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明睿
何逸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明睿、何逸群與戴宗宏、廖韋智(該2人另行審結)自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陸續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Mr.Lin」、「林經理」、「台新銀行林專員」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何逸群擔任車手而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范明睿及廖韋智等人負責第一層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贓款之工作,戴宗宏負責第二層收水即向第一層收水人員收取上述贓款復轉交予其他成員之工作(戴宗宏、范明睿、何逸群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464號等提起公訴;廖韋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27號等提起公訴)。
二、范明睿、何逸群、戴宗宏、廖韋智與「Mr.Lin」、「林經理」、「台新銀行林專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董鳳珍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俟何逸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贓款後,將之交由如附表所示之第一收水人員范明睿、不明第二層收水人員分層轉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董鳳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范明睿、何逸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公訴人係於1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訴被告范明睿、何逸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3日上午9時許,向董鳳珍詐得25萬元,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5日中檢增致109偵11418字第1099130848號函上所蓋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之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惟查,該同一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464、25537、27080號、109年度偵字第689、8534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13、29-30、35頁),本院繫屬在後,依上開規定,係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判決不受理。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車手提領經過 │第一層收水經過 │第二層收水經過 │本案犯罪行為人│ ├───┼────┼──────────────┼──────────┼─────────┼─────────┼───────┤ │1 │董鳳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 年 9 月 │何逸群(車手)於 108 │何逸群提領左列款項│不詳 │何逸群范明睿 │ │ │告訴人) │23 日上午 9 時許,佯裝為董鳳│年 9 月 23 日中午 11│後,隨即在桃園市中│ │ │ │ │ │珍之前同事蕭癸梅,撥打電話予│時 56 分許至 12 時 1│壢區復興路 36 號「│ │ │ │ │ │董鳳珍,並訛稱:急需資金周轉│分許間,在中華郵政桃│東坡老店」,將所提│ │ │ │ │ │,盼借款 20 萬元至 30 萬元等│園客家文化館郵局(址 │領之 25 萬元交付予│ │ │ │ │ │語,使董鳳珍陷於錯誤,於同日│設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范明睿(第一層收水 │ │ │ │ │ │上午 11 時 27 分許,至華南商│三林段 500 號),提領│人員)。 │ │ │ │ │ │業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匯款 25 │20 萬元及 5 萬元(計 │ │ │ │ │ │ │萬元至何逸群所申設之中華郵政│25 萬元)。 │ │ │ │ │ │ │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帳號:700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