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家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5日109 年度簡字第27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8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家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11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4 行「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二」、並增列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簡上卷第91、116 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知錯並願賠償被害人蔡蕎安所受損失,原審量刑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且犯後態度良好,竟量處有期徒刑4 月,誠屬過重;被告之犯行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被告拘役刑,以利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後,早日重返社會等語(本院卷第91頁、第97至101 頁)。
三、然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年輕體健,竟趁被害人至廟宇擔任志工之際,趁機竊取被害人放置於神明供桌上之皮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銀行金融卡、手機2 支、現金36000 元等財物),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被告更無何急迫、不得已須竊取他人財物之情事,尚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之情狀,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㈡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皮夾內含現金36000 元及手機2 支等財物),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刑均難遽認失入。
㈢至被告遭警查獲後,上開失竊財物(除被告已花用之2011元外)業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因此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此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若上開失竊財物尚未返還與被害人,原審及本院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自無從以被告本案所竊除2011元以外之犯罪所得業經查扣發還予被害人,即認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顯可憫恕,或原審量刑有何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原審簡易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家茂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零壹拾
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現金35,000元」之記載更正為「現
金36,000元」。
㈡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
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
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
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為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伊有花被害人
蔡蕎安的錢即新臺幣(下同)2,011 元繳電話費(見偵查卷
第10頁反面、第31頁、第49頁背面),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
之除上開被告已花用部分現金外,其餘犯罪所得,業已扣案
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偵查卷第21、22、25、26頁)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82號
被 告 張家茂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茂(一)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二)於104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於104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一)至(四)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59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五)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5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六)於1 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七)於
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一)至(七)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 36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再(八)於104 年間因侵占案
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 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00元確定(下稱乙刑期);(九)於104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235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確定;(十)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十一)於
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12 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九)至(十一)案件,經同法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
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 年11
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2 月17
日20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眾廟內,乘蔡
蕎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蕎安所有、置於供桌上之手提
包1 個【內有現金35,000元、行動電話2 具、手機皮套1 個
、長夾1 只(內有蔡蕎安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台
亞加油站加油卡、國賓影城電影卡、NPC 全國加油站大利卡
、新光三越貴賓卡、遠東百貨集點卡、大葉高島屋集點卡、
永豐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新北市豆類加工職業工
會會員卡、HELLO KITTY 悠遊卡各1 張)】,得手後逃逸。
嗣蔡蕎安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
23時許,在上址大眾廟旁攔查張家茂,經張家茂同意搜索,
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內起獲行動電話2 具及
現金33,989元,其復帶同警方前往大眾廟後方、新北市○○
區○○路0 段0 號「全家便利商店華寧門市」,起出其藏放
之手提包1 個與丟棄之長夾1 只、手機皮套1 個等物(均已
發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蕎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起獲物品、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