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零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家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張家茂於警方發覺前,自行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張家茂於109 年6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或器具,客觀上或足認其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切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在欠缺相關事證之佐憑下,警方自難事前發覺,而被告在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仍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皆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併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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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44號
被 告 張家茂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毒聲字第9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二)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5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四)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六)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5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於10
7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另接續他案之拘役刑期)。詎仍未
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6日
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美莊旅社」505 號房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7)日12時25分許,在該房內為警查獲,並當場
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0.1091公克、驗餘淨重0.1067公
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家茂於警詢時與偵│⑴被告於前開時、地,以│
│ │查中之自白 │ 上開方式施用、持有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 │⑵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
│ │ │ 行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
│ 2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108 年12月3 日出具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A0000000號)各1 │ │
│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被告為警扣得吸食器│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1 組(內含第二級毒品安│
│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殘│
│ │8 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渣)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非他命2 包(總淨重0.10│
│ │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與│91公克、驗餘淨重0.1067│
│ │扣案物品照片10張 │公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
之吸食器1 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0.10
91公克、驗餘淨重0.10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