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2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504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連育群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家茂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09、24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家茂於民國109年5月6日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益大千藥局對面車道之際,因張坤財從其車前穿過至益大千藥局騎樓,張家茂認其行車受阻而心生不滿,遂將上開機車直接暫停於車道上,下車穿越馬路並於騎樓樑柱旁追上張坤財,其主觀上雖無致張坤財於死之故意,但已預見如對站在騎樓樑柱前方、年邁之張坤財猝然伸手猛推,極可能使張坤財重心不穩而向後仰倒,致其後腦、頸部撞擊堅硬之騎樓樑柱而受傷,又對已受傷仰倒在地之張坤財伸手拉扯,亦可能導致其頭部再次撞擊堅硬地面而受傷,客觀上亦應注意且能預見如使人體後腦、頸部猛撞堅硬之樑柱及地面,將可能使後腦、頸部等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受創,損及腦部、頸椎、脊髓等中樞神經系統,並因受創情形嚴重而導致死亡結果,猶疏未注意,而在一時氣憤之下,基於傷害張坤財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騎樓樑柱旁猝然伸手猛力推向張坤財正面上半身位置,張坤財因重心不穩瞬間向後仰倒,致其後腦、頸部位置撞擊騎樓樑柱後向下滑落倒地,並接續徒手拉扯仰倒在地之張坤財,致張坤財受有背挫傷、第六頸椎椎體骨折及脊髓受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於同日11時34分許經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並於同日17時1分許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再於同年月14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插管治療,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治療,嗣於同年5月22日23時3分許,因頸椎損傷、脊髓損傷併發支氣管性肺炎,致中樞神經衰弱、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張坤財之子張伯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家茂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因交通糾紛心生不滿,出手推被害人張坤財,被害人因而倒地,且於被害人倒地後有伸手拉被害人,嗣被害人送醫後經診斷受有背挫傷、第六頸椎椎體骨折、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治療後仍因頸椎損傷、脊髓損傷併發支氣管性肺炎,致中樞神經衰弱而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事發當時我是要叫被害人,我有推被害人一下,但沒有很大力,我確定被害人沒有撞到柱子,被害人只是單純往前跌倒,我第一時間要拉被害人起來,但不知為何拉不起來,並沒有拖行拉扯,我沒有預見被害人會因此跌倒,也沒預見推的動作會導致被害人頸椎骨折跟死亡,被害人的死亡跟我的傷害行為沒有關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不相識,無深仇大恨,更無下重手之動機,僅係因行車糾紛以手推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嫌,是因被告猛烈推擠拉扯被害人身體所致,惟依據證人證詞、監視器畫面均僅顯示被告有推被害人,但並無其他積極之攻擊行為,且被告雖有拉被害人之行為,但並無法排除其目的係為了扶被害人起身,且依據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被害人併發之支氣管性肺炎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然原審並未論述頸椎骨折與併發支氣管性肺炎之關聯性,依據台大醫院之函覆,雖表示手術導致支氣管性肺炎之機率不高,但並未排除其可能性,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對被害人身體狀況並無知悉,以手推方式攻擊,在無明顯外傷情況下,實難認被告在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有死亡之結果,請改依傷害罪對被告論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6日11時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益大千藥局對面車道之際,因被害人從其車前穿過至益大千藥局騎樓,被告認其行車受阻,於該處行向道路上直接停車,下車後跑步快速衝向被害人,並伸手推被害人,致被害人瞬間倒地,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並有伸手拉被害人等行為,嗣路人羅健中見狀即報警,被害人於同日11時34分許經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背挫傷、第六頸椎椎體骨折、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後於同日17時1分許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於同年月14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插管治療,並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治療,於同年月22日23時3分許,因頸椎損傷、脊髓損傷併發支氣管性肺炎,致中樞神經衰弱而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7、158、218頁,本院卷第172、173、470、471、476、478頁),並經證人羅健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209號卷第199、201頁,原審卷第208至21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字第18209號卷第61至74頁)、相驗照片17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342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相字卷第105至113、265至2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當時騎樓處錄影畫面及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

⒈案發當時騎樓處錄影畫面:張坤財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移動(即自馬路步行至益大千藥局前之騎樓位置,08:41:15張家茂自畫面右上方以大步伐、奔跑姿勢,快速往畫面左下方移動(即自馬路跑向益大千藥局前之騎樓位置),08:41:17張家茂跑至上述騎樓張坤財身側的位置,兩人在騎樓柱子附近,張家茂伸手朝張坤財做出推的動作,張坤財隨即往後倒地(張坤財倒地後,張坤財的所在位置遭騎樓之柱子遮蔽,畫面無法看見張坤財)。08:41:20張家茂彎下腰,張家茂的右手朝張坤財倒地方向做出往上拉後放手之動作,08:41:22至08:41:27張家茂在張坤財倒地位置附近踱步,08:41:28張家茂復彎下腰,張家茂的右手朝張坤財倒地方向做出拉提動作,08:41:29張家茂的右手做出將張坤財拉起的動作(張家茂拉著張坤財往畫面右方移動,此時畫面可見張坤財頭部,張坤財的上半部身體隨張家茂拉的方向移動,但未見張坤財被攙扶起身),08:41:36至08:41:38張家茂彎下腰、右手伸直由下方往上拉提(張家茂的肩膀向上微幅波動)同時張家茂其中一腳膝蓋抬起小腿向前伸,08:41:39至08:41:43張家茂的左手朝張坤財倒地方向做出向上拉提動作(08:41:41起一身穿深藍色上衣之男子自畫面下方出現,面向張坤財、張家茂所在位置,並往畫面上方移動),08:41:49張家茂往畫面右方步行至柱子未遮蔽處,張家茂往畫面右上方步行離開現場。

⒉本件機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⑴11:04:39至11:04:50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原行駛於中華路2段,於行駛至中華路2段與幸福路交叉路口時,車輛右轉至幸福路並繼續直行,張坤財自畫面右邊往畫面中間移動(即穿越馬路)。

⑵11:04:51至11:05:05系爭機車停在車道中間。11:04:52至11:04:56騎乘系爭機車之張家茂雙腳著地,張家茂以左腳踢下機車角柱,並於系爭機車左邊下車。11:04:57張家茂往畫面左方移動(即行經左邊車道往益大千藥局方向移動),起初可見張家茂跨大步伐行走,張家茂行經車道期間,有一輛計程車往畫面下方移動(即行駛於左邊車道)此時張家茂被該輛計程車遮蔽,11:04:58起張家茂移動至計程車未遮蔽處,張家茂加大步伐以跑步方式迅速往益大千藥局方向移動,同時可見身穿粉紅色上衣之張坤財步行至益大千藥局之騎樓柱子及盆栽附近,11:05:00張家茂跑至張坤財前方時,張家茂伸手朝張坤財身體用力往前推伸,張坤財隨即向後傾倒,後腦部位先撞到身體後方廣告柱後整個人向下滑落至地面。

⑶11:05:06至11:05:39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停在系爭機車後方約1輛汽車之距離,11:05:26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緩緩往前行駛,停在系爭機車後方,11:05:35張家茂出現在畫面左方,往畫面中間行走至系爭機車左方,隨後張家茂上系爭機車。此有原審法院109年9月21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5至207、225至237頁)。

㈢證人羅健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騎樓處錄影畫面中身穿深藍色上衣之人,當時我要走去洗手間,聽到有人喊救命,我看過去有個阿伯倒在柱子跟機車旁邊,有個戴安全帽的人(即被告)對著倒地的阿伯大喊「看你還敢不敢」,阿伯則喊救命,還說「不敢了」,那個人多次以手拉在地上的阿伯,不是要將阿伯攙扶起來,是造成阿伯在地上被前後拉動,之後阿伯整個倒地,過程中那個人沒有請我幫忙把阿伯拉起身,之後那個人離開,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2頁),核與其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8209號卷第199、201頁)。

㈣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將系爭機車停在道路上後,快速奔跑至被害人所在之對向騎樓處,伸手推向被害人致被害人瞬間向後仰倒,後腦部位先撞到身體後方騎樓樑柱後再向下滑落至地面,被害人倒地後被告有對被害人做出單手往上拉後放手及多次以單手對被害人做出拉提之舉動,過程中被害人之上半身雖曾有被拉動但並未被攙扶起身之情節,佐以證人羅健中證述被告沒有要將被害人攙扶起身,而是多次以手將在地上之被害人前後拉動,之後被害人整個倒地,過程中被告對著倒地的被害人大喊「看你還敢不敢」等語。則由被告因被害人自其前方穿越道路之交通問題而心生不滿,未將系爭機車靠路邊停放,即斷然將系爭機車停放在道路上後快速跑向被害人之舉措,可見被告當時顯然極為氣憤,依其情狀,被告推向被害人之力道絕無溫和輕觸之可能,且被告僅伸手推向被害人身體一下即致被害人瞬間向後仰倒,足見被告當時應係猛烈推擊被害人之身體,尚無疑義;又被告若欲攙扶倒臥在地之被害人,應係以雙手共同施力、相互輔助,以避免倒臥在地之被害人因力道不足或施力不均未能起身或於起身途中再次倒地受創,然由前開勘驗內容及證人羅健中所證,均見被告僅以單手拉提被害人,且於被害人未完全起身即放手,又邊對被害人大喊「看你還敢不敢」之情節,顯見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並未有攙扶被害人起身之行為,其對被害人多次單手拉扯之所為,是延續相同宣洩氣憤情緒所為之行為。是被告客觀上確有猛烈推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向後仰倒,且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猶拉扯被害人上半身致被害人再次撞擊地面等行為,均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推被害人之力量沒有太大,被害人是往前跌倒,其沒有拉扯被害人,只是要將被害人拉起來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毫無可採。

㈤再者,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鑑定研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疑似穿越馬路遭外力推擠倒地造成頸椎骨折、脊髓損傷,併發支氣管性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呼吸衰竭死亡。死者生前尚能行走,穿越馬路似遭外力推擠倒地致頸椎損傷之相關性,故死亡方式疑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342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據(見相字卷第275頁),又被害人遭被告猛烈推擊而向後仰倒而後腦、頸部位置撞擊騎樓樑柱後向下滑落地板,倒地後再遭被告拉扯撞擊地面,送醫治療後仍因頸椎損傷、脊髓損傷併發支氣管性肺炎,致中樞神經衰弱、呼吸衰竭死亡,已如前述,本案嗣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該院於110年8月16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762號函檢附回覆意見表說明:「一、病人(即被害人張坤財)因第六頸椎脫位性骨折而致頸椎脊髓損傷,到林口長庚住院時病歷顯示住院時神經學檢查為上肢肌力四分,下肌力零分。支氣管性肺炎為應主要為其第六頸椎骨折導致之脊髓損傷之併發症。二、頸椎前開手術引起支氣管性肺炎併發症的機會極低,引起支氣管性肺炎併發的原因還是跟病人的嚴重神經學缺損有關,病人頸椎以下之肌力零分,手術後肌力因脊髓損傷而恢復有限,進而連帶肋間呼吸肌肉力量不佳,所以導致支氣管性肺炎。所以此併發症與手術無直接相關。三、該病人之死亡結果與其外傷(背挫傷、第六頸椎骨折及手肘擦傷)有關連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5頁),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其外傷(即被告所造成之背挫傷、第六頸椎椎體骨折及脊髓受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有關連性,容無疑義。從而,被害人係因被告猛推、拉扯而受傷死亡,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㈥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係因交通糾紛心生不滿,即逕自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路上,因一時氣憤,下車後跑向行走至對向車道騎樓樑柱前之被害人,猛烈推擊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向後仰倒,並於被害人倒地後,多次拉扯被害人,且未將被害人完全拉起即放手,使被害人上半身再次倒地。由被告係跑步衝向被害人而伸手推倒被害人,在快速奔跑之衝力輔助下出手猛烈推擊且被告是於極為氣憤之情形下,猝不及防地猛推被害人,參以案發現場係在堅硬之騎樓地面上且鄰近騎樓樑柱,又被害人於案發時為78歲(31年4月生,詳細日期詳卷)之年邁長者且已頭髮斑白可見老態(見相字卷第111頁),足認被告於下手之時,其主觀上雖無傷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但已預見到被害人既已年邁、肌力不如年輕之時,極可能會因其猝不及防、突如其來之猛烈巨大力道,致突然失去站立重心,無法站穩而向後猛倒受傷,並因倒地後遭拉扯又再次撞擊地面而受傷。被告基於此等預見,猶因氣憤而將被害人猛推仰倒並於被害人倒地後仍多次拉扯,顯然係認縱使被害人因此跌倒(仰倒)受傷,亦與其本意無違,被告為猛推及拉扯被害人身體之行為時,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於原審辯稱沒有預見被害人會因此跌倒受傷,並無傷害故意云云,委不足採。

㈦被告對被害人之致死結果,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客觀上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關於「客觀上是否能預見」,係以理性第三人之客觀立場,依行為當時客觀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等,綜合判斷行為人在行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性,而非以行為人自己之視野,判斷其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已有預見。對於加重結果,即使行為人自己於行為時並未預見(否則即屬不確定故意範疇),但如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理性第三人均能預見將有相當可能會發生,則在客觀上仍具有預見可能性,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之責。

⒉查被告與被害人本不相識,案發當時被告僅係因交通糾紛心生不滿,而猛力將被害人推倒在地,及於被害人倒地後對其為拉扯之行為,並無持續毆擊被害人之行為。以此觀之,被告主觀上應無殺人直接故意,亦應無預見被害人將因此死亡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然依當時被害人遭被告推倒之客觀情狀,以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客觀上被告應能預見到人體腦部、頸椎及脊髓,屬人體至為重要之要害及生命控制中心,負責統合人體各器官運作,主要職司認知、思考、記憶、語言、精神意識、知覺、動作協調、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為人體中樞神經系統,腦部、頸部及脊髓甚為脆弱,難以承受重力撞擊,如猝然伸手對人體猛烈推擊,尤其被害人當時已78歲、因年齡老化肌力及骨質密度通常遠低於年輕時、倉皇間未及穩定身形,且正行走至騎樓樑柱前方,將有可能使被害人向後仰倒致後腦及頸椎部位猛力撞擊樑柱而使頸椎受到撞擊、壓迫而骨折,並於滑落於地面時,使後腦、頸椎及背部脊髓處撞擊地面成傷,損及中樞神經系統,且對遭受上開撞擊之被害人再為拉扯行為亦可能導致再次撞擊成傷及傷勢加重,因中樞神經受損情形嚴重,進而導致死亡結果,此客觀上為一般人所知悉,以被告行為當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及工作經驗,堪認被告對此加重之死亡結果,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然竟未加注意,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猛烈推擊被害人,並於被害人撞擊樑柱再滑落倒地後,持續拉扯被害人,使被害人因頸椎損傷、脊髓損傷併發支氣管性肺炎,終致中樞神經衰弱而呼吸衰竭死亡,依前所述,被告對被害人之致死結果,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即應負傷害致死罪責,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法預見被害人會因出手推、拉扯之行為而致死亡結果云云,殊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係因遭被告出手猛推及拉扯,使被害人向後仰倒,後腦、頸部等處撞擊騎樓樑柱、地面,而生背挫傷、第六頸椎椎體骨折及脊髓受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頸椎損傷、脊髓損傷併發支氣管性肺炎,終致中樞神經衰弱而呼吸衰竭死亡,被告出手猛推及拉扯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出手猛推及拉扯時,主觀上係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對被害人致死之加重結果,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上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再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補充函詢、對被告及證人羅健中進行測謊等節,均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猛烈推擊及拉扯被害人之所為,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55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6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刑期,於107年8月28日已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之罪刑,於107年11月11日始出監);⑧於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下稱乙刑期);⑨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62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⑪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⑨至⑪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犯行經判刑、執行,仍不知悔改,竟再為本件罪質相同之傷害致死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守法意識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僅因交通糾紛心生不滿,竟未能控制自己情緒,而以猛烈推擊及拉扯之手段傷害被害人,其雖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但最終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而肇生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辯稱被害人是刻意製造事端、欲對其訛詐云云,更甚者,於偵查中提出誣告告訴,其犯後態度十分惡劣;且被告犯案後,從未對被害人家屬表示任何道歉、也未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上開犯行已經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巨大精神傷害,猶未能平復。本案參酌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建議刑度至少應為有期徒刑9年,原審所為宣告刑明顯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只有推被害人一下,但沒有很大力,被害人並沒有撞到柱子,只是單純往前跌倒,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並不是被告的行為造成的,兩者之間沒有因果關係云云。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等斟酌在內,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屬無據。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難認可採,業經本判決詳予指駁說明如上。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0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