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零時許」應更正為「零時1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新北市警察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家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字第7500號被 告 張家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同意搜索,扣得玻璃球1個,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104156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附卷可憑,及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被告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