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茂
- 選任辯護人
- 范翔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24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茂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張家茂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11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益大千藥局對面車道之際,因張坤財從其車前穿過至益大千藥局騎樓,張家茂認其行車受阻而心生不滿,遂將本件機車直接暫停於車道上,下車穿越馬路並於騎樓樑柱旁追上張坤財,主觀上雖無致張坤財於死之故意,但已預見如對站在騎樓樑柱前方、年邁之張坤財猝然伸手猛推,極可能使張坤財重心不穩而向後仰倒,致其後腦、頸部撞擊堅硬之騎樓樑柱而受傷,又對已受傷仰倒在地之張坤財伸手拉扯,亦可能導致其頭部再次撞擊堅硬地面而受傷,客觀上亦應注意且能預見如使人體後腦、頸部猛撞堅硬之樑柱及地面,將可能嚴重受創而導致死亡結果,猶疏未注意,而在一時氣憤之下,基於傷害張坤財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騎樓樑柱旁猝然伸手猛力推向張坤財正面上半身位置,張坤財因重心不穩瞬間向後仰倒,致其後腦、頸部位置撞擊騎樓樑柱後向下滑落倒地,並接續徒手拉扯仰倒在地之張坤財,致張坤財受有背挫傷、第六頸椎椎體骨折及脊隨受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於同日11時34分許經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並於同日17時1 分許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於109 年5 月14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插管治療,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治療,嗣於同年5 月22日23時3 分許,因頸椎損傷、脊髓損傷併發支氣管性肺炎,致中樞神經衰弱、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張坤財之子張伯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張家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因交通糾紛心生不滿,出手推被害人張坤財,張坤財因而瞬間向後仰倒,且於張坤財倒地後有伸手拉張坤財,嗣張坤財送醫後經診斷受有背挫傷、第六頸椎椎體骨折、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治療後仍因頸椎損傷、脊髓損傷併發支氣管性肺炎,致中樞神經衰弱而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我有推張坤財,但是力道沒有很大力,沒有預見他會因此跌倒,也沒預見推的動作會導致頸椎骨折跟死亡,且張坤財倒地後我是伸手要攙扶他起身,沒有要拉扯他,本件應該論以過失致死罪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係因被告猛烈推擊、拉扯而受傷死亡,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告於109 年5 月6 日11時4 分許,騎乘本件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益大千藥局對面車道之際,因被害人從其車前穿過至益大千藥局騎樓,被告認其行車受阻,於該處行向道路上直接停車,下車後跑步快速衝向被害人,並伸手推擊被害人,被害人瞬間倒地,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有伸手拉被害人等行為,嗣路人羅健中見狀即報警,張坤財於同日11時34分許經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背挫傷、第六頸椎椎體骨折、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後於同日17時1 分許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於同年月14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插管治療,並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治療,於同年月22日23時3 分許,因頸椎損傷、脊髓損傷併發支氣管性肺炎,致中樞神經衰弱而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158 、218 頁),並經證人羅健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209 號卷第199 至201 頁、本院卷第207 至212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紀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字第18209 號卷第61至第74頁)、相驗照片17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1342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相字卷第105 至113 頁、第265 至275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前揭行為係屬猛烈推擊及拉扯之行為:
⑴觀諸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騎樓處錄影畫面及行駛於本件機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
①案發當時騎樓處錄影畫面:張坤財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移動(即自馬路步行至益大千藥局前之騎樓位置,08:41:15張家茂自畫面右上方以大步伐、奔跑姿勢,快速往畫面左下方移動(即自馬路跑向益大千藥局前之騎樓位置),08:41:17張家茂跑至上述騎樓張坤財身側的位置,兩人在騎樓柱子附近,張家茂伸手朝張坤財做出推的動作,張坤財隨即往後倒地(張坤財倒地後,張坤財的所在位置遭騎樓之柱子遮蔽,畫面無法看見張坤財)。08:41:20張家茂彎下腰,張家茂的右手朝張坤財倒地方向做出往上拉後放手之動作,08:41:22至08:41:27張家茂在張坤財倒地位置附近踱步,08:41:28張家茂復彎下腰,張家茂的右手朝張坤財倒地方向做出拉提動作,08:41:29張家茂的右手做出將張坤財拉起的動作(張家茂拉著張坤財往畫面右方移動,此時畫面可見張坤財頭部,張坤財的上半部身體隨張家茂拉的方向移動,但未見張坤財被攙扶起身),08:41:36至08:41:38張家茂彎下腰、右手伸直由下方往上拉提(張家茂的肩膀向上微幅波動)同時張家茂其中一腳膝蓋抬起小腿向前伸,08:41:39至08:41:43張家茂的左手朝張坤財倒地方向做出向上拉提動作(08:41:41起一身穿深藍色上衣之男子自畫面下方出現,面向張坤財、張家茂所在位置,並往畫面上方移動),08:41:49張家茂往畫面右方步行至柱子未遮蔽處,張家茂往畫面右上方步行離開現場。
②本件機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A.11:04:39至11:04:50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原行駛於中華路二段,於行駛至中華路二段與幸福路交叉路口時,車輛右轉至幸福路並繼續直行,張坤財自畫面右邊往畫面中間移動(即穿越馬路)。B.11:04:51至11:05:05本件機車停在車道中間。11:04:52至11:04:56騎乘本件機車之張家茂雙腳著地,張家茂以左腳踢下機車角柱,並於本件機車左邊下車。11:04:57張家茂往畫面左方移動(即行經左邊車道往益大千藥局方向移動),起初可見張家茂跨大步伐行走,張家茂行經車道期間,有一輛計程車往畫面下方移動(即行駛於左邊車道)此時張家茂被該輛計程車遮蔽,11:04:58起張家茂移動至計程車未遮蔽處,張家茂加大步伐以跑步方式迅速往益大千藥局方向移動,同時可見身穿粉紅色上衣之張坤財步行至益大千藥局之騎樓柱子及盆栽附近,11:05:00張家茂跑至張坤財前方時,張家茂伸手朝張坤財身體用力往前推伸,張坤財隨即向後傾倒,後腦部位先撞到身體後方廣告柱後整個人向下滑落至地面。C.11:05:06至11:05:39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停在本件機車後方約1 輛汽車之距離,11:05:26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緩緩往前行駛,停在本件機車後方,11:05:35張家茂出現在畫面左方,往畫面中間行走至本件機車左方,隨後張家茂上本件機車。此有本院109 年9 月21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至207 頁、第225 至237 頁)。
⑵證人羅健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騎樓處錄影畫面中身穿深藍色上衣之人,當時我要走去洗手間,聽到有人喊救命,我看過去有個阿伯倒在柱子跟機車旁邊,有個戴安全帽的人(即被告)對著倒地的阿伯大喊「看你還敢不敢」,阿伯則喊救命,還說「不敢了」,那個人多次以手拉在地上的阿伯,不是要將阿伯攙扶起來,是造成阿伯在地上被前後拉動,之後阿伯整個倒地,過程中那個人沒有請我幫忙把阿伯拉起身,之後那個人離開,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12 頁),核與其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9 至201 頁)。
⑶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將本件機車停在道路上後,快速奔跑至被害人所在之對向騎樓處,伸手推向被害人致被害人瞬間向後仰倒,後腦部位先撞到身體後方騎樓樑柱後再向下滑落至地面,被害人倒地後被告有對被害人做出單手往上拉後放手及多次以單手對被害人做出拉提之舉動,過程中被害人之上半身雖曾有被拉動但並未被攙扶起身之情節,佐以證人羅健中證述被告沒有要將被害人攙扶起身,而是多次以手將在地上之被害人前後拉動,之後被害人整個倒地,過程中被告對著倒地的被害人大喊「看你還敢不敢」等語。則由被告因被害人自其前方穿越道路之交通問題而心生不滿,未將本件機車靠路邊停放,即斷然將本件機車停放在道路上後快速跑向被害人之舉措,可見被告當時實係氣憤非常,依其情狀,其推向被害人之力道絕無溫和輕觸之可能,且被告僅伸手推向被害人身體一下即致被害人瞬間向後仰倒,足見被告當時應係猛烈推擊被害人之身體;又一般而言,若欲攙扶倒臥在地之人,應係以雙手共同施力、相互輔助,以避免倒臥在地者因力道不足或施力不均未能起身或於起身途中再次倒地受創,是由被告均以單手拉提被害人,且於被害人未完全起身即放手,又邊對被害人大喊「看你還敢不敢」之情節,顯見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並未有攙扶被害人起身之行為,其對被害人多次單手拉扯之所為,是延續相同宣洩氣憤情緒所為之行為。是被告客觀上確實有猛烈推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向後仰倒,並於被害人倒地後拉扯被害人上半身致被害人再次撞擊地面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推被害人之力道不大,且係要攙扶被害人起身並沒有拉扯被害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3.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342 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解剖後鑑定研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疑似穿越馬路遭外力推擠倒地造成頸椎骨折、脊髓損傷,併發支氣管性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呼吸衰竭死亡。死者生前尚能行走,穿越馬路似遭外力推擠倒地致頸椎損傷之相關性,故死亡方式疑為『他殺』」(見相字卷第275 頁),又被害人遭被告猛烈推擊而向後仰倒而後腦、頸部位置撞擊騎樓樑柱後向下滑落地板,倒地後再遭被告拉扯撞擊地面,送醫治療後仍因頸椎損傷、脊髓損傷併發支氣管性肺炎,致中樞神經衰弱、呼吸衰竭死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所為猛烈推擊與拉扯行為,顯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至明。
㈡被告為猛烈推擊及拉扯被害人身體之行為時,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依前所述,被告係因交通糾紛心生不滿,即逕自將本件機車停放在路上,因一時氣憤,下車後跑向行走至對向車道騎樓樑柱前之被害人,猛烈推擊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向後仰倒,並於被害人倒地後,多次拉扯被害人,且未將被害人完全拉起即放手,使被害人上半身再次倒地。由被告係跑步衝向被害人而伸手推倒被害人,在快速奔跑之衝力輔助下出手猛烈推擊且被告是於極氣憤之情形下,猝不及防地猛推被害人,參以案發現場係在堅硬之騎樓地面上且鄰近騎樓樑柱,又被害人為78歲(31年4 月生,詳細日期詳卷)之年邁長者且已頭髮斑白可見老態(見相字卷第111 頁),足認被告於下手之時,其主觀上雖無藉猛烈推擊、拉扯被害人身體使之受傷之直接傷害故意,但必已預見到被害人已年邁、肌力不如年輕之時,極可能會因其猝不及防、突如其來之猛烈巨大力道,致突然失去站立重心,無法站穩而向後猛倒受傷,並因倒地後遭拉扯又再次撞擊地面而受傷。被告基於此等預見,猶因氣憤而將被害人猛推仰倒並於被害人倒地後仍多次拉扯,顯然係認為縱使被害人因此跌倒(仰倒)受傷,亦與其本意無違。綜此,被告於動手猛烈推擊及拉扯被害人之時,主觀上係基於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被告辯稱沒有預見被害人會因此跌倒受傷,其並無傷害故意,並不可採。
㈢被告對被害人之致死結果,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
1.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客觀上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關於「客觀上是否能預見」,係以理性第三人之客觀立場,依行為當時客觀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等,綜合判斷行為人在行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性,而非以行為人自己之視野,判斷其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已有預見。對於加重結果,即使行為人自己於行為時並未預見(否則即屬不確定故意範疇),但如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理性第三人均能預見將有相當可能會發生,則在客觀上仍具有預見可能性,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之責。
2.查被告與被害人本不相識,案發當時被告僅係因交通糾紛心生不滿,而猛力將伊推倒在地,及於被害人倒地後對其為拉扯之行為,並無持續毆擊被害人之行為。以此觀之,被告主觀上應無殺人直接故意,亦應無預見被害人將因此死亡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然依當時被害人遭被告推倒之客觀情狀,以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客觀上被告應能預見到人體後腦及頸部,屬人體至為重要之要害及生命中樞,後腦及頸部甚為脆弱,難以承受重力撞擊,如猝然伸手對人體猛烈推擊,尤其被害人當時已78歲、因年齡老化肌力及骨質密度通常遠低於年輕時、倉皇間未及穩定身形,且正行走至騎樓樑柱前方,將有可能使被害人向後仰倒致後腦及頸椎部位猛力撞擊樑柱而使頸椎受到撞擊、壓迫而骨折,並於滑落於地面時,使後腦、頸部及背部脊髓處撞擊地面成傷,且對遭受上開撞擊之被害人再為拉扯行為亦可能導致再次撞擊成傷及傷勢加重,進而導致死亡結果,此客觀上為一般人所知悉,以被告行為當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堪認被告對此加重之死亡結果,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然竟未加注意,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猛烈推擊被害人,並於被害人撞擊樑柱再滑落倒地後,持續拉扯被害人,使被害人因頸椎損傷、脊髓損傷併發支氣管性肺炎,終致中樞神經衰弱而呼吸衰竭死亡,依前所述,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傷害致死罪責,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無法預見被害人會因出手推及拉扯之行為而致頸椎骨折等傷勢進而死亡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各節,本件被害人係因遭被告出手猛烈推擊及拉扯,使被害人向後仰倒,後腦、頸部等處撞擊騎樓樑柱、地面,而生背挫傷、第六頸椎椎體骨折及脊隨受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頸椎損傷、脊髓損傷併發支氣管性肺炎,終致中樞神經衰弱而呼吸衰竭死亡,被告出手猛烈推擊及拉扯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出手猛烈推擊及拉扯時,主觀上係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對被害人致死之加重結果,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以上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猛烈推擊及拉扯被害人之所為,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罪刑與被告所犯其他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107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之罪刑,於107 年11月11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述構成累犯之傷害案件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傷害致死罪,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交通糾紛心生不滿,竟未能控制自己情緒,而以猛烈推擊及拉扯之手段傷害被害人,其雖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但最終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而肇生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