俞廷、楊宥宏、陳展翊、胡彥宇、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生琥先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17時22分許、22時22分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經綑綁並於捆鈔條上蓋用偽造之韓國友利銀行戳章之韓幣玩具鈔票照片,給周光熹確認可供詐騙所用。並由周光熹招募陳展翊,許富祥招募曾家偉、陳祐晟、蘇子傑,陳祐晟招募黃鉦原、王睿楷,黃鉦原招募胡彥宇加入成員。陳生琥再以通訊軟體建立「🐛🐛危機(下稱蟲蟲危機)」群組,將人員分成A(陳生宙、陶俞廷)、B(陳展翊)、C(許富祥、曾家偉、段盛治、楊宥宏)三組,以附表四編號1「分工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進行分工,相關成員即陸續前往韓國。
2、嗣陳生琥以其創立之微信暱稱「雲羽錫」、「韓先生(韓雲亭)」、Telegram暱稱「雲雨錫」等身分先後與馬來西亞籍之Telegram暱稱「Julie」、微信暱稱「多啦愛萌」之人(下稱Julie),達成於108年12月25日,以韓幣5億元與Julie兌換人民幣247萬元之協議。並由陳展翊、楊宥宏於臺灣時間108年12月25日14時34分至18時4分許,在韓國與Julie碰面進行換匯。惟因Julie堅持要當場清點,而未能詐欺得逞,遂改期於108年12月26日繼續交易,再由陳展翊、楊宥宏於108年12月26日10時8分至12時許前往面交,仍因陳生琥指示拒絕點鈔而失敗。楊宥宏因為交易接連失敗、擔心失風被捕而與陳生琥起衝突即自行返回臺灣。陳生琥另指示吳佩蓉於108年12月26日15時12分至17時46分許,通知陳展翊改由段盛治陪同擔任面交車手,並由陳生琥再與Julie約定於108年12月27日11時至12時許交易、及於108年12月28日10時許由陳展翊與Julie碰面進行換匯交易,亦均因無法點鈔而未成功。段盛治、陳展翊遂於108年12月28日19持55分許搭乘吳佩蓉購買之中華航空CI-163班機先返台。
3、嗣陳生琥再與Julie接續約定①於109年1月3日12時09分許,由廖昱威在韓國首爾市EDIYA COFFEE咖啡廳面交、109年1月8日14時許,由胡彥宇負責面交。②王睿楷於109年1月7日再前往韓國協助捆鈔,109年1月9日18時許,由胡彥宇面交。③109年1月10日15時22分許,由胡彥宇面交。④109年1月11日11時許,由胡彥宇面交。⑤109年1月13日18時00分許,由胡彥宇在韓國首爾市皇家酒店(Royal Hotel Seoul)面交。⑥109年1月14日11時30分許,由胡彥宇在韓國首爾市皇家酒店(Royal Hotel Seoul)面交。⑦109年1月15日19時27分許,由胡彥宇面交。⑧109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由胡彥宇面交等交易。惟分別因Julie未依約到場、或堅持要清點現金、或Julie質疑為何鈔票未連號等各種原因,而未能詐欺得逞。
(二)共同詐欺高○○、吳彩瑛部分:
1、陳生琥、吳佩蓉、周光熹、陳展翊、胡彥宇、廖昱威、許富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段盛治(未起訴)、蘇子傑(未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生琥與高○○之代理人吳彩瑛達成於108年12月27日以韓幣30億元兌換不詳金額人民幣之協議,參與成員即以附表四編號2「分工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分工,陳生琥並派胡彥宇前往中國大陸擔任匯兌擔保人。
2、於108年12月27日14時至19時30分許,由段盛治擔任面交車手、陳展翊擔任把風車手,在韓國首爾市○○○○○路00號星巴克餐廳與吳彩瑛見面進行換匯,段盛治出示偽造之韓國友利銀行提款單及經綑綁為甫自銀行提領型式之韓幣5億元,供作取信吳彩瑛所用。嗣因吳彩瑛堅持要當場清點,陳生琥即以通訊軟體與吳彩瑛聯繫,藉詞吳彩瑛因違反換匯契約,而需支付罰款人民幣5,000元及繳納人民幣5萬元之保證金,以確保吳彩瑛一方會完成交易等語,吳彩瑛因誤信段盛治出示之提款單及韓幣為真正,而自其韓國友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人民幣5,000元及從吳彩瑛友人金○○國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人民幣5萬元(約折合韓幣850萬元,包括手續費韓幣20萬元)至陳生琥指定之不詳金融機構帳戶(總計匯款韓幣935萬元),而受有人民幣5萬元之損害。
3、陳生琥另與吳彩瑛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交易換匯,由廖昱威擔任面交車手,曾家偉陪同演練面交過程,於108年12月31日11時00分許,在韓國首爾市○區○○路000號拉馬田首爾東大門一樓咖啡廳與高○○見面進行換匯。廖昱威攜帶由許富祥、段盛治、蘇子傑所準備裝有韓幣10億元之玩具鈔票及偽造之韓國友利銀行提款單之行李箱,因高○○要求驗鈔遭廖昱威拒絕,陳生琥並與高○○聯繫,聲稱遭其刁難無法依協議完成交易,故需罰款人民幣17萬元以確保高○○會依協議履行交易,高○○因誤信廖昱威出示之提款單及韓幣10億元為真正,遂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人民幣17萬元至陳生琥指定戶頭。
4、後續高○○以邀約廖昱威一起用晚餐為由,趁廖昱威正欲上車之際,強行載走廖昱威隨身攜帶之裝有玩具鈔票(韓幣10億元)之行李箱,原訂以韓幣30億元玩具鈔票兌換不詳金額人民幣之詐欺計畫即告終止。
(三)共同詐欺周子雲部分:
1、陳生琥、周光熹、許富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廖昱威、蘇子傑(未起訴)、羅晨維(未起訴)、丁璽元(未起訴)、周承勳(未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生琥於108年12月底以「雲雨錫」身分與周子雲達成協議,約定於109年1月3日同步由「雲雨錫」派人在韓國交付韓幣3億元予周子雲之代表人,及由周子雲在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辦公室交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750萬元之協議,參與成員即以附表四編號3「分工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分工。
2、丁璽元於109年1月3日13時46分抵達周子雲上址辦公室擔任面交車手,周承勳於109年1月3日13時52分許,在該處等候接應丁璽元離開現場前往預設斷點處。另一方面由羅晨維於同日15時1分許,攜帶由曾家偉、黃鉦原、王睿楷所準備之裝有韓幣3億元玩具鈔票及偽造之韓國友利銀行提款單之行李箱至位於韓國○○○區○○路00街00號木香大廈4樓與周子雲之代表人面交,由羅晨維假意配合完成驗鈔後迅即逃離現場,周子雲經其在韓國之代表人告知在韓國已收到韓幣3億元遂於同日16時18分許,將750萬元交給丁璽元,丁璽元立即下樓與周承勳前安排負責接應之計程車逃離現場,至預設斷點處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醒吾科技大學下車再換乘由蘇子傑駕駛周承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與許富祥碰見面,丁璽元將款項扣除蘇子傑應分配之100萬元後,透過許富祥轉交予陳生琥650萬元。
3、嗣因周子雲之韓國代表人發現所收到之韓幣夾雜大量韓幣玩具鈔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指揮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告訴人周子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本案被告許富祥、陳展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非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下引各共同被告間及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之事實,不及於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被告許富祥、陳展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許富祥、陳展翊就參與由被告陳生琥所發起之詐欺犯罪組織,且被告許富祥基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運作之犯意招募共同被告曾家偉加入,並於上揭時間、地點進行後述犯行之分工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生琥、廖昱威、許富祥(就自己犯行以外所為之證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家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並經本院審理期日依法調查之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見E2卷第361至389、393至406頁,B1卷第537至540頁,B2卷第417至422、671至686頁,本院卷五第98至105頁),並有卷附本案犯罪集團手機群組截圖為據,是被告許富祥、陳展翊確有參與,及被告許富祥有招募他人加入陳生琥發起詐欺集團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許富祥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及被告陳展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B1卷323至344、383至387、807至839頁,B2卷第77至82、215至219、373至402、417至422頁,本院卷二第118頁、卷四第241、253至256頁、卷六第268頁);被告陳展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B1卷第395至407、439至445頁,B2卷第303至324頁,本院卷二第345至372頁、卷六第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之委託人吳明秋警詢之證述(見B3卷第607至613頁)、證人即告訴人周子雲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1卷第127至135頁,I4卷第31至32頁,B1卷第11至21、37至41、149至159頁,B2卷第217至21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生琥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E1卷第45至62、542至589頁,E2卷第361至387、393至40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家偉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2卷第551至558、563至638、671至686、705至706、711至7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祐晟警詢之證述(見B1卷第753至76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鉦原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C卷第17至29、347至358、361至368頁,B2卷第245至268、443至451頁,D卷第193至2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彥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D1卷第129至152、153至158、183至188頁,B2卷第453至46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昱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1卷第473至485、467至471、473至485、487至495、537至540頁,B2卷第187至195、463至472頁),證人丁璽元警詢、偵訊之證述(見B1卷第175至194頁,I4卷第33至35頁)、證人周承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B1卷第205至209、219至220、214至216、659至671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周子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子雲提供之韓國銀行提款單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16張、禾林A9社區監視器時序表、告訴人周子雲提供之照片6張、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家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展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昱威)(見B1卷第43、47頁、49至56、63至68、137至147、265至269、425至429、521至525頁)、韓國詐欺案被害人連結證據及聯繫情形、韓國警察廳公文、韓國警方調查意見書3份及翻譯資料、被告交付假韓幣監視器影像、假鈔照片共28張、告訴人周子雲收到之假鈔與陳生宙、周光熹電磁紀錄比較圖6張、段盛治手機偵查照片16張、陳生宙手機偵查照片38張、周光熹手機偵查照片266張、廖昱威手機偵查照片28張、曾家偉教導廖昱威示範、確認面交假鈔過程影片譯文、曾家偉手機偵查照片119張、陳祐晟手機偵查照片12張、周承勳手機偵查照片7張、徐祥慶手機偵查照片8張、陳展翊手機偵查照片28張、陳生琥等人之韓國入出境紀錄(見B3卷第110至169、171至183、191至227、241至399、409至58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鉦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祐晟)、黃鉦原持用手機偵查照片31張、黃鉦原手機偵查照片461張(見C卷第89至93、99至103、113至120、123至3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佩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胡彥宇)、吳佩蓉初步手機檢視偵查照片50張、警詢吳佩蓉用偵查照片75張(見D卷第43至47、117至123、281至305、307至344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上開被告許富祥、陳展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三)之詐騙周子雲既遂部分,認該案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為1,500萬元云云。惟依證人即領款車手丁璽元於109年1月22日警詢、109年1月22日偵訊、109年7月7日警詢之供述(見B1卷第175至194,I4卷第33至35頁),均係證稱其於告訴人周子雲處取得之款項為750萬元,核與卷附該案用以聯繫名稱為「Z/韓天(檸檬)」群組對話截圖,於韓國之成員係準備金額為韓幣3億之提款單(見B3卷第465頁反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6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103063575號函文檢附韓國警察廳公文及韓國警方調查意見書初步翻譯資料(見B3卷第97、109頁),內容記載被害人之報案資料係遭騙取約臺幣790萬元(相當於韓幣3億元)等情節相符,是證人丁璽元雖事後改稱所受領之款項為1,500萬元云云,然與卷內事證均不相符,則告訴人周子雲所述其係遭詐騙1,500萬元之證述,是否為真實,仍有疑義,依罪疑為輕原則,即應為對被告許富祥有利之認定。
3、綜上,被告許富祥有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載犯行;被告陳展翊有為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犯行,均堪為認定。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許富祥、陳展翊之自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生琥、廖昱威、許富祥(就自己犯行以外所為之證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本案犯罪集團手機群組截圖等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層層依規劃、內勤、車手等分工所組成,且係以詐欺為手段,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而有牟利性;且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他詐欺犯行,其中共同被告陳生琥經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3號案件審理中);共同被告周光熹、楊宥宏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在案(現於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審理中);共同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王睿楷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案件審理中),亦見其持續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 。
2、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富祥坦承自108年12月下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B1卷330頁、B2卷第417頁),並參與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犯行;被告陳展翊坦承自108年12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B1卷第401頁),並參與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其等於本案首次繫屬於法院,自應於本案首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許富祥於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並基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運作之犯意由招募被告曾家偉共同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並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之分工,被告許富祥所為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係共同被告陳生琥匿名與被害人達成假匯兌交易,進而規劃指示各集團成員輾轉交付犯罪所得,以製造資金斷點,即難再追查犯罪所得之特性,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均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許富祥、陳展翊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之分工,主觀上即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並以此方式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前揭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
三、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核被告許富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富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⑴按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富祥於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基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運作之犯意,招募被告曾家偉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並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一(一)之分工,則被告許富祥參與犯罪集團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局部重疊,依據前揭說明,應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
⑵又檢察官就被告許富祥核犯法條欄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許富祥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且被告許富祥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許富祥告知其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六第233頁),無礙於被告許富祥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核被告陳展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展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於被告陳展翊核犯法條欄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陳展翊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等語,且被告陳展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陳展翊告知其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六第233頁),無礙於被告陳展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被告許富祥、陳展翊與共同被告陳生琥、周光熹、吳佩蓉、曾家偉、陳生宙、楊宥宏、陶俞廷、胡彥宇、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核被告許富祥、陳展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富祥、陳展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此部分犯行有未遂及既遂情事,僅論以既遂。被告許富祥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辯以告訴人高○○、吳彩瑛曾因共同被告陳生琥之指示,支付匯兌保證金至共同被告陳生琥指定之帳戶,然嗣後共同被告即面交車手廖昱威所攜帶之韓幣玩具鈔票遭高○○行搶,是告訴人高○○、吳彩瑛交付保證金之原因,係為取信共同被告陳生琥有成功換匯之可能所為,並非受詐術至陷於錯誤而給付,即應論以加重詐欺未遂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19至321頁)。惟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結構,係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他人得手之過程。被告許富祥參與詐騙告訴人高○○、吳彩瑛之犯行,於共同被告陳生琥施用詐術致使高○○、吳彩瑛誤信匯兌約定為真而支付匯兌保證金時,所為已滿足詐欺罪之全部構成要件,犯罪即屬既遂。至於告訴人高○○、吳彩瑛就成立匯兌約定之背後動機為何,自無礙於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是被告許富祥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此部分即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3、被告許富祥、陳展翊與共同被告陳生琥、吳佩蓉、周光熹、胡彥宇、廖昱威、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核被告許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富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許富祥與共同被告陳生琥、周光熹、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廖昱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許富祥、陳展翊就犯罪事實一(一)先後詐騙被害人Juile未遂、犯罪事實一(二)先後詐騙告訴人高○○及吳彩瑛,各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係基於現實取得上開同一告訴人所匯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詐騙行為,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均各論以一罪。
(二)數罪併罰:
1、被告許富祥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陳展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共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經查:
1、被告許富祥部分:被告許富祥前因圖利聚眾賭博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得利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斟酌被告許富祥所犯上揭圖利聚眾賭博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2、被告陳展翊部分:被告陳展翊前因賭博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得利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斟酌被告陳展翊所犯上揭賭博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3、被告許富祥、陳展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許富祥、陳展翊是否為累犯,併予指明。
(二)未遂犯之減輕:被告許富祥、陳展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詐欺Julie犯行,均屬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許富祥、陳展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有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合於前揭規定,是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六、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許富祥、陳展翊年富力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其等以集團式、專業分工犯罪模式,向不特定人施詐,損害金融交易安全甚鉅,被告許富祥、陳展翊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許富祥、陳展翊就參與案件之分工行為態樣,所獲犯罪不法所得之高低程度,犯後坦承之整體態度,及斟酌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六第271頁),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許富祥、陳展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為被告許富祥、陳展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56頁),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與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為被告陳展翊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所獲得之報酬,為被告陳展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69頁),自屬被告陳展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許富祥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受分配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惟其與告訴人周子雲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周子雲20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258頁、卷六第269頁),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許富祥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許富祥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許富祥被訴參與詐騙「西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富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共同被告陳生琥、周光熹、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胡彥宇、徐祥慶(未起訴)共同詐欺西門之犯行,由共同被告陳生琥以不詳暱稱之Line與Line暱稱「西門」之人達成於109年1月15日以韓幣2億元兌換502萬3290元之協議,並由共同被告胡彥宇於109年1月15日14時30分許,攜帶裝有其負責綑綁之韓幣2億元玩具鈔票及偽造之韓國友利銀行提款單之行李箱至韓國首爾市明洞地鐵站5號出口旁邊咖啡廳擔任面交車手,向「西門」出示偽造之提款單,致「西門」陷於錯誤,而於收取韓幣玩具鈔票後指示其所安排至臺北市○○區○○街○段00號瑞興銀行前之交易人員,交付502萬3290元與徐祥慶。又為製造資金斷點,徐祥慶再將贓款交予共同被告王睿楷後再轉交由共同被告曾家偉分配等情,因認被告許富祥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4至255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富祥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家偉於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睿楷於警詢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富祥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以其於109年1月5日即離開韓國,對詐騙「西門」案件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富祥於108年12月31日自韓國首爾入境臺灣,並於109年1月5日自臺灣出境至深圳,嗣於109年6月8日自廈門返回臺灣等情,此有被告許富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航班跟蹤和歷史資料在卷可憑(見B3卷第533至535頁、本院卷五第261至2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曾家偉於本院111年1月3日審理程序明確證述:許富祥是在「西門」案發時間之前4至5個月找我進去陳生琥的詐騙集團,在「西門」中沒有負責其他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4頁),自難認被告許富祥有何參與於109年1月15日詐騙「西門」之犯行。又證人曾家偉雖證述其係聽從被告許富祥之指示分配詐騙「西門」案之款項,且被告許富祥有獲得詐騙所得2至3成之報酬等語,然證人曾家偉為「西門」案中實際收取詐得款項之人,則其有無將款項實際分配或依他人指示分配,涉及其自身所得之利益數額多寡,是證人曾家偉就關於犯罪所得分配之證述是否為真實,非無疑義。再者,證人曾家偉於警詢時已證述詐得款項係依陳生琥之指示分配(見B3卷第631頁),嗣於本院中改稱由被告許富祥指示分配(見本院卷五第102至103頁),顯已前後矛盾,自難僅憑證人曾家偉之證述,即為對被告許富祥不利之認定。另證人王睿楷於109年5月29日警詢時係就另案被害人「李萍」遭詐騙之經過,針對警方詢問「天下、無敵、偉哥之層級及負責之分工為何?」之問題所為證述「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還有一個上層的在大陸,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A1卷第73頁),實難憑此與本案無涉之空泛證述,驟認被告許富祥於在中國大陸期間,有參與109年1月15日詐騙「西門」之犯行。再者,檢察官復未指明卷內有何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許富祥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遽認被告許富祥就此部分有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富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許富祥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許富祥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許富祥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時間 (民國) 罪刑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 許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展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108年12月27日至108年12月31日 許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展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三) 109年1月3日 許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本案扣押物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 備註 1 許富祥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M1卷第425至429頁、本院卷六第333頁 2 陳展翊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B1卷第425至429頁、本院卷六第349頁
附表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編號 被告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陳展翊 新臺幣3萬元 本院卷六第269頁
附表四:成員分工方式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本案被告 分工方式及經過 1 一(一) Juile 陳生琥、周光熹、吳佩蓉、許富祥、曾家偉、陳生宙、楊宥宏、陶俞廷、陳展翊、胡彥宇、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 ①吳佩蓉受陳生琥指示幫陶俞廷、陳生宙購買108年12月23日飛往韓國之中華航空CI160班機機票、幫陳展翊購買108年12月23日飛往韓國之長榮航空BR160班機機票、幫楊宥宏購買飛往韓國之機票、由陳祐晟幫許富祥、曾家偉、段盛治購買108年12月23日飛往韓國之長榮航空BR-150班機之機票。 ②於108年12月23日陳生宙、陶俞廷(A組)共同攜帶點鈔機、捆鈔機等工具前往韓國,然因陶俞廷一落地韓國欲通關時,即因其另涉嫌108年10月15日仁川機場詐騙案遭韓國警察帶回調查,嗣於接受調查完畢後並領取托運裝有點鈔機或捆鈔機之托運行李至飯店與其他被告會合,並協助綑綁韓幣玩具鈔票,惟陶俞廷恐其身分已遭韓國警方知悉,即於翌(24)日搭乘飛機離開韓國返回臺灣。 ③陳展翊(B組)於108年12月23日原訂攜帶裝有韓幣玩具鈔票之行李箱至韓國,然因在桃園機場辦理托運時因行李超重無登機法攜帶至韓國,陳生琥遂指派改由C組許富祥、曾家偉、段盛治除攜帶指示不明之人偽刻之友利銀行銀行章戳外,並負責領取陳展翊留下之行李箱後攜帶至韓國。 ④嗣因陶俞廷、陳生宙共同攜帶之點鈔機、捆鈔機,因臺灣電壓與韓國不同而無法使用,另由許富祥在韓國購買點鈔機、捆鈔機供集團成員使用。 ⑤另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楊宥宏、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至韓國,並由曾家偉教導各成員以點鈔機及捆鈔機綑綁韓幣玩具鈔票後,再以前述友利銀行章戳蓋印在每捆鈔票側面捆鈔紙後封膜,嗣由廖昱威前往友利銀行拿取之空白提款單上填寫各次交易之韓幣金額、將偽造之友利銀行章戳盜蓋在取款單上用以表示友利銀行確實有交付韓幣真鈔予提款人之不實事項。 ⑥由曾家偉、段盛治、陳展翊、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在飯店房間以「用點鈔機點數面額5000韓元之魔術鈔票,每100張為1捆 ,用捆鈔機將100張面額5000韓元之魔術鈔票用捆鈔紙捆成1本,再將每10本捆成1紮,捆好後由曾家偉用其跟段盛治一起攜帶到韓國之前述友利銀行銀行章戳蓋印在每捆鈔票側面捆鈔紙,由曾家偉負責用麻繩將每1紮綁成「卄」並在1紮鈔票正上方的正中間位置打結」之方式,綑綁要與Julie交易所需之5億韓幣假鈔,綁完假鈔後,並由段盛治陪同陳展翊演練面交過程。 2 一(二) 高○○、吳彩瑛 陳生琥、吳佩蓉、周光熹、陳展翊、胡彥宇、廖昱威、許富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 ①由許富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段盛治在飯店房間以上法綑綁要與吳彩瑛交易所需之5億韓幣假鈔,由曾家偉要陳祐晟找尋願意擔任匯兌擔保人之人手,陳祐晟要黃鉦原找人、黃鉦原再詢問胡彥宇,胡彥宇答應後,由陳祐晟訂購胡彥宇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飛往中國廣州之長榮航空BR-707班機機票,胡彥宇於108年12月27日12時30分許抵達廣州並與吳彩瑛安排之人碰面。 ②陳生琥另與吳彩瑛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交易換匯,因此時所有成員均已返台,蘇子傑於108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Su Zijie」張貼內容為「去韓國三天回來拿新臺幣50萬元。」之限時動態招募廖昱威加入。蘇子傑要求廖昱威至貝爾頌汽車旅館,與丁璽元一起接受蘇子傑、段盛治教導如何持韓幣假鈔與被害人面交後,廖昱威即與段盛治、許富祥、蘇子傑於108年12月30日12時26分許搭乘由許富祥出資購買之大韓航空KE-692班機飛往韓國,先前往韓國弘大地鐵站將段盛治、陳展翊所藏匿之裝有韓幣假鈔之行李箱取回,由廖昱威擔任面交車手,廖昱威面上場交前,由曾家偉陪廖昱威演練面交過程,於108年12月31日11時00分許,在韓國首爾市○區○○路000號拉馬田首爾東大門一樓咖啡廳與高〇〇碰面進行換匯,廖昱威攜帶由許富祥、段盛治、蘇子傑所準備裝有10億韓幣假鈔及偽造之韓國友利銀行提款單之行李箱。 3 一(三) 周子雲 陳生琥、周光熹、許富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廖昱威、 ①曾家偉要蘇子傑、陳祐晟找人,王睿楷、黃鉦原向陳祐晟表達意願、陳祐晟同意後,黃鉦原即於109年1月2日6時45分,創建成員有許富祥、王睿楷、黃鉦原之微信群組,許富祥並於109年1月2日11時56分許指示黃鉦原、王睿楷要拿取韓國友利銀行提款單、要攜帶戳章、查詢明洞位置(座位、插座)、製作(假鈔)並確認、每本假鈔最上與最下1張面額5000韓幣之真鈔要盡量用新鈔。 ②由蘇子傑創建名稱為「Z/韓天(擰檬)」之Telegram群組(成員有陳生琥、曾家偉、蘇子傑、羅晨維、許富祥、黃鉦原、廖昱威、王睿楷,為「同步交易韓國方面從事詐欺犯行之專用群組」),黃鉦原依許富祥指示與王睿楷一同準備面交要使用之假鈔,羅晨維、廖昱威經蘇子傑交代要聽曾家偉指揮後,曾家偉帶著陳生琥提供之「韓國銀行金融卡(可以提領在韓國從事前開犯罪所需要的韓幣真鈔)與黃鉦原、羅晨維於109年1月2日20時25分 ,搭乘由許富祥出資購買之長榮航空BR-150班機前往韓國擔任面交車手,並在上場面交前由曾家偉陪同廖昱威、羅晨維演練。 ③另丁璽元收到蘇子傑通知其將擔任向周子雲取款之面交車手後,即於109年1月2日20時41分許,與蘇子傑、周承勳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勘查地形,確認面交時間、取款地點、車程等細節,蘇子傑於109年1月2日23時許,創建名稱為「維他命C」之Telegram群組(成員有陳生琥、曾家偉、蘇子傑、許富祥、丁璽元、周承勳、吳佩蓉,為「同步交易臺灣方面從事詐欺犯行之專用群組」),陳生琥則另以名稱「生物科技」群組與曾家偉、陶俞廷等8名成員確認犯罪分工、面交地點、撤離面交地點相關交通工具等事宜。
附件:本案卷宗代碼對照表
代號 案號 編號 A1 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卷一) 1 A2 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卷二) 2 A3 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卷三) 3 A4 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卷四) 4 B1 110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一) 5 B2 110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二) 6 B3 110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三) 7 C1 110年度偵字第7811號 8 C2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72號 9 D1 110年度偵字第14012號 10 D2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24號 11 E1 110年度偵字第16313號(卷一) 12 E2 110年度偵字第16313號(卷二) 13 E3 110年度查扣字第1005號 14 F 110年度偵字第16691號 15 G1 110年度偵字第24529號 16 G2 110年度查扣字第1630號 17 H1 110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 18 H2 士檢110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19 H3 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1254號 20 H4 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1254號(前案紀錄表) 21 H5 士檢110年度偵字第3414號 22 H6 士檢110年度偵字第3414號(前案紀錄表) 23 I1 110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 24 I2 桃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 25 I3 桃檢109年度偵字第35478號 26 I4 桃檢109年度他字第4585號 27 I5 桃檢109年度發查字第973號 28 J 110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 29 K 110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 30 L 110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 31 M1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 32 M2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二) 33 M3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 34 N 110年度聲他字第206號 35 O 110年度聲延押字第24號 36 P 110年度押詢字第30號 37 Q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1號 38 R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96號 39 S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62號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