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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凱寧趙悅伶黃俊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71號、第6073號、第17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茂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茂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7 時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件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內貨架上、由該店之副店長洪林總管領之香草泡芙2 份、焦糖瑪奇朵泡芙1 份(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12 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於步出店門後經洪林總查覺有異而將其追回並報警處理,張家茂則在店內櫃台前將包包內之香草泡芙2 份、焦糖瑪奇朵泡芙1 份取出並置於櫃檯上後,隨即走出店外欲騎乘機車離去,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之警員蔣家宇、張軒榮獲報後,於張家茂未及離去前抵達該店門口;㈡張家茂明知到場警員蔣家宇、張軒榮均身著警察制服並有警員編號、配戴微型密錄器及無線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店門口之人行道上,當場以閩南語「幹你娘咧」之語辱罵蔣家宇,足以貶損蔣家宇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張家茂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9 月27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7-11便利商店門巿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已變更為對方指定密碼之提款卡,寄送予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本件合庫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9 月間,以電話向陳玉美佯稱:其個資遭盜用而積欠電話費、且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須提供保證金、保管箱保管費云云,致陳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 年9 月27日13時40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存款30萬元至本件合庫帳戶,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旋於同日持張家茂提供之提款卡提領2 萬元6 次、1 萬4,000 元2 次(共14萬8,000 元)後,通知張家茂本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於提款過程,遭自動櫃員機收回而無法再使用,故上開詐得款項未提領之餘款15萬2,000 元均作為張家茂提供帳戶之報酬,張家茂則於同日致電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要掛失本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嗣於108 年10月1 日臨櫃辦理存摺補發,並領出該帳戶全部餘額15萬2,023 元後花用殆盡。

三、張家茂於109 年3 月3 日0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遊戲阜網咖內,見高達翔所有之皮夾1 個(內含有現金900 元、提款卡2 張、身分證1 張、駕照2 張、健保卡1 張、星聚點員工卡1 張)遺留在店內沙發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取該皮夾並將之侵占入己,隨即離開上開網咖。嗣高達翔於同日中午發現皮夾遺失,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洪林總、高達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玉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暨蔣家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家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80 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9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林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471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71號卷第15至21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份: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之語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罵警員,我是自言自語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經本件全家超商之副店長洪林總報警處理,並於警員蔣家宇、張軒榮獲報後,身著警察制服並有警員編號、配戴微型密錄器及無線電到場處理時,口出閩南語「幹你娘」之言語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104 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檔案譯文1 份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71號卷第12、22頁、第24至25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警員張軒榮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張家茂、蔣家宇、張軒榮三人位在中港路與公園路交叉路口之人行道上,張家茂、蔣家宇分別站在張軒榮之右前方與左前方,張家茂頭偏向左邊對著蔣家宇罵:「幹你娘咧(閩南語)」,張家茂為前開言語之同時蔣家宇略往畫面右上方走動至張家茂正前方,張家茂的臉部隨蔣家宇走動而向右轉正且臉部始終對著蔣家宇,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40 至141頁、第143 至145 頁)。由被告口出「幹你娘咧(閩南語)」之過程,告訴人即警員蔣家宇有移動位置,而被告的臉部亦隨警員蔣家宇走動而轉向以維持臉部始終對著警員蔣家宇之情形,可見被告上開時、地所為「幹你娘咧(閩南語)」之語,確係對警員蔣家宇為之。又依前開擷取照片所示,該人行道之路旁,陸續有機車騎士經過(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5 頁),且被告辱罵警員蔣家宇「幹你娘咧(閩南語)」之地點是在交岔路口之人行道上,該處衡情亦會有人車經過,則被告辱罵警員蔣家宇之處是符合不特定人得出入且得共見共聞之「公然」要件,亦堪認定。

2.是依本件事發經過,足認被告係因於事實欄一㈠之竊盜行為遭發覺後,尚未順利離開現場,警員即到場處理,正處於不滿之情緒下,而在事實欄一㈡所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人行道上對到場處理之警員蔣家宇口出「幹你娘咧(閩南語)」之語,顯具有針對性,且係出於情緒性反應所為攻擊性之謾罵言詞,而藉此表達不滿、貶抑警員蔣家宇之意,其確有公然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蔣家宇之犯意無訛。另被告公然以「幹你娘咧(閩南語)」之言語辱罵警員蔣家宇,足以使警員蔣家宇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或羞辱,在客觀上足以貶損警員蔣家宇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確屬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行為無疑。至被告辯稱其只是自言自語,並非辱罵警員云云,顯與前述證據所彰顯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㈢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9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073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 紙、本件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09 年5 月13日合金東新莊字第1090001815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073號卷第8 頁、第11至12頁、第38、39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雖自本件合庫帳戶領出全部餘額15萬2,023 元花用,然以告訴人陳玉美匯入之30萬元扣除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之款項共14萬8,000 元,所餘之金額為15萬2,000 元,而本件合庫帳戶內餘款超過15萬2,000 元部分之23元,為告訴人陳玉美匯入30萬元前即留存於本件合庫帳戶之款項,此有本件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交易明細資料1 份存卷可稽(見偵字第6073號卷第11至12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帳戶內原有之23元與被告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有何關聯,應認被告此部分之報酬為15萬2,000 元,而非其臨櫃提領之金額15萬2,023 元,特予敘明。

㈣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223 號卷第4 至5 頁、第34頁及其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03 、179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高達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223 號卷第6 至8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頁及其反面),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以一辱罵警員蔣家宇「幹你娘咧(閩南語)」之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起訴意旨漏載被告所為亦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且此部分與原起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於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係面對著警員蔣家宇辱罵上開穢語,彼時被告是背對著警員張軒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0 至141 頁、第143 至145 頁),堪認被告辱罵之對象不及於警員張軒榮,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有對警員張軒榮辱罵同屬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容有誤會,被告被訴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陳玉美詐騙之匯款工具,應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5.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科刑:

1.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於107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已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未久,即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佐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爰就該罪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分別為搶奪、傷害、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所示之侮辱公務員及幫助詐欺罪之犯罪型態不同,且侵害法益之方式、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不法關聯性尚低,亦難證明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⑵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侵占他人之財物、並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牟利,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復貶損告訴人蔣家宇之名譽,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就事實欄一㈠、二及三部分坦承犯行、事實欄一㈡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暨未與告訴人洪林總、蔣家宇、陳玉美、高達翔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洪林總領回(見偵字第3471號卷第19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犯行竊得之香草泡芙2 份、焦糖瑪奇朵泡芙1 份,已發還告訴人洪林總,既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15萬2,000 元,雖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此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屬被告因前揭犯罪之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此部分犯行侵占所得之皮夾1 個及現金900 元,雖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此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屬被告因前揭犯罪之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提款卡2 張、身分證1 張、駕照2 張、健保卡1 張、星聚點員工卡1 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高達翔,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均具有個人專屬性,倘告訴人高達翔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均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黃國宸、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刑欄        │    沒收欄                │
├──┼──────────┼─────────────┤
│1   │張家茂犯竊盜罪,累犯│無。                      │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張家茂犯侮辱公務員罪│無。                      │
│    │,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張家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徵其價額。                │
│    │。                  │                          │
├──┼──────────┼─────────────┤
│4   │張家茂犯侵占遺失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
│    │,處罰金陸仟元,如易│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元折算壹日。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