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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零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家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張家茂於警方發覺前,自行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張家茂於109 年6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或器具,客觀上或足認其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切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在欠缺相關事證之佐憑下,警方自難事前發覺,而被告在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仍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皆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併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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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44號
    被      告  張家茂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毒聲字第9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二)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5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四)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六)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5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於10
    7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另接續他案之拘役刑期)。詎仍未
    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6日
    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美莊旅社」505 號房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7)日12時25分許,在該房內為警查獲,並當場
    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0.1091公克、驗餘淨重0.1067公
    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家茂於警詢時與偵│⑴被告於前開時、地,以│
│    │查中之自白            │  上開方式施用、持有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                      │⑵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
│    │                      │  行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
│ 2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108 年12月3 日出具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A0000000號)各1 │                      │
│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被告為警扣得吸食器│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1 組(內含第二級毒品安│
│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殘│
│    │8 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渣)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非他命2 包(總淨重0.10│
│    │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與│91公克、驗餘淨重0.1067│
│    │扣案物品照片10張      │公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
    之吸食器1 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0.10
    91公克、驗餘淨重0.10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