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家茂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現金35,000元」之記載更正為「現金36,000元」。
㈡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伊有花被害人蔡蕎安的錢即新臺幣(下同)2,011元繳電話費(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31頁、第49頁背面),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除上開被告已花用部分現金外,其餘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1、22、25、2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82號
被 告 張家茂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茂(一)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於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04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四)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
至(四)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94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六)於1
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一)至(七)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
3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再
(八)於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
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下稱乙刑
期);(九)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62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十)於104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確定;(十一)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九)至(十一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拘役65日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
行,於10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17日
2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眾廟內,乘蔡蕎
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蕎安所有、置於供桌上之手提包
1個【內有現金35,000元、行動電話2具、手機皮套1個、長
夾1只(內有蔡蕎安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台亞加
油站加油卡、國賓影城電影卡、NPC全國加油站大利卡、新
光三越貴賓卡、遠東百貨集點卡、大葉高島屋集點卡、永豐
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新北市豆類加工職業工會會
員卡、HELLO KITTY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嗣蔡蕎
安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23時許
,在上址大眾廟旁攔查張家茂,經張家茂同意搜索,在其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內起獲行動電話2具及現金33,9
89元,其復帶同警方前往大眾廟後方、新北市○○區○○路
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寧門市」,起出其藏放之手提包1
個與丟棄之長夾1只、手機皮套1個等物(均已發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蕎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起獲物品、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