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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34號

搶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李釱任王國棟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134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陳碧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89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154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部分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參照此次修正刑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亦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所得沒收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二、查原判決附表所載編號3、4、10部分之犯罪所得(現金1 萬8200元、黃金戒指1只、黃金項鍊1條)已發還予被害人陳錫村,依新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固無庸宣告沒收。然其餘編號5、6、7部分(手機、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係被告以變賣搶得金飾所得贓款購買;另編號11部分現金1萬5000元,其中1萬元為陳碧凱以變賣搶得金飾所得部分贓款,此部分既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自無讓被告因變賣金飾即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理。詎原判決竟引用修法前之實務案例,以『此等非基於被害人出於形式上任意性之交付或移轉意思表示,逕以行搶、行竊方式強行自被害人處取走之犯罪所得,因連一個被害人同意為財產移轉交付之形式上的意思表示都不存在,非屬一個有效的取得行為,該遭竊之物仍屬被害人所有,被害人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主張所有權或損害賠償等權利,應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等理由,排除新修正沒收規定適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該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釐清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或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以杜同法異判之弊,始克相當。故確定判決對於應諭知沒收而未諭知,固非不利於被告,然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仍應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民國10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之1第1 項前段、第3、4、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三、原判決附表所載編號5、6、7部分(手機1支、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係被告以變賣搶得金飾所得贓款所購買;編號11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除其中5000 元與本案無關,已發還陳廖美珠外,另1萬元為被告以變賣搶得金飾所得之贓款,此部分既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自無讓被告因變賣金飾即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理。原判決竟引用修法前之實務案例,以此係被告以行搶、行竊方式強行自被害人處取走之犯罪所得,並非基於被害人任意性交付或移轉意思表示,認該物仍屬被害人所有,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主張所有權或損害賠償等權利等為理由,而排除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適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確定判決雖非不利於被告,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3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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