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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1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壹包、泡麵壹碗、可樂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家茂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前科紀錄,徒刑部分係於107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就徒刑執行完畢部分,詳見本紀錄表編號11),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的前案有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的竊盜罪,也有同為財產犯罪的搶奪罪;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入監執行,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也不長(不到1 年半),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不長的間隔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過去有數次竊盜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努力地不再竊盜,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故本院認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被告稱其犯本案之動機係沒錢、為了吃(偵卷第4 頁背面、第26頁背面),本院認為被告行為時未滿30歲,仍為青壯之年,應該自食其力(例如努力工作),來購買自己的生活所需,不能僅因自己之需要,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素行(過去有數次竊盜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4 頁)、2 次竊盜行為分別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後所犯之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到被告所犯2 罪皆係竊盜罪,手法類似且被害人同一,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沒收部分未有記載、說明,本院予以補充):本件被告先後2 次犯行,先是竊得餅乾1 包、泡麵1 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8元),後再竊得可樂1 罐(價值29元),此開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10816號被 告 張家茂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茂( 一) 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於104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5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六)於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七)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一)至(七)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再(八)於104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 元確定(下稱乙刑期);(九)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2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十)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十一)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九)至(十一)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 於108 年12月3 0 日1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泉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筠綺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餅乾1 包、泡麵1 碗〔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 於109 年1 月1 日18時18分許,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中泉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筠綺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可樂1 罐(價值2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曾筠綺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而查獲。

三、案經曾筠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筠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1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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