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明睿
- 被告
- 何逸群
彭家榆
廖韋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7、76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464、25537、27080號、109年度偵字第689、8534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范明睿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范明睿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明睿於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在瀏覽某二手車網站過程中與自稱「林經理」(一度使用「AndersLin」為LINE暱稱)之人成為LINE好友,經「林經理」告以請其協助至各地接洽、辦理二手車事宜或拿取二手車車款,惟毋須與對方交談,僅需傳遞彼此手機(期間曾使用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手機)聯繫「林經理」確認對象無誤、順利獲取金錢搭乘高鐵、客運等返回臺中後,在臺中高鐵站、臺中市北區綠川西街175巷口或同市東區復興路4段64巷口等指定地點,將金錢交予自稱「林經理二手車行助理」之人,相關報酬則自二手車款中逕自取出。范明睿應可清楚理解現行相關金錢交易機制甚屬便利,社會上就大筆金額多以匯款、票據等方式給付以維交易安全,倘有臨時、即刻需協助向素不相識之人收送金錢之必要,更會再三確認對象之真實身分、簽立收據等以杜糾紛,況一般正常合法工作,要無刻意迴避自我基本資訊告知而僅以通訊軟體對談,果非係欲遂行財產犯罪,實無支付報酬、增添金錢、時間等成本支出而指示他人收送金錢之理,當各可預見「林經理」等人所屬集團命其協助收送金錢,與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處理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行為高度相關,並可自多次協助收送之對應過程中,得知此乃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二、詎范明睿自108年6月初某日起,基於縱使係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之交付贓款角色,戴宗宏(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則負責如附表六編號2至5之第二層收水工作,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正義」之成年男子聯繫,與何逸群、彭家榆、廖韋智(何逸群、彭家榆、廖韋智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部分,均已確定)或因需錢孔急,或因生活不穩定欲尋覓賺錢工作,或欲賺取小利,竟貪圖「林經理」等人允諾給付之報酬、好處,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為「林經理」等人所屬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范明睿就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部分,承接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林專員」與「李會計」、「張專員」與「林主任」等人各聯繫何逸群、彭家榆提供如附表六編號1、4「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使用並隨時待命擔任「車手」之提領贓款職務,復覓得陳冠穎(陳冠穎所涉部分經本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提供如附表六編號6至7「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陳冠穎中信帳戶)併為提領行為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成員即以如附表六編號1、4、6、7「詐騙時間、方法及金額欄」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六編號1、4、6、7所示被害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致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以轉帳、存款、匯款等方式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六編號1、4、6、7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後,范明睿旋各依「林專員」等人指示,為如附表六編號1、4、6、7「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該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工作,最終達成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更使該等犯罪所得無從追查,遭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又何逸群、彭家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三、嗣如附表六編號4至5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進而報警處理,經檢警循線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帳戶交易明細,陸續拘提彭家榆、廖韋智、范明睿、戴宗宏及何逸群,共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又范明睿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偵辦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案件循線拘提後,在檢警機關發覺如附表六編號6至7所示之事實前,主動告知有參與該等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四、案經朱復華、朱文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楊彩鳳、劉雪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9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原審法院110年9月23日北院忠刑未109訴557、766字第110000789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本件檢察官起訴另認被告何逸群、彭家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55至58頁),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范明睿提起上訴,且檢察官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范明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廖韋智、何逸群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係范明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范明睿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范明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范明睿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范明睿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范明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范明睿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至205頁、第245至261頁、第264至28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范明睿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05頁、第369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1.就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部分:
(1)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董鳳珍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25464號卷第181至182頁,原審審訴456卷第103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士林分行109年1月30日華士存字第1090000007號函暨董鳳珍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8年11月20日儲字第1080272981號函暨何逸群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9年10月15日儲字第1090263246號函暨何逸群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894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25464號附卷第113至115頁、第27至29頁、第57頁,原審訴557號卷一第281至289頁)。
(2)就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朱復華就此部分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25464號警卷第25至27頁,偵25464號卷第60至61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中華郵政108年10月29日儲字第1080254207號函暨彭家榆木柵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109年10月15日儲字第1090263246號函暨何逸群、彭家榆與陳冠穎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見偵25464號警卷第45頁、第33至34頁,偵25537號卷第61頁、第51至55頁、第63頁,偵25464號附卷第7至9頁,原審訴557號卷一第281至316頁)。
(3)就如附表六編號6、7所示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彩鳳、劉雪莉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苓雅分局偵0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5頁、第67至68頁),尚有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刑事陳報單、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彩鳳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存摺影本與手機外觀照片、中信商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雪莉存摺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中信商銀108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82678號函暨陳冠穎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109年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9798號函暨陳冠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穎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09年2月17日高營字第1091800286號函暨陳冠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穎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9年10月15日儲字第1090263246號函暨何逸群、彭家榆與陳冠穎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09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6568號函暨彭家榆、陳冠穎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楊彩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起訴書及中信商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華郵政110年4月1日儲字第1100085055號函暨陳冠穎郵局帳戶事宜及台新商銀109年11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23517號函暨陳冠穎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存卷可稽(見鳳山分局偵查卷第25頁、第42頁、第45頁、第58至63頁,苓雅分局偵查卷第33至34頁、第26至28頁、第35頁、第48頁、第47頁、第37至46頁、第29至31頁、第65頁、第69頁、第66頁、第75頁、第36頁、第70至71頁,偵21672號卷,第111至120頁、第123至128頁、第133至145頁,原審訴557號卷一第281至316頁、第337至347頁,偵11418號卷二第413至419頁、第385頁、第403至407頁,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510號卷第9至23頁,原審訴557號卷二第397頁,原審訴776號卷第43至53頁)。
2.就范明睿於客觀上確已為如附表六編號1、4、6、7「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之行為分擔部分:
(1)范明睿為如附表六編號1、4、6、7「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之行為分擔乙節,業經范明睿、何逸群、彭家榆、廖韋智(下稱被告等4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中證述、供述明確(見偵25537號卷第189至193頁、第199至202頁、第29至33頁、第13至17頁、第79至80頁、第165至171頁、第181至185頁;偵25464卷第159至163頁、第25至29頁、第59至64頁、第93至97頁、第59至64頁;偵5648卷第128至130頁;偵25464號警卷第3至9頁、第11至15頁,偵27080號警卷第35至37頁、第45至48頁、第5至16頁;偵689警卷第73至76頁、第59至68頁、第3至13頁;苓雅分局偵查卷第3至7頁;偵27080號卷第15至19頁、第105至110頁、第179至181頁;偵689號卷第19至22頁、第47至52頁;新北偵31005號卷第7至11頁、第60至63頁;臺中偵11418卷一第173至175頁;臺中偵11418卷二第583至599頁;高雄偵2402卷,第27至28頁、第37至40頁;原審訴557卷一第107至119頁、第385至403頁、第423至431頁、第447至454頁、第435至442頁;原審訴557卷二第159至161頁、第193至217頁、第349至368頁;原審訴557卷三第32至37頁),且經證人陳冠穎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另案中證述綦詳(見苓雅分局偵查卷第11至14頁;鳳山分局偵查卷第3至10頁;偵27080卷第163至165頁;高雄偵21672卷第19至23頁;高雄偵2402卷第37至40頁;前鎮分局偵查卷第1至5頁;臺中偵11418卷一第265至267頁;臺中偵11418卷二第349至369頁),另有彭家榆在五峰郵局、新店郵局提款照片、范明睿在莫啡商行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彭家榆郵局帳戶存摺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歷史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與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區○○路00號至桃園市○○區○○路000號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范明睿所持如附表七編號2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結果、中信商銀108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7184號函暨存提款交易憑證、108年5月11日自由時報應徵廣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108年10月21與23日臺中市○區○○○街000巷、○區○○路00巷、○區○○○○路口、○區○○路0段00號前、東區復興段64巷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照片、原審109年度刑保字第2275號扣押物品清單與扣案物照片、GOOGLE地圖查詢列印、搜索同意書、通聯紀錄查詢資料、新店分局109年8月1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41444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台新商銀108年11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6610號函暨陳冠穎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08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5358號函暨陳冠穎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范明睿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108年10月21日五甲肯德基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存卷足稽(見偵25464警卷第49至50頁、第87至89頁、第65至86頁、第17至21頁、第51至63頁;偵25537卷第42頁、第195至197頁、第203至204頁;偵27080警卷第85至91頁、第97頁、第39至43頁、第49至51頁、第17至18頁、第77至83頁、第119至123頁、第113頁、第105至115頁;偵27080卷第45至67頁、第27頁;高雄偵2402卷第51至60頁;偵25464附卷第33至34頁;偵689警卷第53至57頁、第67至71頁、第99至119頁、第129至131頁;原審審訴456卷第49頁;原審訴557卷一第351至357-2頁、第359至373頁;高雄他7382卷第21至68頁;臺中偵11418號卷二第653至676頁;前鎮分局偵查卷第124至125頁、第126至130頁,見偵27080附卷第31頁,見苓雅卷第9頁、第19至21頁;鳳山偵查卷第64至74頁)。
(2)綜觀前揭證據資料,足見范明睿於客觀上確已為如附表六編號1、4、6、7「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之行為分擔,而詐騙集團犯罪模式多具有縝密分工,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集頗具個人信用性、得進行多元金融活動之帳戶使用管領權、甚或進而持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所用,抑或掩飾隱匿、持有處分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用途,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如無范明睿擔任收水以送往指定地點,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施詐術確已令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猶仍無法順利使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具實際上管領、控制力之帳戶,並掌握、控制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職是,范明睿雖未實際與本案被害人接觸,仍屬遂行該等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至為明灼。
3.就范明睿之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具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明知」或同條第2項之「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亦即,應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除就被告於主觀上有無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財產上利益,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洗錢犯行之故意外,且客觀上有以該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予以認定,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抑或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即與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相符,並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范明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稱:我於案發當時任二手車業務,並無專屬車行,我與「林經理」在某二手車網站認識,表示係車行而成為LINE好友,彼此間以LINE聯繫,從未見過面,也不知「林經理」本名、所屬車行與聯繫方式;「林經理」於108年9月24日原請我至莫啡商行向對方(按:即彭家榆)接洽二手車事宜,了解客戶需求等內容,並表示待交易完成會有佣金酬勞,然尚未詳述酬勞或車馬費具體金額,俟彭家榆抵達現場交給我手機,電話另一方「林經理」突告知已談妥該筆交易,僅需收尾款即可,惟未說明車款或總價,我便聽從指示點收彭家榆交付之款項後放置於白色塑膠袋內先行離開,從中取出作為我的佣金與車資之1萬元,再搭乘高鐵抵達臺中後在銜接臺鐵新烏日站附近交予「林經理」所稱「助理」(按:即戴宗宏),「林經理」表示係為避稅方為現金交易,我在收款期間從未與彭家榆對話,因電話不斷由我或彭家榆接手而無此空檔,彭家榆也未與我對話或要求收據,我也未開立收據;嗣又於同年10月21日中午抵達五甲肯德基2樓座位區,我曾為「林經理」需求外出匯款2次,於下午拿取「林經理」所稱二手車訂金、觸摸後亦感覺乃現金之物品,當時僅向對方確認是否為「林經理」客戶、接過對方手機確認為「林經理」後即未多談,於當日晚上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綠川西街176巷口將一部分交予戴宗宏,另一部分則於同年月23日晚上6時許,依「林經理」當日指示至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64巷口交予戴宗宏,嗣我依「林經理」指示刪除LINE對話紀錄並決定不再淌渾水,未料員警於當日晚上即上門說明原委;我擔任汽車業務3至4年,也會碰觸二手車業務,然先前從未直接向素不相識之人收取二手車款,亦不曾有買家毫無來由逕自交付款項,一般而言,協助順利接洽客戶需求且下訂者則會獲得2,000元,如客戶係自行開發則可獲得1萬元等語(見偵27080警卷第5頁至第16頁;苓雅分局偵查卷第3頁至第7頁;偵689警卷第59頁至第68頁;偵25464卷第59頁至第64頁;偵27080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原審訴557卷一第447頁至第454頁;原審訴557卷二第193頁至第217頁、第365頁至第368頁;臺中偵11418卷二第588頁至第591頁)。
(4)據范明睿前揭所述,可認其對於「林經理」真實姓名與具體聯繫方式全屬未知,且未曾謀面,只有LINE等通訊軟體之聯繫方法,實際工作內容與范明睿原認知是洽詢買家二手車需求交易事宜(純粹收取款項卻毋庸確認總額、車款)無涉,且其獲取之報酬係逕自甫取得之車款中抽取,顯與一般為求永續經營、力求財務狀況正確記載之公司、車行運作模式迥然有別。況其參與之工作內容、時間、地點均屬隨機且臨時,乃於收款前一日、當日,甚或范明睿即將抵達之際,方臨時告知工作區域,卻須由范明睿自行尋找具體特定地點,除捨棄更加便利、快速且安全之匯款、票據、電子支付等方式不為,別無提供任何請款單、發票等任何單據以為比對,復僅告以收送款項對象之穿著、特徵等外貌,迴避告知所謂「廠商」、「買家」、「交款者」實際姓名等得立即識別之人別資訊,甚或毋庸表明身分遑論其餘對談,全繫諸由手機中毫無見面之另一端確認身分,收送大筆金額更祇要點收、毫無任何單據或建立彼此信任之教導,亦完全未看到任何車輛、瞭解車況,當與一般早已談妥各項細節,以書面確保雙方權利義務,避免自己或委任人、僱用人受有金錢損害賠償責任之交易常情相悖,是此等行為之合法性與否,當使人產生相當之懷疑,范明睿主觀上應可立即察覺有異,進而推知其等突如其來受命收送之鉅款或屬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任意交付後更會掩飾、隱匿該等金錢去向,要無疑義。再者,范明睿早於108年5月中旬、6月初起,即各依「林經理」之要求,持續前往各地收送款項、無摺存款,且細繹范明睿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呈現出「林經理」係簡短告知:「明日12:30內湖捷運站」等顯具相當默契毋須多言之言詞(見偵27080警卷第99頁至第103頁;高雄偵2402卷第51頁至第60頁),足見范明睿已悉該等金錢、包裹或涉及不法情事,可預見協助收送實令本案詐騙集團實現犯罪計畫、改變原先贓款去向及性質,增加探求該等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難易度,猶容任而持續依「林經理」之指示從事其等負責工作以遂行該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主、客觀上已然認識含自己在內已有三人以上甚明。另依范明睿之供述,足知范明睿已然知曉含其本人在內,本案詐騙集團尚有「林經理」、所謂「廠商」即何逸群、彭家榆,與陳冠穎等人,以及「林經理助理」即戴宗宏,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之事實,至為灼然。又范明睿既明瞭現今詐騙集團之猖獗,及自身從事、處理之內容僅係純粹收送款項等較為低階之工作細節,應知本案詐騙集團除人數眾多外,至少有一首先取得款項之同事(即何逸群、彭家榆與陳冠穎等),第一、二層之收水(即范明睿、廖韋智、戴宗宏),最上層指揮者(即「林經理」)等分層分工之情形,而具一定組織結構性無訛。稽以單就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騙取之款項,可謂本案詐騙集團業投入相當成本、時間及人力,始能具有持續且相當之規模、獲利無疑,核符一定持續性、結構性與牟利性之要件,此應同為范明睿得以預見。
(5)綜此,併審之范明睿屬青壯年,學歷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370頁),徵以其前揭所述工作經驗等節,可悉范明睿於案發時已有在不同公司就職之經驗,堪信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程度,當知現行詐騙集團之猖獗程度,又范明睿固無「林經理」必定係藉由其等收送金錢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騙集團之確信,然此情既未脫逸其等可得預見之範圍,竟因欲賺取金錢、獲取小利,意欲為之,堪認主觀上係對其行為成為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結果予以容忍,揆諸上揭規定及意旨,其確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不因未與本案詐騙集團內部成員同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異,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綜上,范明睿所為之犯行有前揭事證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范明睿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范明睿自108年6月初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所為雖非親自撥打電話予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負責之行為態樣,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實現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不可或缺,且主觀上復得預見係受僱於該詐騙集團,為該集團取得、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應有就既成之其他共同正犯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要非僅止於幫助犯。承上,范明睿即應對於其參與犯行所生全部之結果即就如附表六編號1、4、6、7所示部分共同負責。
㈢復觀范明睿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犯行,雖除本案外尚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418號案件,然范明睿該案被訴部分實與本案相符而經公訴不受理,則本案乃范明睿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涉犯行中程序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應就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收水行為分擔,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范明睿就如附表六編號1所為(即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首次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如附表六編號4、6、7所示行為,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論范明睿就如附表六編號6、7所為尚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然已由原審之公訴人當庭補充(見原審訴557卷一第424頁、第409頁),且經原審及本院諭知該等法條及權利告知在案,已充分給予范明睿充分防禦之機會,該等法條與起訴書所載涉犯法條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究,同予敘明。
㈤范明睿就如附表六編號1、4、6、7所示部分,各與附表六「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成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范明睿就如附表六編號1所為,據上開意旨所示,因各罪之實施行為均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范明睿就如附表六編號4、6、7部分,則屬一行為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范明睿就如附表六編號1、4、6、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據上開意旨,因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而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參酌本案被害人不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各有所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范明睿就如附表六編號6、7所示之行為,係其因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犯行遭員警持臺北地檢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08年10月23日拘提到案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僅查出曾往返臺北、高雄之一卡通紀錄前先行告知,待新店分局委請苓雅分局通知陳冠穎到案說明並指認范明睿乃收取贓款之人乙情,有臺北地檢110年3月2日北檢欽黃109偵17670字第1109016192號函、苓雅分局110年3月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0555100號函暨范明睿詐欺案偵查報告、警詢筆錄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存卷足考(見原審訴557卷二第269頁、第271頁至第325頁),則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程序,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關於范明睿犯如附表四編號3【即如附表六編號6之行為】所示之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范明睿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范明睿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楊彩鳳達成調解,且業已將款項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至326頁),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范明睿之事由,容有未當。
㈡范明睿上訴主張已與楊彩鳳和解,請求輕判,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前所述,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關於范明睿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范明睿於行為時正值青年,身心健全,並無不能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之情事,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各次詐欺行為,實應非難(不利於被告)。兼衡范明睿原未承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利於被告),且與楊彩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利於被告)等情狀,及范明睿之素行(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考量,為中性量刑)、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得利益,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月收入約3萬元(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考量,上開於本件均為中性量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0頁),量處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范明睿犯如附表四編號1、2、4【即如附表六編號1、4、7之行為】所示之罪):
㈠原審以范明睿此部分犯行明確,因而適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就附表六編號1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范明睿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從事相關犯行前別無任何前科紀錄,尚屬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本當依循正途賺取穩定經濟收入,卻祇為能輕鬆賺一定報酬或小利,無視早已預見「林經理」指示其從事之行為或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該「車行」或友人實屬犯罪組織之虞,竟率而投身本案詐騙集團,與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依如附表六編號1、4、7「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載行為分配,共同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雖其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惟其所擔任之工作屬該集團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足謂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誠值非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及風俗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范明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分別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侵害法益等情狀,及范明睿犯後全否認犯行(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然仍表達欲對在莫啡商行自彭家榆拿取款項之被害人調解,而順利與朱復華達成調解,於辯論終結前確已給付2期,終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坦承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犯行等節,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佐之朱復華表示請對范明睿從輕量刑等意見(見原審訴557卷一第416頁)。輔以范明睿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車行業務,需扶養其母,及提供之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訴557卷二第377頁至第379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2、4欄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予以說明(詳後述),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范明睿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過重,且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敘明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之可言。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然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范明睿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不知拘束己身行為,為能輕鬆賺取報酬,投身詐騙集團負責第一層收水工作,成為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更對社會秩序與風氣造成影響,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范明睿之年齡、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情,基於平衡刑事被告與告訴人利益之立場,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就本案犯行對其宣告緩刑,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范明睿就此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輕判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自難認有據。從而,范明睿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范明睿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范明睿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就范明睿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范明睿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手機(含SIM卡1張),業經范明睿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扣案手機是我於108年10月22日更換使用,也以此手機安裝之LINE與「林經理」聯繫,但於同年月23日「林經理」恰表示手機遺失而要求刪除先前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偵27080警卷第15頁;偵27080卷第18頁),故上開手機確為范明睿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品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七編號1所示金融卡,於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與范明睿所為本案犯行有關,難認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自明。此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是以,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范明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稱:我於108年9月24日向彭家榆拿取該筆41萬9,000元後,依「林經理」指示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車資及佣金,其餘在臺中高鐵站交予戴宗宏,該1萬元因生活需求花用完畢等語(見偵27080警卷第11頁;偵27080卷第16頁、第106頁;訴557卷一第452頁),則該1萬元顯係范明睿參與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不法所得,本應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參其業以10萬元與朱復華達成調解,並已給付4萬元(見本院卷第391頁),如仍再為宣告沒收、追徵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於108年9月23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向何逸群拿取贓款行為、108年10月21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向陳冠穎拿取贓款行為,因范明睿僅於偵訊中供稱:「林經理」僅稱月底再與其結算,如有成交就拆潤,未特別說明報酬成數等語(見臺中偵11418卷二第591頁),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該等犯行所獲報酬數額,當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認無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逸群就如附表六編號4、5所示部分、彭家榆就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部分、廖韋智就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部分,及范明睿就如附表六編號2、3、5、8所示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故此部分同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之謀議,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何逸群、彭家榆、廖韋智與范明睿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董鳳珍、許靖函、許漢卿、告訴人黃桂家、朱復華、朱文寶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鄭美媛、陳冠穎之證詞,何逸群、彭家榆、廖韋智、范明睿分別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赫瑪公司廣告刊登明細表與刊登稿樣、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005號、第31017號起訴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存摺影本、范明睿手機通聯紀錄與GOOGLE地圖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監視器攝得影像擷取列印資料、陳冠穎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何逸群、彭家榆、廖韋智及范明睿各為如附表六編號1至7「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後續贓款處置時序及方式欄」所示犯行,已經原審於原審判決書中詳予論述(見原審判決書第2至40頁),且范明睿部分,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勾稽何逸群於警詢、偵訊供稱:我先前曾辦理過汽車貸款,知道需要汽車當擔保品,我於108年9月初因資金需求,故上網在各貸款網站上填寫個人資料諮詢,某日一名大頭照為台新商銀之「林專員」即出現在其LINE好友名單上,告知需提供戶口名簿、雙證件及帳戶存簿影本,再表示因財力證明不足,需由會計公司即「李會計」協助匯款至其帳戶予以美化,再由其迅速將款項領出交予會計公司之人等步驟,我與其相約於108年9月23日將數筆款項匯至其郵局、臺銀帳戶,其依要求提款、無摺存款後再次取出,先在東坡老店前車上交付25萬元予范明睿,嗣又在中壢麥當勞交付27萬元予廖韋智等語(見偵25464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59頁至第163頁;偵25537卷第189頁至第193頁背面、第199頁至第202頁;原審訴557卷一第407至419頁),並參諸證人即本案被害人所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何逸群既純粹將其郵局與臺銀帳戶中被害人董鳳珍、許靖函與許漢卿遭詐騙匯入金錢提領、匯出及交付。另彭家榆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我於108年8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記載「有工作即可貸款20萬」之貸款廣告中留下基本資料與聯絡方式,隨後即有名自稱「新光商銀張專員」之人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復稱因我的帳戶沒有金錢流通,需轉介會計部門後,「林主任」隨即以LINE聯繫,並稱會將金錢匯至其帳戶以提升貸款信用,但我必須立即將款項提出交予在各地之助理,依指示於108年9月24日至郵局臨櫃及以ATM提款,我先於108年9月24日下午1時許至莫啡商行,依「林主任」告知之特徵尋得「助理」即范明睿後,即將手機交予范明睿,確認完畢「林主任」即要我將款項交付,殆范明睿點收完畢先行離去,「林主任」又再要我到中信商銀新店分行以ATM、臨櫃方式提款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2樓交予「林主任」另一名助理即廖韋智等語(見偵25464警卷第3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偵25537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25464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93頁至第97頁;原審訴557卷一第385頁至第403頁),可見彭家榆係將其郵局與中信帳戶中朱復華、朱文寶遭詐騙所匯金錢及何逸群匯入之許靖函與許漢卿部分款項提領交付。再依廖韋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供陳:我自108年5月中旬至同年10月2日止依「林經理」指示工作,工作內容都是收錢及匯款(無摺存款);我會依「林經理」當日或前一日之LINE指示至各地選定較為醒目之場所,等「廠商」抵達後,確認與「林經理」告知特徵相同,即表示自己乃會計師助理(但知自己非會計師助理),並領取該等「貨款」,「廠商」交款前會先聯繫「林經理」確認身分才會點交,此段期間廠商與「林經理」電話都不會中斷,迨點交完畢由我接聽廠商電話與「林經理」核對貨款正確後,我通常會以氣泡袋及牛皮紙袋包裝現金,毋庸開立收據或發票,即可搭乘火車於當日至指示之臺中五權、大慶或精武等車站交款予「林經理」所稱之廠商即「會計師」(戴宗宏約交付約10次,另有一男一女)等語(見偵25537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65頁至第171頁、第181頁至第185頁;偵689警卷第73頁至第76頁;偵25464卷第59頁至第64頁;原審訴557卷一第423頁至第431頁;新北偵31005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0頁至第63頁;新北訴306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149頁至第166頁;高雄偵21671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31頁至第141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49頁至第15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0號卷第135頁至第153頁),再觀諸何逸群、彭家榆之證述,可徵廖韋智經手收送之贓款祇限於何逸群、彭家榆所交付被害人許靖函、許漢卿與朱文寶款項,而依范明睿之供述、何逸群之證述,亦可知其所收送之贓款為董鳳珍、朱復華、楊彩鳳與劉雪莉之受騙款項。綜上,足見何逸群、彭家榆、廖韋智及范明睿別無其他彼此聯繫之情事,亦無主、客觀上已將對其他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或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該等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謀議等犯罪行為。
㈡另如附表六編號8黃桂家部分,雖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桂家於警詢中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證據(見苓雅分局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9頁;鳳山分局偵查卷第48頁),然至多僅足認定黃桂家遭本案詐騙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冠穎台新帳戶,因而受有30萬元損害,且該等不法所得係由陳冠穎提領交付他人之事實。審酌證人陳冠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證稱:我曾在網路留言稱要貸款,未久即有一自稱台新銀行「林專員」來電表示得辦理信貸,但又稱需由「ANDY李」為我補辦財力證明以利貸款申辦,故相約於108年10月21日先各提領1,000元確認帳戶得使用後,即將30萬元轉入其台新帳戶、55萬元轉至其中信帳戶,我先至台新商銀五甲分行臨櫃及ATM提款30萬元,嗣約於同日下午2時3分後未久,至五甲肯德基2樓交付予1名年約20至30歲間、黑色長髮、戴眼鏡、身穿白色上衣粉色外套提一包包之女性,再依指示至中信商銀五甲分行、台新商銀五甲分行、統一超商等處臨櫃與ATM提款、轉帳後全數55萬元(含最初提領之2,000元,部分用信封裝,部分是現金直接放置在伊包包內)完畢,再於約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五甲肯德基二樓等待未久,將款項交予1名年約20至30歲間、黑色短髮、戴眼鏡、似穿著黑色衣物、背黑色斜背包甫上樓之男性,當時係與我聯繫之人告知取款者特徵與穿著,並由我將手機交予對方確認身分後,即交付款項予對方點收,我與對方全未交談,至多僅確認現金數額,更乏何車輛或二手車買賣交易事宜,俟該名男子離去後,「林專員」即傳送LINE告知收受完畢,共傳送2次;伊現固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然於警詢中對長相確有印象,故指認無誤,即為范明睿等語(見苓雅分局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鳳山分局偵查卷第3頁至第10頁;高雄偵21672卷第19頁至第23頁;高雄偵2402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27080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臺中偵11418卷二第584頁至第586頁;原審訴557卷二第350頁至第359頁),並參諸陳冠穎中信、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載時序(見高雄偵21672卷第111頁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8頁;原審訴766卷第43頁至第53原審頁;訴557卷一第323頁至第335頁),足徵陳冠穎先自台新帳戶中提出金錢後在五甲肯德基交予一名女性,再將其中信帳戶內款項取出後交予范明睿等情,五甲肯德基監視器影像擷圖益見范明睿均一人進出等狀態(見高雄他8392卷第97頁至第105頁;苓雅分局偵查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1頁;鳳山分局偵查卷第64頁至第74頁;高雄偵21672卷第151頁至第151-1頁),實乏任何證據證明范明睿與該名女子一同行動、謀議,甚而與本案詐騙集團謀議、參與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行為,是尚難以范明睿於108年10月21日曾在五甲肯德基向陳冠穎收取如附表六編號6至7所示款項,遽認其亦參與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六編號8所示犯行。
㈢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為要
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
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
判例參照,99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同此意旨)。衡諸此
類型詐欺案件,無論擔任該集團成員何種角色,該集團均無
平白將自己冒著風險取得之贓款,分配予未出面之詐欺集團
成員、車手之可能,則各次詐欺犯行未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
,既未參與該次犯行,事後亦未分受贓款,顯亦無利用他人
之犯罪行為為自己行為之可能。準此,本案共犯行為之認定
,自應以實際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行為人為準,至詐欺集團
內之其他成員、車手,而未參與各次犯行者,既未參與詐欺
行為,事後亦未分得贓款,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因各成
員、車手同在所屬詐欺集團指揮之下,即均論以共犯。而檢
察官提出之前接證據,僅能得知附表六各編號被害人遭本案
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之事實經過,然無從證明何逸群、彭家
榆、廖韋智及范明睿客觀上參與該等犯行,又或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謀議等事實,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
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何逸群、彭家榆、廖韋智與范明睿
曾參與、分擔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六編號1至7「集團成
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犯罪行為之一部,率而認定同得以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就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
院就何逸群就如附表六編號4至5部分、彭家榆就如附表六編
號1部分、廖韋智就如附表六編號1、4部分,及范明睿就如
附表六編號2至3、5、8部分,各參與、分擔本案詐騙集團詐
欺該等被害人犯罪行為及洗錢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何
逸群、彭家榆、廖韋智、范明睿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而就上揭何
逸群如附表六編號4至5部分、彭家榆如附表六編號1部分、
廖韋智如附表六編號1、4部分,及范明睿如附表六編號2至3
、5、8部分被訴部分,應就被告等4人為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等4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提起上
訴,雖指稱:被告等4人確於上開時間起,即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內,而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之被害人受詐欺時間係集中於
108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21日之3天內,先後密集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所詐得款項則陸續於同年9月23日、2
4日及同年10月21日提領完畢,與被告等4人於開詐欺集團內
分擔「帳戶提供者」、「車手」、「收水」等角色之期間悉
相重疊。申言之,被告等4人擔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期間,
於集團內分別受該林專員、李會計、張專員、林主任、林經
理之指示,各司其職為行為分擔,此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
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需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
互利用彼此的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
利施行詐術,是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
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最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之行為分擔,即使被告未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審認為前揭所述
部分無罪,容有未恰等語。惟:
㈠原審本於相同認定,認就卷內現存證據及法院所調查之證據
,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毀
損犯行,是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4人犯罪,因而
對被告等4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
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
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
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
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
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遽認何逸群如附表六編號4至5部分、彭家榆如附
表六編號1部分、廖韋智如附表六編號1、4部分,及范明睿
如附表六編號2至3、5、8部分被訴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彭家榆、
廖韋智雖請求緩刑之諭知,然檢察官係就其等經原審判決無
罪部分上訴,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業詳前述,是就
無罪部分,自無緩刑之諭知餘地,彭家榆、廖韋智此部分請
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說明: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八因何逸群、彭家榆、廖
韋智就其等被判決有罪部分均未上訴,故此部分均略)
附表四(范明睿有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六編號1部分 上訴駁回。 (原判決:范明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六編號4部分 上訴駁回。 (原判決:范明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六編號6部分 原判決撤銷。 范明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六編號7部分 上訴駁回。 (原判決:范明睿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六(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及金額(不計手續費) 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 後續贓款處置時序及方式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範圍及備註補充 成員 負責工作 1 何逸群郵局帳戶 董鳳珍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23日上午某時,佯裝成董鳳珍友人假稱有資金周轉需求,致董鳳珍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友人指示臨櫃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24秒匯款25萬元。 「林專員」、「李會計」、「林經理」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指揮何逸群、范明睿 *共25萬元流向: ①108年9月23日上午11時56分14秒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內自何逸群郵局帳戶現金提款20萬元(何逸群)。 ②同日中午12時1分0秒在上開郵局內自何逸群郵局帳戶卡片提款5萬元(何逸群)。 ③何逸群嗣將上開①②共25萬元現金在桃園市○○區○○路00號東坡老店前停放之其座車內交予范明睿。 ④范明睿嗣攜帶上述現金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二層收水掩飾、隱匿去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起訴範圍:何逸群、范明睿、廖韋智、彭家榆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何逸群 提供帳戶、提款車手 范明睿 第一層收水 不詳 第二層收水 廖韋智、彭家榆 無(無積極證據證明參與) 2 何逸群臺銀行帳戶 許靖函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23日上午某時,佯裝成許靖函親友假稱有資金急用,致許靖函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親友指示臨櫃於同日上午12時49分36秒匯款15萬元。 「林專員」 、「李會計」、「張專員」、「林主任」 、「林經理」、「林正義」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指揮何逸群、彭家榆、廖韋智、戴宗宏 *共35萬元流向: ①108年9月23日下午1時49分35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銀中壢分行內自何逸群臺銀帳戶現金提款27萬元(何逸群),再將該款項攜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餐廳2樓交予廖韋智,廖韋智嗣攜帶該現金搭乘客運返回臺中某火車站轉交第二層收水掩飾、隱匿去向。 ②翌(24)日下午1時12分21秒自何逸群臺銀帳戶現金提款1000元(何逸群)。 ③同日下午1時15分22秒自何逸群臺銀帳戶轉帳5萬元至何逸群郵局帳戶(何逸群)。 ⑴同日下午1 時47分35秒自何逸群郵局帳戶轉帳3萬元至彭家榆中信帳戶(何逸群)。 ⑵同日下午1時48分28秒自何逸群郵局帳戶提款現金2萬元後,於同日下午1時50分29秒自中信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1萬9985元(剩餘15元為手續費)至何逸群臺銀帳戶(何逸群)。 ⑶同日下午1時51分44秒自何逸群臺銀帳戶跨行轉帳2萬元至彭家榆中信帳戶(何逸群)。 ④同日下午1時16分52秒自何逸群臺銀帳戶卡片提款2萬元(何逸群)、同日下午1時17分50秒自何逸群臺銀帳戶卡片提款9000元(何逸群)後,於同日下午1時38分21秒無摺存款上開款項至彭家榆中信帳戶(何逸群)。 ⑤同日下午1時39分19秒跨行存款②款項至彭家榆中信帳戶(何逸群)。 ⑥上開③④⑤共8萬元款項嗣如附表六編號5彭家榆③④所為即交予廖韋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起訴範圍:何逸群、范明睿、廖韋智、彭家榆、戴宗宏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何逸群、彭家榆 提供帳戶、提款車手 3 許漢卿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23日上午某時,佯裝成許漢卿親友假稱有資金調度需求,致許漢卿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親友指示臨櫃於同日下午1時4分45秒匯款2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起訴範圍:何逸群、范明睿、廖韋智、彭家榆、戴宗宏 廖韋智 第一層收水 戴宗宏 第二層收水 范明睿 無(無積極證據證明參與) 4 彭家榆郵局帳戶 朱復華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佯裝成朱復華友人假稱急需借款,致朱復華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友人指示臨櫃於同日中午12時6分31秒匯款41萬元。 「張專員」 、「林主任」、「林經理」、「 林正義」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指揮何逸群、彭家榆、范明睿、戴宗宏 *共41萬元流向: ①108年9月24日中午12時38分6秒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店五峰郵局內自彭家榆郵局帳戶現金提款27萬元(彭家榆)。 ②同日下午1時2分32秒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店郵局內自彭家榆郵局帳戶卡片提款現金6萬元、同日下午1時3分42秒在同處自彭家榆郵局帳戶卡片提款現金6萬元、同日下午1時4分53秒在同處自彭家榆郵局帳戶卡片提款現金2萬元(彭家榆)。 ③彭家榆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將前開①②共41萬元現金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莫啡商行咖啡店內交予范明睿。 ④范明睿嗣攜帶上開現金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轉交予被告戴宗宏。 ⑤戴宗宏再將該等現金轉予他人掩飾、隱匿去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起訴範圍:何逸群、范明睿、廖韋智、彭家榆、戴宗宏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彭家榆 提供帳戶、提款車手 范明睿 第一層收水 戴宗宏 第二層收水 何逸群、廖韋智 (無積極證據證明參與) 5 彭家榆中國信託帳戶 朱文寶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佯裝成朱文寶親友假稱有借款需求,致朱文寶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親友指示臨櫃於同日下午2時8分54秒匯款35萬元。 「張專員」 、「林主任」、「林經理」、「 林正義」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指揮何逸群、彭家榆、廖韋智、戴宗宏 *共35萬元及附表六編號3之許靖函、許漢卿8萬元流向: ①108年9月24日下午2時36分15秒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內自彭家榆中信帳戶現金提款30萬元、同日下午2時43分15秒在同處自彭家榆中信帳戶卡片提款現金3萬9000元(彭家榆)。 ②同日下午2時46分52秒在同處自彭家榆中信帳戶轉帳1萬元至彭家榆郵局帳戶,嗣該郵局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31分16秒轉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此款項(彭家榆)。 ③另附表六編號2、3之③④⑤所示款項於匯入彭家榆中信帳戶後,於同日下午1時59分5秒自該帳戶卡片提款8萬元(彭家榆)。 ④彭家榆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①③共41萬9000元現金,分兩次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2樓內交予廖韋智。 ⑤廖韋智嗣攜帶現金至臺中市五權車站附近巷弄內轉交予被告戴宗宏。 ⑥被告戴宗宏再將該等現金轉予他人掩飾、隱匿去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起訴範圍:何逸群、范明睿、廖韋智、彭家榆、戴宗宏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彭家榆 提供帳戶、提款車手 廖韋智 第一層收水 戴宗宏 第二層收水 何逸群、范明睿 無(無積極證據證明參與) 6 陳冠穎中國信託帳戶 楊彩鳳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0日下午佯裝成楊彩鳳親友假意聊天,復於翌(21)日下午假稱急需投資借款,致楊彩鳳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親友指示臨櫃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34秒匯款5萬元。 「林經理」 、「林專員」、「ANDY李」、「林正義」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指揮范明睿、陳冠穎、戴宗宏 *共40萬元及備註「吳金蓮」所匯15萬元(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1時38分50秒電匯匯入)流向: ①108年10月21日下午2時48分18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自陳冠穎中信帳戶現金提款30萬元(陳冠穎,此為追加起訴書所未載)。 ②同日下午2時51分6秒在同處自陳冠穎中信帳戶電匯10萬元至陳冠穎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冠穎郵局帳戶)(陳冠穎)。 ⑴同日下午3時18分40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天虹門市自陳冠穎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陳冠穎)。 ⑵同日下午3時19分53秒在同處自陳冠穎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陳冠穎)。 ⑶同日下午3時21分11秒在同處自陳冠穎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陳冠穎)。 ⑷同日下午3時22分18秒在同處自陳冠穎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陳冠穎)。 ⑸同日下午3 時23分26秒在同處自陳冠穎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陳冠穎)。 ③同日下午3時1分46秒在上述中國信託五甲分行內自陳冠穎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陳冠穎)。 ④同日下午3時6分45秒在同處自陳冠穎中信帳戶提領1萬元、同日下午3時8分7秒在同處自陳冠穎中信帳戶提領8000元(陳冠穎)。 ⑤同日下午3時12分35秒在同處自陳冠穎中信帳戶匯款3萬元至陳冠穎台新帳戶(即附表六編號8)(陳冠穎)。 ⑴同日下午3時15分16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內自陳冠穎台新帳戶提款3萬元。 ⑥另同日上午8時2分8秒自陳冠穎台新帳戶提領不詳人士於同日上午7時40分31秒匯入1000元、同日上午19分10秒自陳冠穎台新帳戶提領不詳人士於同日上午8時5分19秒匯入1000元(實因手續費扣除僅匯入985元,故此1000元含陳冠穎自身15元)(陳冠穎)。 ⑦陳冠穎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後未久將①②③④⑤⑥共55萬元現金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2樓交付予范明睿。 ⑧范明睿嗣各於同日晚上6時18分許、同年月23日晚上6時許至臺中市北區綠川西街175巷口、同市東區復興路4段64巷口,將上開現金2包分2次交付予戴宗宏。 ⑨戴宗宏再將該等現金分次轉予他人掩飾、隱匿去向。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追加起訴範圍:范明睿(戴宗宏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95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月,併科罰金10,000 元;陳冠穎所涉犯行經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判決無罪)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7 劉雪莉(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佯裝成劉雪莉親友假稱亟需借款,致劉雪莉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親友指示臨櫃於同日下午2時11分54秒匯款35萬元。 陳冠穎 提供帳戶、提款人員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追加起訴範圍:范明睿(戴宗宏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95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10000 元;陳冠穎所涉犯行經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判決無罪) 范明睿 第一層收水 戴宗宏 第二層收水 8 陳冠穎台新銀行帳戶 黃桂家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佯裝成黃桂家親友假稱有借款需求,致黃桂家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親友指示臨櫃於同日下午1時11分26秒匯款30萬元。 「林專員」 、「ANDY李」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指揮陳冠穎 *共30萬元流向: ①108年10月21日下午1時54分45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內自陳冠穎台新帳戶現金提款20萬元(陳冠穎)。 ②同日下午2時1分13秒在同處自陳冠穎台新帳戶卡片提款10萬元(陳冠穎)。 ③陳冠穎嗣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將①②共30萬元現金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2樓交付予一名女子。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追加起訴範圍:范明睿(陳冠穎所涉犯行經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判決無罪)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第二層收水 陳冠穎 提供帳戶、提款人員 (不詳女子) 第一層收水 范明睿 無(無積極證據證明參與)
附表七(扣案物)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一卡通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即被告范明睿) 否(雖為被告范明睿所有但與本案犯行無關) 2 電子產品(Redmi Note 8 Pro)手機1 支(含SIM卡1張)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被告范明睿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