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家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刀傷害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李子玄,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撕裂傷約9 公分、背部撕裂傷約1.5公分、左腰擦傷約1*1 平方公分、瘀腫約6*5 平方公分、左眼周圍瘀青約3.5*1.5 平方公分、右上唇腫約1.5*1.5 平方公分、右下頜瘀青約2*2 平方公分等傷害,惡性非輕,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4 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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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749號
被 告 張家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茂於民國104年5月18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
強街與自強街14弄交岔路口,見李子玄在該處停放之不詳車
號機車座椅上使用手機,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刀
上前揮砍李子玄之背部、手部及左腰,並徒手毆打李子玄身
體,,致李子玄受有左上臂撕裂傷約9公分、背部撕裂傷約
1.5公分、左腰擦傷約1*1平方公分、瘀腫約6*5平方公分、
左眼周圍瘀青約3.5*1.5平方公分、右上唇腫約1.5*1.5平方
公分、右下頜瘀青約2*2平方公分等傷害。經警員據報到場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子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家茂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
│ │訊時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子玄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 │
│ │)之證述 │ │
├──┼──────────┼────────────┤
│ 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傷│
│ │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 │害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
│ │拍照片6張 │拉扯推擠之事實。 │
├──┼──────────┼────────────┤
│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至急│
│ │4年5月21日傷害診斷證│診治療,經檢傷,確受有上│
│ │明書1紙 │開傷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
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
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
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
性命等,又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
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亦可供
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告訴人
當時持手機通話,伊以為告訴人在咒罵伊,方持刀刺之,伊
係朝告訴人背部攻擊,而無意攻擊告訴人頭部等語。經查,
觀諸上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所受之傷害為左上臂
撕裂傷約9公分、背部撕裂傷約1.5公分、左腰擦傷約1*1平
方公分、瘀腫約6*5平方公分、左眼周圍瘀青約3.5*1.5平方
公分、右上唇腫約1.5*1.5平方公分、右下頜瘀青約2*2平方
公分等傷害,足徵告訴人客觀上所受傷勢非致命或已生生命
危險之程度,亦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酌以案發當時
告訴人既手無寸鐵,果被告有意殺害告訴人,當可能砍殺其
他致命部位,然其並未為之,故被告是否確有殺人犯意,自
有可疑。況被告及告訴人間無宿怨,亦非相識,衡情當無致
告訴人於死之動機,依現有之證據,要難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為施暴行為時,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再客
觀上亦尚難認上開傷勢符合重傷害之要件,是告訴及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
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