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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歐陽儀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光熹

具 保 人 周芃伶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112年度執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芃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芃伶因被告周光熹加重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周光熹因加重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周芃伶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2年2月8日確定在案,由臺北地檢署執行,然被告經同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地均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前揭判決、地檢署執行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存卷可稽。

㈢又被告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在押,被告亦遭另案通緝中,且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屆期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乙節,亦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為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4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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