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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3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54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家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茂於偵查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張家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於107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另接續他案之拘役刑期)。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2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同日21時36分許,因另犯竊盜罪,經警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571公克、驗餘淨重0.0552公克),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張家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 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㈢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四、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家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52公克),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0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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