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楊金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16 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部分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參照此次修正刑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亦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所得沒收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綜上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則若法院於判決時,對於被告所享之犯罪所得,有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之旨,依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我國新刑法第38 條之1以下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沒收新制,其宗旨即『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利益』,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此才能將犯罪行為人所造成的財產利益不法流動,回歸到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因此,有無犯罪所得,僅『取決於犯罪行為人事實上對財產標的有無支配權』,而非以民事法律關係來判斷所有權有無變動。而『產自犯罪』的犯罪所得,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在任一過程獲得的財產增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民國105 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要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30號)認定被告楊金柱竊取得手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1萬2000元,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情(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第17行至第19行),足見上開現金41萬2000元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至為灼然。然原判決卻誤認倘被害人得對被告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不得宣告沒收,而引用修法前之實務案例(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以下論述),排除新修正刑法規定適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該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釐清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或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以杜同法異判之弊,始克相當。故確定判決對於應諭知沒收而未諭知,固非不利於被告,然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仍應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民國10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楊金柱竊取得手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41萬2000元,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高嘉萱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情(原確定判決第2 頁),原確定判決竟引用修法前之實務案例,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或求償,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而非屬於被告,自無從諭知沒收等為理由,而排除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適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確定判決雖非不利於被告,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