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潘威呈
- 被告
- 范明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威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明睿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潘威呈繳納後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憑。詎被告釋放後,該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7號、109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9月、1年(未定應執行刑),復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二)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