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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7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家茂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現金35,000元」之記載更正為「現金36,000元」。

㈡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伊有花被害人蔡蕎安的錢即新臺幣(下同)2,011元繳電話費(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31頁、第49頁背面),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除上開被告已花用部分現金外,其餘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1、22、25、2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82號
    被      告  張家茂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茂(一)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於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04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四)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
    至(四)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94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六)於1
    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一)至(七)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
    3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再
    (八)於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
    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下稱乙刑
    期);(九)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62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十)於104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確定;(十一)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九)至(十一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拘役65日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
    行,於10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17日
    2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眾廟內,乘蔡蕎
    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蕎安所有、置於供桌上之手提包
    1個【內有現金35,000元、行動電話2具、手機皮套1個、長
    夾1只(內有蔡蕎安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台亞加
    油站加油卡、國賓影城電影卡、NPC全國加油站大利卡、新
    光三越貴賓卡、遠東百貨集點卡、大葉高島屋集點卡、永豐
    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新北市豆類加工職業工會會
    員卡、HELLO KITTY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嗣蔡蕎
    安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23時許
    ,在上址大眾廟旁攔查張家茂,經張家茂同意搜索,在其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內起獲行動電話2具及現金33,9
    89元,其復帶同警方前往大眾廟後方、新北市○○區○○路
    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寧門市」,起出其藏放之手提包1
    個與丟棄之長夾1只、手機皮套1個等物(均已發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蕎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起獲物品、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7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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