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
- 上訴人
- 周光熹
楊宥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76號,109年度偵字第3347、5006、7520、7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周光熹、楊宥宏分別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周光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刑、楊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依法宣告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周光熹之自白、楊宥宏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即共同正犯陳生琥、胡日昇、告訴人葉尚恭、李宛柔、葉尚恭之助理陳宥均、不知情之中間人游建煒等之證詞,並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葉尚恭與「黃曙東」之LINE對話紀錄、泰達幣交易資料、李宛柔與「金侯商貿小蔡」間之WeChat對話紀錄、「大車輪日式料理店」案發前後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晶騏大樓內外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胡日昇逃離晶騏大樓現場後之街道監視器畫面擷圖、李宛柔之匯款紀錄,暨葉尚恭提出之玩具假鈔、李宛柔提出之不實銀行交易憑證、玩具假鈔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確分別有事實欄一、㈠、㈡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已就卷內訴訟資料,詳為剖析,參互審酌;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主張周光熹並未參與本件詐欺規劃及細節,係由陳生琥所計畫安排,楊宥宏僅係依陳生琥之指示前往「大車輪日式料理店」,並不知是向李宛柔詐欺等辯詞,均如何不足採信,亦逐一加以指駁;並於理由說明觀諸陳生琥所證述伊係以「黃曙東」名義利用LINE與葉尚恭商談泰達幣交易,並以玩具假鈔夾於少數真鈔中之交易模式詐騙葉尚恭,此種詐騙模式伊有向周光熹說明,亦提供玩具鈔給周光熹交付與葉尚恭,詐騙得手後周光熹有分到報酬等語,胡日昇證稱陳生琥在綁玩具鈔跟真鈔時周光熹有到場目睹,嗣陳生琥綁好後拿給周光熹,兩人並討論把錢丟在對方袋子等詐騙細節,葉尚恭指證周光熹自稱「黃曙東」要跟伊交易泰達幣,交付現金當天他神情很緊張四處張望,還一直暗示他很有錢,交易的錢是他準備的,當時周光熹跟胡日昇一起來,並說胡日昇是他的助理,而伊所發泰達幣的流向地址是周光熹指定的等語,其等所述就周光熹所參與之詐騙情節均大致相符,亦無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足認周光熹事前知悉陳生琥對葉尚恭之詐騙計畫,並實際參與詐騙之分工,且分得報酬;另參以楊宥宏參與詐騙李宛柔部分之原定犯罪計畫,既係由楊宥宏負責與游建煒、倪浚皓及李宛柔交涉,而胡日昇則營造至銀行領錢之假象及拿取玩具鈔,再陪同楊宥宏完成本次交易,則縱楊宥宏中途離去未按原計畫留在現場與被害人交涉,然依「大車輪日式料理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楊宥宏確有在場持續與游建煒、倪浚皓接洽、討論匯兌事宜;又依胡日昇之證述,其有向游建煒、倪浚皓表示其將為楊宥宏去銀行領款一節。故楊宥宏雖未依原定犯罪計畫在場完成交易,然其既向游建煒、倪浚皓表示後續皆由胡日昇處理,錢亦在胡日昇身上等情,足認楊宥宏與胡日昇有在李宛柔之仲介游建煒、倪浚皓面前,共同營造胡日昇將至銀行提款、其等有長期匯兌經驗之假象,以取得游建煒、倪浚皓之信賴,更於離開「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前,向游建煒、倪浚皓表示錢均在胡日昇身上,後續均由胡日昇接洽之情,則楊宥宏之單純離開行為,不足以阻斷防止該次依原定犯罪計畫繼續以佯稱有至銀行提款、出示偽造銀行交易憑證之詐術,騙使李宛柔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楊宥宏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既遂責任。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等所辯均不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等旨。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等違法。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本件欠缺補強證據,且原判決未就葉尚恭建立之TELEGRAM群組加以調查,且其等並不知情等陳詞,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自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且未依卷內具體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