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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碧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碧凱前因搶奪等案件,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確定,惟扣案Taiwan Mobile牌粉紅色手機(不含門號卡)1支,係被告以變賣搶得金飾所得贓款購買,未經判決沒收(另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以變賣搶得金飾所得之贓款,經被害人陳錫村具狀聲請發還,業已於民國106年8月16日發還被害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故扣案之Taiwan Mobile牌粉紅色手機(不含門號卡)1支,係犯罪所得,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另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可知「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考以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略以:「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碧凱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搶奪罪)、有期徒刑4月(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攜帶兇器竊盜罪)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即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上開扣案Taiwan Mobile牌粉紅色手機(不含門號卡)1支,係被告以變賣搶得金飾所得贓款所購買乙節,業經前開判決認定在案,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沒收之物,惟被告所涉之前開搶奪等案件,既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即非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稱「案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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